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即
承 受 訴 訟 人 謝富鈞
訴 訟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謝嬌嬌
林謝雅姬
謝庭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即
承 受 訴 訟 人 李文蕙
謝依廷
謝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林謝雅姬、謝宗哲(已歿)住所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被告謝嬌嬌、謝庭溱住所則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訴訟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二、原告謝明哲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業經子謝富鈞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至謝明哲之配偶董湘霞、女謝艾伶、謝 慧璟則拋棄繼承權,見訴字卷第二八九至三0五頁),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謝宗哲於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死亡,業經配偶李文蕙、子女謝依廷、謝翔安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訴字卷第二二七至二三0、二五三至二七五頁),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原告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 九元,嗣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補字卷第七二頁),原告此項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 法自無不合;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追加民法第一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受讓自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對被繼承人謝林秀琴之借 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訴字卷第三一至三 三頁書狀),原告此節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仍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原告固於一一二年 十月五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見訴字卷第二四六頁),惟是 項追加業因與預備之訴性質有間,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而於 同年十一月二日撤回(見訴字卷第二八三頁筆錄),爰不贅 述。
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 限,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㈦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 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固有明文。而謝庭溱 (並受讓自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宗哲)曾就原謝林秀琴名 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 第一八五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 屋(下稱被繼承人房屋,與基地持分合稱被繼承人房地), 另訴請求謝明哲給付自一0九年三月九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 八日止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四十八萬元,由本院以 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謝明哲
在該案件中,以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代償謝林秀琴對合 作金庫之借款債務本息共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所 生對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宗哲、謝庭溱於一百六十五萬四 千七百一十九元範圍內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無因管理費用 償還債權、受讓自合作金庫對謝林秀琴之借款返還債權為抵 銷抗辯,經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認定不能 抵銷,然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民事判決尚未確 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是關於抵銷抗辯並無既判力, 本件原告之訴訴訟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甚明。五、被告李文蕙、謝依廷、謝翔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林秀琴育有長女即被告謝嬌嬌 、長子即原告謝明哲(已歿,由謝富鈞承受訴訟)、次女 即被告林謝雅姬、次子即被告謝宗哲(已歿,由李文蕙、 謝依廷、謝翔安承受訴訟)、三女即被告謝庭溱共五名子 女;謝林秀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被繼承人房地設定 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一0二年 十月十七日止,約定本息平均攤還,計至九十六年四月十 七日止,尚積欠本金二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加計 計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合計尚積欠二百零六萬八 千三百九十九元,因謝明哲有以被繼承人房地設定抵押擔 保借款之需求,遂與謝林秀琴議定,由謝明哲向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後 代為清償完畢,謝林秀琴則將被繼承人房地設定抵押以擔 保謝明哲對板信商銀之借款債務。謝林秀琴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減少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債務之利益,致謝 明哲受有損害,謝明哲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謝林秀琴返還;而謝明哲既代謝林秀琴清償對合作金庫之 借款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前段規定得承受原合作 金庫對謝林秀琴之借款債權,亦得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謝林 秀琴返還;又謝明哲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謝林秀琴清償 是筆債務,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就支出之
費用請求謝林秀琴償還。謝林秀琴業於一0九年三月三十 日死亡,謝嬌嬌、謝明哲、林謝雅姬、謝宗哲、謝庭溱五 人均為謝林秀琴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就謝林秀 琴之債務連帶負責,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扣除五分之一謝 明哲應繼分比例因混同消滅部分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尚餘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謝明哲曾於一一 一年六月二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宗 哲、謝庭溱連帶給付,該信函於同年月六日送達;又謝宗 哲亦於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李文蕙、謝依廷、謝 翔安為其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應就謝宗哲所 負債務連帶負責,爰依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代償代 位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李文蕙、謝依廷、謝翔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渠 等所承受之被告謝宗哲曾與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共同 聲明、陳述如下: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含謝明哲、謝宗哲)與謝林秀琴間親 屬關係,及謝林秀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被繼承人房 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借款三百萬元,計至九十六年六月 十一日止尚積欠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由謝明哲 向板信商銀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後代為清償完畢,謝林秀琴 業於一0九年三月三十日死亡,謝嬌嬌、謝明哲、林謝雅 姬、謝宗哲、謝庭溱均為謝林秀琴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等情,但以謝林秀琴九十二年十 月十七日向合作金庫借款,係以自己名義為謝明哲借款, 性質為謝明哲之債務,謝明哲為自身貸款擔保需要,清償 是筆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之借款,解釋當事人真意,謝明 哲係與謝林秀琴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謝林秀琴對合作 金庫之借款債務,不因代償而得代位行使合作金庫對謝林 秀琴之借款債權,謝林秀琴基於債務承擔契約受有債務消 滅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性質亦非無因管理 ,無償還必要費用之可言;縱認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謝 明哲給付亦非欠缺給付目的,不成立不當得利,至謝明哲 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前段規定承受原合作金庫對謝林秀 琴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就支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爰為時
效抗辯;如認被告對謝明哲負有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一 十九元之債務,謝明哲自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起即無權占用 被繼承人房屋,計至一0九年三月八日止三十年期間,應 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七百二十萬元,亦據已 抵銷;另謝明哲曾於八十九年間向謝宗哲借用名下門牌號 碼臺北縣○○市○○街○○○號房屋及基地持分出售所得價金共 六百八十萬元,併據以抵銷原告(謝明哲)對於謝宗哲( 李文蕙、謝依廷、謝翔安)部分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林秀琴育有謝嬌嬌、謝明哲、林謝雅姬 、謝宗哲、謝庭溱共五名子女,謝林秀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 七日以被繼承人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借款三百萬元 ,計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尚積欠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九 十九元,因謝明哲有以被繼承人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需 求,遂與謝林秀琴議定,由謝明哲向板信商銀借款四百五十 萬元後代為清償完畢,謝林秀琴則將被繼承人房地設定抵押 以擔保謝明哲對板信商銀之借款債務,謝林秀琴業於一0九 年三月三十日死亡,謝明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宗哲、 謝庭溱均為謝林秀琴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應繼分 各五分之一,謝明哲曾於一一一年六月二日委請律師發函請 求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宗哲、謝庭溱連帶給付,該信函於 同年月六日送達,謝宗哲於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李 文蕙、謝依廷、謝翔安為其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 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放款帳戶序時紀錄明細表、個 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律師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見補字卷第二三至五十頁、訴字卷第九六至 一0二頁),核屬相符;關於謝嬌嬌、謝明哲、林謝雅姬、 謝宗哲、謝庭溱均為謝林秀琴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 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訴字卷第十一至 十九、二七、二九頁);關於謝宗哲於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 日死亡,李文蕙、謝依廷、謝翔安為其配偶、子女,且均未 拋棄繼承權等情,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見訴字卷第二二七至二三一頁) ;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謝林秀琴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減少二百零六萬八千 三百九十九元債務之利益,致謝明哲受有損害,謝明哲得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謝林秀琴返還,謝明哲代謝林 秀琴清償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前 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原合作金庫對謝林秀琴之借款債權,得代 位請求謝林秀琴返還,謝明哲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謝林秀
琴清償是筆債務,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就支 出之費用請求謝林秀琴償還,扣除五分之一謝明哲應繼分比 例因混同消滅部分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尚餘一百六十 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被告應連帶負責部分,則為被告否 認,辯稱:謝林秀琴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向合作金庫借款, 係以自己名義為謝明哲借款,性質為謝明哲之債務,謝明哲 為自身貸款擔保需要,清償是筆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之借款 ,係與謝林秀琴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謝林秀琴對合作金 庫之借款債務,不符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縱認 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給付非無目的,仍不成立不當得利, 至謝明哲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前段規定承受原合作金庫對 謝林秀琴之借款請求權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就支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爰為時效 抗辯,另以被繼承人房屋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起三十年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以及謝宗哲(李文蕙、謝依廷 、謝翔安)部分以對謝明哲六百八十萬元借款債權抵銷等語 。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 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一)被繼承人謝林秀琴育有謝嬌嬌、謝明哲、林謝雅姬、謝宗 哲、謝庭溱共五名子女,謝林秀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以被繼承人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借款三百萬元, 計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尚積欠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九 十九元,因謝明哲有以被繼承人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 需求,遂與謝林秀琴議定,由謝明哲向板信商銀借款四百 五十萬元後代為清償完畢,謝林秀琴則將被繼承人房地設 定抵押擔保謝明哲對板信商銀之借款債務,謝林秀琴業於 一0九年三月三十日死亡,謝明哲、謝嬌嬌、林謝雅姬、 謝宗哲、謝庭溱均為謝林秀琴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權,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謝明哲曾於一一一年六月二日委 請律師發函請求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宗哲、謝庭溱連帶 給付,該信函於同年月六日送達,謝宗哲於一一二年六月 二十九日死亡,李文蕙、謝依廷、謝翔安為其配偶、子女 ,且均未拋棄繼承權,前已述及。
(二)被告雖辯稱謝林秀琴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向合作金庫借款 ,係以自己名義為謝明哲借款,性質為謝明哲之債務云云 ,但就前述主張,並未敘明法律上依據為何,且被告自承 謝林秀琴是筆借款因時間久遠,僅能查得合作金庫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匯交借款三百萬元入謝林秀琴設在合作金 庫圓山分行帳戶後,經謝林秀琴旋於同日併同原存款合計 三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全數匯出(見訴字卷第五四 頁書狀),已未能證明款項流向謝明哲,遑論交付款項之 原因關係,蓋交付款項原因多端,可能為贈與、借貸或雙 務契約之對價,況被告供承謝林秀琴生前數度金援長子謝 明哲、為謝明哲還債、擺平糾紛云云(見訴字卷第五六、 五七頁),縱是筆借款確匯交謝明哲(僅係假設),仍不 能據以指是筆借款實為謝明哲之債務,被告此節所辯,委 無可採。
(三)被告復指謝明哲為自身貸款擔保需要,清償是筆謝林秀琴 對合作金庫之借款,解釋當事人真意,係與謝林秀琴成立 債務承擔契約、承擔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云云 ,然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甚明 ,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
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 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給 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四八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而謝明哲於九十六年六月 十一日代謝林秀琴清償對合作金庫之借款餘額二百零六萬 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不唯係以自己名義向板信商銀借款四 百五十萬元,而指定板信商銀將其中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 九十九元之借款以匯入謝林秀琴設在合作金庫帳戶方式交 付,且板信商銀是筆款項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並註記「代償 謝林秀琴(身分證統一編號),如無法發給清償證明,請 退匯」字樣(見補字卷第三五頁),明揭債務人為謝林秀 琴,並未更易為謝明哲,是項匯款僅係「代償謝林秀琴債 務」之意思,非在清償(謝明哲)自己之債務,文字所表 示之當事人意思既已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自無由反於文 字再行曲解,指謝明哲已承擔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之借款 債務,被告此節所辯,仍非有據。
(四)謝林秀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被繼承人房地設定抵押 權,向合作金庫借款三百萬元,計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尚積欠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因謝明哲有以被 繼承人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需求,遂與謝林秀琴議定 ,由謝明哲向板信商銀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後代為清償完畢 ,謝林秀琴則將被繼承人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謝明哲對板 信商銀之借款債務,迭已述及,而並無證據足認謝林秀琴 是筆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實質為謝明哲之借款,或謝明哲業 就是筆合作金庫借款與謝林秀琴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更易 為債務人,已如前述,則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之債務係經 謝明哲「依與謝林秀琴間之約定」代償,殆無疑義。謝明 哲代為清償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既係基於與 謝林秀琴間約定,目的在塗銷被繼承人房地合作金庫之先 順位抵押權,再以被繼承人房地向板信商銀設定抵押貸款 ,就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借款債務,謝明哲依約成為利害 關係人,且其代償行為有原因關係(雙方間約定)及給付 目的(消滅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之債務以塗銷被繼承人房 地抵押權設定),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之(二百零六萬八 千三百九十九元借款本息)債務消滅,係因謝明哲依雙方 間約定所為代償行為所致,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甚明 ,難認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謝明哲依與謝 林秀琴間約定代謝林秀琴清償對合作金庫之債務,亦與民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性質有間,亦無同法第一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謝明哲既為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 借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前述代償 行為後,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於代償範圍內承受 合作金庫對謝林秀琴之借款債權,已足認定。
(五)謝明哲依與謝林秀琴間約定,就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之借 款債務為利害關係人,而謝明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依 約代償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之借款本息債務餘額(二百零 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 承受合作金庫對謝林秀琴之同額債權;謝林秀琴於一0九 年三月三十日死亡,謝明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宗哲 、謝庭溱均為謝林秀琴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應 繼分各五分之一,謝林秀琴對(謝明哲承受自)合作金庫 之借款債務(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非專屬一 身之義務,應由謝林秀琴全體繼承人即謝明哲、謝嬌嬌、 林謝雅姬、謝宗哲、謝庭溱五人繼承,以因繼承謝林秀琴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其中謝明哲因同為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亦即謝明哲非僅負有是筆借款債務五分之一(四十一 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之清償責任,係負有全額(二百零六 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之清償責任,易言之,是筆借款債 權債務之全部,均應因謝明哲同為債權人、連帶債務人, 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他 連帶債務人(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宗哲、謝庭溱)亦同 免責任,謝明哲(謝富鈞)猶依承受自合作金庫之借款債 權,就其中五分之四即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原部 分請求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宗哲(李文蕙、謝依廷、謝 翔安)、謝庭溱連帶清償,難認有據。至謝明哲(謝富鈞 )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於一0九年三月三十 日他債務人(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宗哲、謝庭溱)因混 同同免責任後,請求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宗哲(李文蕙 、謝依廷、謝翔安)、謝庭溱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各五 分之一,原告並未在本件為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 贅述。
(六)綜上,謝明哲代為清償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 係基於與謝林秀琴間約定,就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借款債 務,謝明哲依約成為利害關係人,且其代償行為有原因關 係(雙方間約定)及給付目的(消滅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 之債務以塗銷被繼承人房地抵押權設定),謝林秀琴對合
作金庫之(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借款本息)債務 消滅,係因謝明哲依雙方間約定所為代償行為所致,非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謝明哲依與謝林秀琴間約定代謝林秀琴清償對合作金庫 之債務,亦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性質有間,亦無 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謝明哲既為謝林 秀琴對合作金庫借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於九十六年六月 十一日前述代償行為後,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於 代償範圍內承受合作金庫對謝林秀琴之借款債權,惟謝明 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宗哲、謝庭溱於一0九年三月 三十日謝林秀琴死亡後,均繼承謝林秀琴對謝明哲之二百 零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借款返還債務,以因繼承謝林秀 琴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謝明哲、謝嬌嬌、林謝雅 姬、謝宗哲、謝庭溱五人因繼承謝林秀琴,所負對謝明哲 承受自合作金庫之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借款返還 債務,因謝明哲同為債權人、連帶債務人而混同消滅,謝 嬌嬌、林謝雅姬、謝宗哲、謝庭溱亦同免責任,謝明哲( 謝富鈞)亦無從依承受自合作金庫對謝林秀琴之借款債權 ,請求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宗哲(李文蕙、謝依廷、謝 翔安)、謝庭溱就其中五分之四連帶清償。
(七)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承 受自合作金庫之借款返還債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被告關於時效及 抵銷之抗辯,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謝林秀琴育有謝嬌嬌、謝明哲、林謝雅姬、謝宗 哲、謝庭溱共五名子女,謝林秀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 被繼承人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借款三百萬元,計至 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尚積欠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 ,因謝明哲有以被繼承人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需求,遂 與謝林秀琴議定,由謝明哲向板信商銀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後 代為清償完畢,謝林秀琴業於一0九年三月三十日死亡,謝 明哲代為清償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係基於與謝 林秀琴間約定,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 ,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之(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借 款本息)債務消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謝明哲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前述代償行為後,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 條規定,於代償範圍內承受合作金庫對謝林秀琴之借款債權 ,惟謝明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宗哲、謝庭溱於一0九 年三月三十日謝林秀琴死亡後,均繼承謝林秀琴對謝明哲之
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借款返還債務,以因繼承謝林 秀琴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謝明哲、謝嬌嬌、林謝雅 姬、謝宗哲、謝庭溱五人因繼承謝林秀琴,所負對謝明哲承 受自合作金庫之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借款返還債務 ,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謝明哲同為債權人、連帶 債務人而混同消滅,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宗哲、謝庭溱亦 同免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 九條、承受自合作金庫之借款返還債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以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五分之四計 算之數額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並支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