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146號
TPDV,112,訴,3146,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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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6號
原 告 蕭亞譚
被 告 蔡黎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3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本件 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前於108年8月5日簽立調解筆錄(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1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於調解筆 錄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應有給付金錢及兩造未成年子女蕭 OO之扶養費予被告之義務;並於調解筆錄第3項、第4項約定 如被告有阻擾原告與蕭OO會面交往、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言 論、誹謗或騷擾原告之情事,被告應分別拋棄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第2項之請求權等語。
 ㈡被告雖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之義務為由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竟以蕭OO無意願與原告見面 為由,阻擾原告與蕭OO會面交往,自已該當系爭調解筆錄第



3項之約定,是被告自應拋棄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扶養 費請求權;又被告之諸多言論均已該當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 之約定,是被告亦應拋棄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金錢請 求權。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復存在,是以,原告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未能與蕭OO會面交往之原因,係 蕭OO不願與原告會面,被告應無任何阻擾或妨礙原告與蕭OO 會面交往之情事,自不該當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 ㈡被告於程序監理人朱品潔(本院家事庭109年8月31日109年度 家助執字第2號裁定)訪視期間所為之陳述,應未有不實或誹 謗原告之情事,又訪視報告之內容僅有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 務員如法官、書記官等人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所知悉,並 無任何散布之情,自不該當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 ㈢因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事 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系爭調解 筆錄既經合法成立,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並無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條文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法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等情,負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債務人如未能提出具體之 事證以證明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債務人雖已提出相關事證,惟未能說服法院得有利之心證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法院即應為不利債務人之判斷  。
 ㈡查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其執行名義。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明確約定原告有 給付金錢及蕭OO之扶養費予被告之義務;並約定如被告有阻 擾原告與蕭OO會面交往、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言論、誹謗或



騷擾原告之情事,被告應分別拋棄前開請求權,此有系爭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應無疑義  。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有以對蕭OO長期洗腦之方式,阻擾原告 與蕭OO會面交往之情事,已該當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 ,是被告應拋棄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扶養費請求權等 情,經查,原告就被告曾有以積極行為阻擾原告與蕭OO會面 交往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又依據程序監 理人朱品潔實際訪視兩造及蕭OO後做成訪視報告記載,蕭OO 拒絕與原告會面交往,應係基於自身之意願所為  ;參以蕭OO為94年出生,依其年齡已有相當之自我意志,自 難認原告未能與蕭OO會面交往,係被告之阻擾行為所致  。因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所稱,阻擾原告與蕭OO會面交往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拋棄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扶養費請求權等情  ,並無可採。
 ㈣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程序監理人朱品潔進行訪視時, 應有為虛假不實之陳述,已該當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 等語,惟查,被告於朱品潔訪視時所為之陳述,應係配合訪 視之需求,基於自身見聞所為之被動陳述,應難認有散布關 於原告之不實論述、誹謗或騷擾原告之意圖;又訪視報告之 內容依法應予保密,一般人應無從知悉其內容,與系爭調解 筆錄第4項有關「散布」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難據以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拋棄其依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之金錢請求權等情,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調解筆錄 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原告雖於本件審理期間,陳稱伊係為了和蕭OO交往會面方 會同意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如蕭OO不欲交往會面,被告當初 就不該同意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等語,惟系爭調解筆錄依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應無從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妥適性進行 審理,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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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