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洪羽宏
訴訟代理人 游啓華
被 告 洪明慧
陳勝賢
邱郁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坐落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訴訟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洪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 比例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 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洪明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勝賢、邱郁婷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比例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司執卷附件4),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被告陳勝賢、邱郁婷對此均未有爭執,且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乙事進行調解未果,有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憑(北司補卷第59頁),應認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總面積僅137.72平方公尺(含未登記部分43.24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4人,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部面積細瑣零碎,勢必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效益,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更損及房屋完整性,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建物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至於系爭土地屬上方系爭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均不宜原物分割。反觀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後由需用房地者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亦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復興 一 551 158 1/4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258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加強磚造 4層 2層:94.48 全部 2 487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未登記部分 第2層未登記部分:43.24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洪羽宏 1/4 2 洪明慧 1/4 3 陳勝賢 1/8 4 邱郁婷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