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95號
TPDV,112,訴,299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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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 告 邱翔裕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吳淳群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6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第3條第7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北地院卷第19頁), 而被告復到庭供認兩造間確實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本院 卷第100頁),且就本院管轄權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頁),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出名人 向訴外人徐蓮英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與徐蓮英於民國108年3月2 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 價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以被告名義將原告自有現 金300萬元存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帳戶供支付買賣價 金頭期款,餘款1,000萬元則以被告名義以系爭房地貸款支 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被告,然被告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其對系爭房地並無實際支付任何費用,並 於108年5月20日簽署授權書將系爭房地買賣及租賃事宜授權 原告,被告並收受借名登記報酬10萬元。詎被告於111年4月



4日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處分予第三人致系爭房地無法回復 登記予原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未得原告 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售,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並使原告受有系爭房地財產價值之損害,爰先位依借名登 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地頭期款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溢價3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由被告匯至履約保證帳戶而由被告 支出,依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所載之匯款人姓名均係被告, 該300萬元買賣價金頭期款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當屬無據。原告雖主張108年4月30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 書)記載被告買賣系爭房地無實際支付任何費用,惟系爭聲 明書意旨應係被告未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給付任何費用 予原告,而非被告未給付任何費用予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且 系爭聲明書係針對裝潢款之貸款,而非系爭房地買賣款,是 系爭聲明書實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涉。原告於知悉被告就 系爭房地申貸未過後即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 且願將系爭房地歸於被告,系爭房地稅賦、貸款亦皆為被告 繳納,則被告嗣出售系爭房地自屬有權處分,原告未舉證其 確受有損失利益,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4月22日以簡訊向被告 表示:問題1跟2會在沒過的狀況下借名終止,貸款不會繼續 繳,你要自己繳,房子歸你,我則會拿著本票去裁定,向你



求償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與系爭聲明書記載:因配合 房屋裝潢週轉金貸款流程所需,特開立本票票號:CH000000 0(下稱系爭本票)擔保金額共200萬元等語(新北地院卷第 21頁)相符,參以原告於增貸申請未通過後即停止繳納貸款 ,嗣均由被告繳納貸款及房屋稅之情,有板信商業銀行放款 繳息收據、甲桂林山莊管理費收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及 用戶收執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代收 明細(本院卷第59-76頁)為憑,應堪認原告向被告表示若 申請系爭房屋裝潢週轉金之增貸未通過,系爭房屋即歸於被 告所有而須由被告自行繳納剩餘貸款,原告將執系爭本票逕 向被告求償,此徵諸兩造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益 明,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且 願將系爭房地歸於被告等情,確屬有據。則被告嗣於000年0 月間處分系爭房地,縱受有原告所主張高於買入價款之溢價 利益,亦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條、第226條第1項、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3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溢價30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提供自有 現金300萬元以被告名義存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帳戶 供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92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支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300萬元負舉證之責。觀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 地院卷第27-29頁)上匯款人姓名欄位均記載為被告之情, 堪認被告辯稱係由其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頭期款300萬元 應屬有據,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匯款係由其 以被告名義匯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 原告支付云云。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 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 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 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聲 明書記載: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並無實際支付任何費用。因配 合房屋裝潢週轉金貸款流程所需,特開立系爭本票擔保金額 共200萬元。貸款供原告使用。裝潢週轉金貸款撥款後,此 本票作廢。如有自行領取使用之狀況,願賠償本票擔保金額 之兩倍,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新北地院卷第21頁)。堪 認兩造簽立系爭聲明書之目的係為避免被告自行領取系爭房 屋裝潢週轉金之貸款使用,乃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確 保系爭房屋裝潢週轉金之貸款撥款後供原告使用,則系爭聲 明書之簽立實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何人支付無涉。況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頭期款300萬元實際確由原告支付,原告當 得提出其提領該款項交付被告或匯款予被告供支付之相關證 據,然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僅憑系爭聲明書 上開記載,仍無從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係原告支付,自 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 、第22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及給付出賣系爭房地利 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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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