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15號
TPDV,112,訴,2615,202403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陳秋蓉


李慧芝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訓豪


被 告 饒璋

饒元正
饒亞哲
饒雅為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渠士瑗

被 告 盧建佑

朱啟瑞
孫瑜
黃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訓豪、陳秋蓉應將坐落門牌號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訓豪、陳秋蓉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元。被告饒璋饒元正應將坐落門牌號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號



1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饒璋饒元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饒璋饒元正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訓豪、陳秋蓉連帶負擔10分之4;由被告饒璋饒元正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1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訓豪、陳秋蓉如以新臺幣459,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就到期部分以每日新臺幣4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訓豪、陳秋蓉如就到期部分以每日新臺幣1,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13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饒璋饒元正如以新臺幣429,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饒璋饒元正如以新臺幣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就到期部分以每日新臺幣40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饒璋饒元正如就到期部分以每日新臺幣1,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許訓豪、陳秋蓉及李慧 芝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18-1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許訓豪及陳秋 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許訓豪及陳秋蓉並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1號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 302元。㈢被告饒璋饒元正渠士瑗饒亞哲、饒雅為  、盧建佑朱啟瑞及孫瑜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 巷0弄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下稱系爭8-2號房屋 ,與系爭18-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㈣被告饒璋饒元正應連



帶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饒璋饒元正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8 -2號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23元。㈤請准原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嗣於112年11月2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許訓豪、陳秋蓉、李慧芝黃良杰應將系爭18-1 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許訓豪及陳秋蓉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1號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 1,302元。㈢被告饒璋饒元正渠士瑗饒亞哲、饒雅為、 盧建佑朱啟瑞、孫瑜應將系爭8-2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㈣ 被告饒璋饒元正應連帶給付原告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8-2號房屋 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23元。㈤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8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之變更,仍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與 首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
二、被告盧建佑朱啟瑞、孫瑜、黃良杰經合法送達,惟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18-1號房屋部分:
 ⒈緣原告前於111年1月11日,與被告許訓豪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18-1號租約),將系爭18-1號房屋出租予被告許訓豪使 用,租期約定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 則約定為237,600元。
 ⒉惟被告許訓豪於系爭18-1號租約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返還 系爭18-1號房屋予原告,是以,原告爰依系爭18-1號租約第 8條、第1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訓豪、陳秋蓉返還系 爭18-1號房屋,並請求被告許訓豪、陳秋蓉自112年7月1日 起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金 額為每日1,302元。
 ⒊又依據系爭18-1號房屋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原告實際訪查系爭1 8-1號房屋之結果,被告李慧芝黃良杰於系爭18-1號租約 終止後,尚有占有使用系爭18-1號房屋之事實,應已侵害原 告就系爭18-1號房屋之所有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慧芝黃良杰共同返還系 爭18-1號房屋。




 ㈡系爭8-2號房屋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與被告饒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8- 2號租約,與系爭18-1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將系爭8-2號 房屋出租予被告饒璋使用,租期約定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1年12月31日止,租金則約定為223,200元。 ⒉惟被告饒璋於系爭8-2號租約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返還系爭 8-2號房屋,是以,原告爰依系爭8-2號租約第8條、第11條 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饒璋饒元正應連帶給付原告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8-2號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23元。 ⒊又依據系爭8-2號房屋戶籍資料之記載,被告渠士瑗饒亞哲 、饒雅為、盧建佑朱啟瑞、孫瑜於系爭8-2號租約終止後 ,亦有占有使用系爭8-2號房屋之事實,是以,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渠士瑗饒亞哲、饒 雅為、盧建佑朱啟瑞、孫瑜共同返還系爭8-2號房屋。 ㈢並聲明:
 ⒈被告許訓豪、陳秋蓉、李慧芝黃良杰應將系爭18-1號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許訓豪、陳秋蓉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1 號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02元。 ⒊被告饒璋饒元正渠士瑗饒亞哲、饒雅為、盧建佑、朱 啟瑞、孫瑜應將系爭8-2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⒋被告饒璋饒元正應連帶給付原告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8-2號房屋 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23元。
 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應已繳納112年之租金予原告,並經原告所收受,是以  ,依據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應有不定期之租 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 ㈡原告先前曾給予被告口頭承諾,保證系爭房屋應可居住至少5 0年,如今卻以系爭房屋有安全疑慮而拒絕續約,惟原告所 提出之鑑定報告疑點甚多,且未邀同被告參與,自屬無據。 ㈢原告身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卻未履行出租人之相關義務, 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管理均係由被告所自行負責,應已 違反民法第429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18-1號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許訓 豪、陳秋蓉返還系爭18-1號房屋,並請求被告許訓豪、陳秋 蓉自112年7月1日起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每日1,302元,為有理由: ⒈按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被告許訓豪)應立即 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原告)點收, 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 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乙方保證人(即被告陳秋蓉)就乙 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18 -1號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許訓豪前於111年1月11日,邀同被告陳秋蓉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18-1號租約,向原告租賃 系爭18-1號房屋使用,租期約定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18-1號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30頁),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因系爭18-1號租約之租期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是以, 原告與被告許訓豪間就系爭18-1號房屋之租賃關係應已於11 1年12月31日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18-1號租約第8條、第 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許訓豪、陳秋蓉共同返還系爭18-1號 房屋予原告,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又系爭18-1號租約第 8條應已明確約定被告許訓豪如有逾期返還系爭18-1號房屋 之情事,應額外負擔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是以  ,原告依系爭18-1號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許訓豪、陳秋蓉應自112年7月1日起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每日1,302元(計算式: 237,600元÷365日×2=1,302元),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8-2號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饒璋饒元正返還系爭8-2號房屋;請求被告饒璋饒元正連帶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金額為90 0元;並請求饒璋饒元正應自112年7月1日起連帶給付原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每日1,223元 ,為有理由:
 ⒈按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被告饒璋)應立即將 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原告)點收,不 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 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 計共2倍)交與甲方;乙方保證人(即被告饒元正)就乙方 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8-2



號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饒璋應有邀同被告饒元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系爭8-2號租約,向原告租用系爭8-2號房屋之情事,此有系 爭8-2號租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應 無疑義。因系爭8-2號租約之租期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 是以,原告依系爭8-2號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饒璋饒元正共同返還系爭8-2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系爭8-2號租約第8條應已特別約定被告饒璋如有逾 期返還系爭8-2號房屋之情事,應額外負擔租金1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是以,原告依系爭8-2號租約第8條、第11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許饒璋饒元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至112年6月 60日止尚積欠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900元(計 算式:223,200元÷12月×6月×2=223,200元;223,200元-222, 300元=900元),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每日1,223元(計算式: 223,200元÷365日×2=1,223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 ,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 人,民法第940條、第 9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占有輔助 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 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慧芝渠士瑗饒亞哲、饒雅為、盧建 佑、朱啟瑞、孫瑜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7頁),惟查,前開戶籍謄本應難反應系爭房屋實際 之占有使用情形,且未能排除被告李慧芝渠士瑗饒亞哲 、饒雅為、盧建佑朱啟瑞、孫瑜係以被告許訓豪饒璋占 有輔助人之身分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 ,此部分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⒊次查,被告黃良杰於本院履勘系爭18-1號房屋時,雖確有使 用系爭18-1號房屋之事實,惟被告許訓豪應已當場陳明被告 黃良杰係經其同意而暫時借住系爭18-1號房屋等語(見本院 卷第235頁);且被告黃良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已自行 搬離系爭18-1號房屋(見本院卷第468頁),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良杰返還系爭18-1號房屋,



並無可採。
 ㈣被告許訓豪饒璋抗辯兩造間應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 並無可採:
 ⒈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 時,以書面表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並因上 訴人覓屋困難,限至41年3月底遷居,顯與民法第451條規定 之情形有間,縱於其後有收受上訴人支付是年1月至3月之租 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 質,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此有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許訓豪饒璋雖抗辯伊已繳納112年份之租金予原告, 並經原告所收受,是原告與被告許訓豪饒璋間應有不定期 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1條應已明確約定 租約期滿後如雙方未以書面續約,應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 之意思等語;又原告於被告匯款前之111年3月1日,即以農 水瑠公字第1116953101號函,明確表示系爭租約期滿後將不 再續約、承租人應預作搬遷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難認有民法第451條 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許訓豪饒璋執前詞主張兩造間應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並無可採。
 ㈤另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曾承諾系爭房屋可居住至少50年、被告 未履行系爭房屋之修繕義務等語,惟系爭租約應已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期間及原告應負修繕責任之範圍為具體明確之約定  ,是以,被告之前開答辯,自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許訓豪、陳秋蓉應將系爭18-1號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許訓豪、陳秋蓉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18-1號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02元。㈢被告 饒璋饒元正應將系爭8-2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饒璋饒元正應連帶給付原告9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饒璋  、饒元正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8-2號房屋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