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蕭郁慈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林岑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科維於102年12月13日結婚,嗣 黃科維逕自遷出兩人共同住所,且於111年2月8日對原告提 起離婚訴訟,雙方於111年12月26日經法院調解達成離婚協 議,並於112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然因被告與黃科維之 親密照片及對話紀錄意外曝光,原告於000年00月間始知黃 科維外遇對象為被告,被告更多次勸誘黃科維與原告離婚並 主導黃科維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之金額,且被告除介入原告與 黃科維之婚姻868日外,更為黃科維產下一名子女,該名子 女顯係於原告與黃科維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已達破壞原告
與黃科維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然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照片並非黃科維與被告所合影,原告 另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係黃科維與被告間之對話 ,然原告並無法證明前開訊息之作成日期,另被告於112年1 月於社群軟體之發文係有關被告前段婚姻之過程感想,自無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因黃科維於109年11月稱已與原告登 記離婚,被告主觀上認為黃科維並非有配偶之人。縱認原告 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然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侵害配 偶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 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1.觀諸訴外人黃○○之戶籍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可知黃○○ 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父母分別為黃科維與被告,然原告與 黃科維係於111年12月26日經法院調解達成離婚協議,並於1 12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足見被告懷有黃○○之受胎期間 均在原告與黃科維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認被告與黃科維曾 於000年0月間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約為110年4月至
8月間)發生過性行為,始有可能使被告受孕進而於000年0 月間產下黃○○。再輔以原告所提出黃科維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可知該二 人曾於109年11月3日互相傳送訊息【因該對話紀錄顯示傳送 時間為11月3日(二),經核109年11月3日為星期二,此屬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向黃科維稱「你們之間不 要再帶有情字,談離婚很現實,你不能再這樣下去,知道嗎 」等語,被告又傳送「那我為何要讓人佔有我的男人?」之 訊息,黃科維引用前開訊息並回應「我不是在脫身了?」等 語,被告再稱:「你們可以享有3人甜蜜時光,不得有議不 是嗎,總不能只有你們快樂,要公平」等語,黃科維回應「 我哪有快樂」之訊息,被告則稱「你哪不快樂,天倫之樂捏 」,可見被告曾向黃科維表示不能讓他人占有黃科維,或是 催促黃科維離婚等訊息,黃科維亦就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以「 我不是在脫身了?」、「我哪有快樂」等語回應其正試圖脫 離與原告婚姻關係並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足認被告之上開 行為確實破壞原告與黃科維之婚姻信賴基礎,自屬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
2.又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19、79至82頁) ,固可知照片中之男性與女性有緊靠彼此雙臉及親吻等行為 ,甚至照片中女性有為照片中男性口交,但被告否認照片中 之男性、女性分別為黃科維、被告(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 ,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照片中之人即為黃科維 及被告,尚難逕認其二人有以前開照片中之親密行為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介入原告與黃科維之婚姻86 8日,並提出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所發布貼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觀諸前開貼文:「868個日子 ,哭過也效果,人情冷暖,已無所謂,謝謝曾經不看好我的 人,也謝謝陪我走過這段不被祝福的回憶,我還在,還是那 個原本的那個我,忍辱負重的走過這條路,再多的委屈再多 的難堪已都回到原點,故事也許還會繼續下去…謝謝那個相 信自己的你。」等內容,雖有提及「868個日子」等字詞, 但並未具體指涉前開字詞即代表被告與黃科維已交往868日 ,且其他內容亦無法直接推認係指被告與黃科維有男女交往 關係,自難僅以此認定自該貼文日起回溯868日均係被告與 黃科維之交往期間,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至於被告抗辯黃科維於109年11月稱已與原告登記離婚,故 主觀上認為黃科維並非有配偶之人等語,並提出夫妻財產獨 立暨孩子扶養義務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惟觀諸前 開義務書之內容,均未提及原告與黃科維是否離婚,僅有處
理其二人間之財產分配與共同子女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行使, 且被告亦自陳:原告與黃科維於000年00月間有談及離婚協 議,但離婚協議尚僅有黃科維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足見並無一定之客觀事證可使被告產生原告與黃科維已 於000年00月間離婚之信賴基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 採。
4.因此,被告在知悉原告與黃科維之婚姻關係依然存續之情況 下,仍與黃科維為前述對話及發生性行為,並產下子女,顯 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黃科維間 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依據前開說 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㈡、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 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 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民事判決)。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 本件請求應罹於時效等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 7頁),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除聲請傳喚訴外人即黃科維之弟黃盟展到庭作證外(調 查證據之必要性詳後述),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2年即有認知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之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至於被 告雖稱本院卷第21至3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 拍攝時間即為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原告拒絕 說明屬故意隱匿證據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 應視為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且依同法第277條後段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等語,然依卷內證據既無 從知悉前開翻拍照片係由何人於何時所作成,自不能當然推 認原告於前開翻拍照片作成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 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又本件亦與公共危害、醫療事故、 食品安全、環境保護影響、商品製造人責任等具有證據偏在 、當事人資力差距、武器不平等等性質之現代型訴訟顯有不 同,且本件有關時效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亦無過苛而有失公 平之情形,自無將舉證責任倒置之必要,實難認被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附此敘明。
㈢、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
明知原告為黃科維之配偶,仍與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黃科 維發生性行為,並向黃科維表示黃科維應由其所獨占、催促 黃科維與原告離婚等語,顯然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 更因前開性行為生有一名子女,實質上已另行組成一家庭, 顯屬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 開卷),再參酌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31、134頁),復兼衡兩造之身分、加害程度暨其他 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112年12月19日民事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依據前開說 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黃盟展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已於109年 間知悉其配偶權係受被告侵害等節,並以夫妻財產獨立暨孩 子扶養義務書(見本院卷第169頁),稱黃盟展為前開義務 書之見證人,故有見聞原告何時知悉其配偶權係受被告侵害 等語,然該義務書僅涉及原告與黃科維間之財產分配與共同 子女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行使,並未提及原告與黃科維之婚姻 關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受影響,亦無敘明被告是否有介入原告 與黃科維之婚姻關係,自難認被告已說明傳喚黃盟展之必要 性,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