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5號
原 告 王振宇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 號同段第一五一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原為原告之父王立成所有,因原 告負債,王立成為免將來原告繼承後本件房屋將遭拍賣取 償,遂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將本件房屋借名登記在原 告女婿施昱邦名下,嗣因施昱邦與原告之女王培玲離異, 不願繼續出名,王立成乃經由王培玲介紹,將本件房屋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件房屋之貸款、稅賦仍由王立成負 擔,並由王立成、原告、王培玲共同居住使用。王立成於 一0八年二月九日死亡,原告為王立成現存唯一繼承人, 王立成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之權利自由原告單獨繼承
、行使。詎被告竟於一0九年一月九日將本件房屋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費翔名下,再由費翔於同年一月 十日將本件房屋以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徐 顥芳,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房屋移 轉登記至徐顥芳名下。兩造間本件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 終止,被告喪失保有本件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 將本件房屋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對價出售予徐顥芳,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價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扣除本件房屋抵押貸款八百六十二萬元,被告仍受有 三百八十八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見卷第十七至三一頁),並引用證人即出名 人施昱邦之證述為證(見卷第八九至九一頁筆錄);關於原 告為王立成之唯一子女,王立成於一0八年二月九日死亡, 王立成配偶即原告之母於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死亡,且原告 並未拋棄繼承權,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見卷第三七、三 八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第四七、四九頁案 件查詢單);關於本件房屋原為王立成所有,於一0三年四 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施昱邦名下,經施昱邦 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再經被告於一0九年一月九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費翔 名下,又經費翔於一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徐顥芳名下迄今等情,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見卷第四一至四六頁); 而證人施昱邦到庭結證稱:「‧‧‧原告是我前岳父‧‧‧我知道 被告這個人是因為我第二任妻子王培玲把他們家的房子借名 登記在我的名下,後來因為離婚之後‧‧‧我第三任太太強烈 要求把房子過回去,不管給誰,所以王培玲就找他的朋友不 知道是哪一位介紹被告給他‧‧‧我是配合王培玲要求把房子 過到被告名下‧‧‧(法官問:王培玲有沒有告訴過你這間房 子是誰的?)最早是王培玲的爺爺的,我是從王培玲爺爺那 邊過戶來的,我沒有付任何對價,當時是王培玲找認識的朋 友和代書‧‧‧(問:房屋在你名下期間,貸款本息是誰在繳 付的?)王培玲繳付的。(問:房屋稅、地價稅何人繳付? )王培玲。(問:把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後,這個房屋後來
誰在住?)王培玲他們一家,包含原告和她的爺爺奶奶‧‧‧ (法官問:房子、基地過給被告有收到錢?)沒有‧‧‧」, 明揭證人取得、移轉本件房屋,要皆依王立成(王培玲)之 指示,證人並未就取得本件房屋支付任何對價,亦未因移轉 本件房屋予被告而自被告處收取任何對價,本件房屋於登記 證人期間,所有貸款、稅費仍由王立成(王培玲)負擔,並 由王立成(王培玲)家族持續占有使用,合於借名登記情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應承 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該等當事人間即訂有性質為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 ,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且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任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 後出名人自應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將出名登記之財產移 轉予借名人或借名人指定之第三人。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一)本件房屋原為原告之父王立成所有,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
九日登記在施昱邦名下,嗣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本件房屋登記施昱邦或被告名下期間,施昱 邦或被告並未出資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本件房屋所有貸 款、稅費亦仍由王立成(王培玲)負擔,並由王立成(王 培玲)家族持續占有使用,合於借名登記情形,前已述及 ,應認王立成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屋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王 立成於一0八年二月九日死亡,王立成之配偶即原告之母 亦已死亡,原告為王立成現存唯一繼承人,王立成基於借 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之權利應由原告單獨繼承、行使。被告 於一0九年一月九日將本件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訴外人費翔名下,再由費翔於同年一月十日將本件房屋以 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徐顥芳,並於同年二 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房屋移轉登記至徐顥芳名 下,亦如前述,應認被告於一0九年一月九日以「將本件 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費翔名下」方式終止與原告 間借名登記契約,即被告自一0九年一月九日起喪失登記 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之權源,被告於本件房屋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有將本件不動 產移轉返還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人之義務,亦足認定。(二)然本件房屋經被告於一0九年一月九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費翔名下,再由費翔於同年一月十日以總價一千二 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徐顥芳,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徐顥芳名下,迭經載明,被告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一條後段規定,應返還本件房屋之價額,而本件 房屋價額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扣除以本件房屋設定抵押 擔保之債務餘額八百六十二萬元後,尚餘三百八十八萬元 ,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尚受有三百八十八萬元之利益,原 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已有 明文。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 告請求被告就所負返還三百八十八萬元不當得利債務並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見卷第五三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經王立成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王立成死亡後,王立成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對 被告之權利由原告單獨繼承、行使,被告於一0九年一月九 日以「將本件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費翔名下 」方式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自是日起喪失登記為本 件房屋所有權人之權源,負有將本件不動產移轉返還予原告 或原告指定人之義務,然本件房屋經被告於一0九年一月九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費翔名下,再由費翔於同年一月 十日以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徐顥芳,並於同年二月 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徐顥芳名下,本件房屋價 額扣除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餘額八百六十二萬元,尚餘三百 八十八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 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八萬元,及自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