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37號
TPDV,112,訴,263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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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張弘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56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0,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婈,嗣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變更為施瑪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系統頁面截圖、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按(卷第131-139頁),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00年0月間,以其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符合廢止前64年2月3日發布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相關規定,向原告申請儲存公保養老給付,並經原告所屬忠孝分公司自71年2月13日起,就其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9萬6000元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即俗稱18%);詎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前於107年5月22日以其墊歸被告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經清查認有疑義,原告所屬國內營運部即於107年11月6日去函要求忠孝分公司查明被告有無溢領優惠存款利息等情事。經原告所屬忠孝分公司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函詢後,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於107年11月15日函覆認被告係「資遣」教師,而非「退休」教師,足見顯不符「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相關規定,實無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 ㈡優惠存款性質上本係國家以私法之方式,達成照顧退休公務 人員退休生活等行政目的,故優惠存款關係即令係屬私法契 約之性質,惟基於優惠存款係屬行政私法之性質,受理優惠 存款機構(即臺灣銀行及改制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所屬國內分支機構)與學校教職員間均應受優惠存款要點 之規範;易言之,學校教職員與原告間既係依優惠存款要點 之規定,申請及受理優惠存款業務,故學校教職員若不符優 惠存款要點相關規定,自無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被告既非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不符上揭優惠 存款要點第1點之規定,自始無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 ㈢依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七、「存戶如不具優惠存款之資格或金額錯誤,經支給機關通知更正時,貴行除得就金額及利率部分予以更正外,對溢領之存款利息,一經貴行通知應即歸還,倘未於貴行通知之期限內歸還者,貴行得依法行使抵銷」之約定,被告自71年2月13日至107年5月13日就其存款金額39萬6000元,共計領取優惠存款利息258萬3900元,惟被告既自始無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則被告就其存款在逾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被告上開存款金額,以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歷年來得領取之利息僅共計65萬5,971元)部分即192萬7929元(2,583,900-655,971=1,927,929),實屬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有返還其所溢領上開利息之義務。



㈣再者,被告除自始無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外,亦未曾向原告 辦理定期存款,⑴其存款應僅得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其 利息,且歷年來得領取之利息僅共計35萬1955元,故被告就 上開存款在逾活期儲蓄存款利息部分即223萬1905元(2,583, 900-351,955=2,231,905),本屬不當得利;⑵即令從寬以一 年期定存利率計算,歷年來得領取之利息僅共計65萬5971元 ,故被告就上開存款在逾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部分即192萬7 929元(2,583,900-655,971=1,927,929),實屬不當得利;⑶ 又若就被告上開存款金額,從寬以二年期定存利率計算,歷 年來得領取之利息亦僅共計67萬2714元,故被告就上開存款 在逾二年期定期存款利息部分即191萬1186元(2,583,900-67 2,714=1,911,186),亦屬不當得利。 ㈥而原告前於111年6月16日催告被告於111年7月31日返還溢領 之利息,被告迄今均拒不返還,故經原告就本件以被告之存 款金額59萬7497元,抵銷被告自起所受之不當得利後,被告 自有返還133萬0432元(1,927,929-597,497=1,330,432)等不 當得利之義務。且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 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 337條定有明文,因此,原證7號所示催告函,既已於111年1 2月26日送達,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姑 不論原告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期間,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2 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被告即令為時效抗辯,縱使 因此自起至止所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之不當得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期間,被告仍有返還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3日 止溢領之利息等不當得利之義務,是故,原告自得就被告之 存款59萬7497元,主張抵銷上開時效已完成之不當得利等債 務。
 ㈦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於112年2月20日以被告存款59萬7497 元,抵銷被告自71年2月13日起所受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本 件請求未罹於時效期間;退萬步言之,原告以被告上開存款 抵銷時效已完成之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後,被告至少仍有返 還9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溢領之利息等不當得利 之義務,就存款金額39萬6000元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共73萬 9750元(396,000*(10+138/365)。 ㈧在此期間,若以:⑴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其利息為1萬3235 元;⑵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其利息為5萬6109元;⑶二年期定 存利率計算其利息為5萬7691元;扣除後則為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原證七通知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 得利金額,並於112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經被告 為罹於時效抗辯之主張,是原告僅可請求自96年12月27日起 至000年0月00日間,已給付與被告之利息,然因被告就上開 期間,援依台灣銀行2年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得領取之 利息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溢領利息,即 應扣除台灣銀行2年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存款597,497元中之39萬6千元,主張用予 抵銷96年12月26日以前,已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金額,但是 ,原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共計給付被告 共計10年5個月,依年息18%之存款利息計算,每年之利息給 付款項為71,280元(396,000*18%),可核原告於此期間共計 給付742,738元(71,280*10.42),此仍少於被告於107年12月 13日起迄今遭原告凍結之存款597,497元,且金錢之混合無 從與特定係何時所加入,另原告亦未證明凍結之上開存款係 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前所取得,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 上開存款係存在於96年12月27日前之存款,即無足可採。 ㈢且按存戶不得將本存款轉讓或設定質權與任何人,有優惠儲 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11項可參,由此以觀,被告於適 用優惠存款期間,並不得擅自領取存款本金,除非經由一方 依規定或經他方親為解約,被告之存款本金才因條件成就而 得請求原告返還。因此,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發函與被告 表示:請被告結清優惠存款帳戶等語。因此被告可向原告請 求396,000元之本金債權之始期,應為被告收受107年12月13 日之函文日起,至於107年12月13日前,即原告未為解約之 意思表示前,被告對於其存款本金並非處於隨時可領回之狀 態。由此可證,於96年12月27日前,並不存在被告得對原告 主張請求返還396,000元本金債權之請求權,亦不符雙方互 負債務,並已均屆清償期之抵銷條件,原告所為主張用以抵 銷已罹逾時效之債權應無理由。
 ㈣再者,被告收受原告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後,其中關於96年12月 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所領取之利息金額,原告計 算得出739,750元,與被告計算之總額差距為2,988元(742,7 38-739,750),此仍超過被告遭原告所凍結存款597,497元, 並無礙於被告前開二所主張之混同。另原告再爭執應以活期 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上開期間之利息,即用以計算被告援引抵 銷主張數額,惟此部分既曲解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以



年息18%計算之文義外,尚無視原告要求被告需每隔兩年與 原告續約之作為。
 ㈤況且,本案係為用於退休、養老之優惠儲蓄存款,以金融機 構核定之定期儲蓄存款期限,最短1年、最長3年,均無原告 主張得適用活期存款利率為計算之可能,益證原告所為上開 主張應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台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函、台北 市立大安國民中學函、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被 告存款歷年來按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表、111年6月16日催告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1年12月19日催告函、 被告存款歷年來按活儲利率及二年期定存利率計算表、交寄 大宗限時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頁面、112年2 月20日函、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 證(卷第19-39、95、123-125、133-135、183-193頁);被告 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為抗辯,並提出台灣銀行忠孝分 行函文、試算表、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認證等 文件為證(卷第83-85、14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優惠存款利息1,330,43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時效抗辯主張,有無理由 ?原告以被告帳戶存款597,497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 告主張應扣除台灣銀行2年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優惠存款利息之部分: 經查,被告前於00年0月間,以其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核准退休之人員,符合廢止前發布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相關規定,向原告申請儲存公 保養老給付,並經原告所屬忠孝分公司自就其存款金額396, 000元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即俗稱18%),惟函詢確認,大安中 學於107年11月15日回覆以被告係資遣教師而非退休教師, 被告自始未符合得請領優惠存款利息資格,是原告主張:被 告既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不符優惠存 款要點第1點之規定,自始無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而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即非無據,應予確定。 ㈢其次,就被告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130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主 張:原告係於111年12月19日以忠孝營字第11100046031號函 通知被告請求返還優惠存款利息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則於11 1年12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卷第 95頁),而本件原告雖係於107年5月13日起即未再給付被告 優惠存款利息,但卻係於112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 此,原告自請求時(111年12月26日)起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 ,時效雖因而中斷,惟就請求前之逾越15年部分(即96年12 月27日以前),即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是故,本件原告 僅可請求自96年12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所給付之不當 得利,堪予確定。
 ⑵而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期間,共計10年4月又18 日,以優惠存款本金396,000元計算,此段期間被告領取之 優惠存款利息為739,750元〔396,000*(10+138/365)〕,該數 額亦為雙方不予爭執,亦堪予確定。
㈣再者,就原告為抵銷主張之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 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 98號)。
 ⑵本件原告就被告帳戶存款餘額597,497元部分,原告乃主張應 抵銷96年12月26日以前之被告債務(按即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部分),而被告則以該款項應抵銷96年12月27日之後部分, 並自原告請求部分扣除;經查,抵銷係溯及自得抵銷時發生 抵銷效力,雙方間之債務亦歸於消滅,是應以雙方間所存在 之債權債務時間及數額之關係以為判斷,然而,除本件優惠 存款之本金396,000元外(優惠存款本金396,000元為自71年2 月13日自始即存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帳戶於96



年12月27日之存款餘額為何,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已罹於時 效債權之數額,即無從抵銷96年12月26日以前之債務,因此 ,就扣除本金之餘額201,497元部分,即應自原告所請求96 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3日之期間所產生之不當得利即73 9,750元之部分予以抵銷扣除,自應予確定。  ㈤就被告主張扣除台灣銀行2年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 部分:
 ⑴查存戶不得將本存款轉讓或設定質權與任何人。有原告優惠 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11項可參(卷第25頁),是於適 用優惠存款期間,不得領取存款本金,除非經由一方依規定 或經他方親為解約,被告之存款本金才因條件成就而得請求 原告返還,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均亦未曾提領優惠存款本金 ,亦為雙方不予爭執,足見被告未曾有提領本金之意思及行 為,則既然被告係長期存款之意思,且未曾提領本金,即與 定期存款而未提領本金之情形相符,亦堪確定。是故,被告 主張:未曾要提領優惠存款本金之意思,則雖不符合優惠存 款利率規定,然其既然無提領本金之意思,即應認得取得原 告所開立最長期限定期存款之利息,故應扣除以2年定存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等語,亦非無據,應予採據。
 ⑵而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以優惠存款本金396 ,000元計算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息為57,6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卷第193頁),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此部分即應 予以扣除。 
 ㈥就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計算部分:
 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3日 止之優惠存款利息為739,750元,罹於時效部分即無從准許 ;其次,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就本金396,000元部分係回溯 自96年12月26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即已罹於時效部分),而就 201,497元部分則抵銷96年12月27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即尚未 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債權),因此原告僅尚得就201,497元部 分主張抵銷,已如前述,應予確定。
 ⑵再扣除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以優惠存款本 金396,000元計算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息為57,691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及扣除後為480,562元(739,750-20 1,497-57,691),應可確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0,562元,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4日送達於被告 居所(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0,56 2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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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