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71號
TPDV,112,訴,257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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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 告 郭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原 告 黃儒盛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起訴主張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業經撤銷而不存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返 還系爭本票,及備位請求被告應減輕給付至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確認超過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已經被告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存否及系爭本票權利存否 等節即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以甲○○為原告,並起訴如先位聲明所示(詳後述),嗣原告追加另名原告乙○○為原告,追加備位請求(詳後述),核原告所為,均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與被告長期感情不睦,生活多有摩擦,二人已分居 多時,另名原告甲○○係乙○○於分居後結識,乙○○從未向甲○○ 表明已婚身分,甲○○亦不曾過問乙○○之隱私,甲○○無從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無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甲○○於民國112 年3月3日於乙○○家門口會面,欲一同上班,被告突偕徵信社 人員及自稱為律師之陌生人士,自遠處大聲辱罵原告,並將 原告攔下,以原告侵害配偶權為由要求一同前往附近便利商



店解決,被告之律師不斷以「這件案件進入訴訟的話你會賠 很多錢,至少500萬元起跳」、「現在簽和解的話只需賠100 萬,也不用跑法院,會省去很多麻煩」等話術威嚇原告,致 原告驚慌失措,原告生活單純,聽到官司纏身,內心惶恐不 安,並因被告之脅迫,心生畏怖,精神上受壓迫,甲○○本欲 尋求協助,惟被告之律師要求簽署,甲○○當時收到婆婆過世 之噩耗,無法順利思考,迫於無奈而簽定金額高達100萬元 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 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下合稱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甲○○並於事發後以遭恐嚇為由至派出所報案 ,依民法第92條,原告自得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本票請求權已不存在 。
 ㈡系爭和解書之簽訂過程中,被告及其律師向原告表示侵害配 偶權可求償至少500萬之高額賠償金,原告並未有諮詢及評 估法律意見或聘請律師到場,確認後再為協調之機會,在欠 缺法律協助之情況下,只能率爾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和解書除記載原告需連帶賠償100萬元予被告外 ,系爭和解書第2條更約定乙○○須將名下位於新北市○○區○○ 里○○路00鄰○○○村00號2樓房產及土地,無條件移轉過戶予被 告所有,吉竤企業社名下三菱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無條件 移轉過戶予黃欣如所有,吉竤企業社之大、小章、內部管理 及資金管理權限交由被告,違反約定應賠償被告一千萬元等 等條件,對乙○○至為不公。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原告二 人同意日後不再任何時間,於任何地點,以任何形式聯絡或 發生任何超出友誼之舉動,包括但不限性行為、牽手、親吻 、擁抱、單獨相處或曖昧言語、簡訊、電話、通訊軟體或其 電子郵件等,如有違反(只需有事證即足)每一次行為應連帶 賠償被告貳佰萬元,多有不合理之處,被告係利用原告無處 理法律事務之經驗,初次面對即立於法律資訊地位不對等之 狀況下,此種事件屬不名譽又無法對外訴說之事,無可找尋 可幫其解決問題之人,又急於解決問題,原告簽立系爭和解 書及系爭本票之行為,當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簽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另民事 實務上,對此類事件之賠償縱使成立,賠償金額亦僅10至20 萬元,應減輕原告給付至10萬元,為此提出備位確認請求, 即確認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逾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告於112年3月3日簽立和解書及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表 示均應撤銷。
⑵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 在。
⑶被告應將系爭本票2紙返還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與被告於112年3月3日簽立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減輕 其給付為100,000元,超過100,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
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超過100 ,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從證明遭受脅迫與因急迫而簽訂系爭和解 書及系爭本票,兩造商談和解之場所為便利商店,為公共場 所,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進出,原告手機都在手邊,使用上 未受到限制,倘原告遭受脅迫,隨時可向周遭人士呼救,甚 至可以離開現場,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過程並無遭 受任何脅迫或詐欺,並有律師與原告討論和解內容,並無任 何脅迫情形。原告二人所處環境並無任何改變,人身自由未 受拘束,得自由使用手機,原告二人神情並無任何恐懼的表 情,足認並無受脅迫之情。又律師逐條向原告解釋,原告對 於和解內容清楚明白,兩造均為成年人,就侵害配偶權一事 應如何處理,本可自己決定解決途徑,兩造最後決定以和解 方式解決,顯見原告是經過思索後決定,並無輕率急迫情形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乙○○與被告已經分居,112年3月3日上午原告二人 於乙○○家門口欲一同上班,被告偕徵信社人員及其委任律師 ,將原告二人攔下,雙方一同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商討解決, 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系 爭和解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及系爭 本票係遭被告夥同律師及徵信社人員恐嚇、脅迫及強制下, 違背自身意願所簽立、簽發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甲○○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 發系爭本票後,已於112年3月10日與原告乙○○至警局對被告 及其律師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2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原告除前揭主張外,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原 告前揭主張亦大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犯罪嫌疑,原告主



張遭被告恐嚇、脅迫及強制云云,自難憑採。況兩造協商地 點為便利商店,乃公眾自由出入之處,原告行動未受限制, 隨時可以離去,有律師陪同在場,衡情,實難認定有何恐嚇 、脅迫、詐欺可能,而原告除指摘被告偕同律師、徵信社人 員操控現場,藉氣氛之營造無形中控制原告云云外,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在當時有任 何驚恐神態,況原告在現場手機使用未受限制,而便利商店 有店員在場,顧客自由進出,均難認被告有恐嚇、強制、詐 欺原告之情。
 ㈡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 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74條主觀要件上須行為人明知並有意利用他方當事 人之急迫、輕率或欠缺經驗,以達成該交易,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 人不僅須明知該給付約定顯失公平,也須對於相對人之急迫 、輕率或欠缺經驗有所認知,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 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 者而言,應就個案事實,綜合衡酌具體情況,據以認定,而 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 前提下,法律對私法關係之形成,原則上並無介入干預之空 間,當事人雙方商量決定的給付內容,並不以「相當」為必 要,必以一方所為或所允諾之給付,依客觀情形、誠信原則 可認為顯失公平,他方因而獲取暴利為限,始得聲請撤銷或 減輕其給付,以期事理之平。
 ㈢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兩造雖有原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乙○○ 須將名下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企業社名下汽車移轉過戶 予黃欣如所有,企業社管理權限交由被告,及違反約定應賠 償一千萬元等條件,但就兩造約定侵害配偶權之賠償100萬 元以觀,或許較目前司法審判實務一般衡量之慰撫金數額為 高,但個案情節不同,侵害人格權之狀況所導致之痛苦程度 ,不同個案間本難以比較,賠償金額100萬元或許較判決結 果為高,但難謂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至乙○○同意將名下不 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企業社名下汽車移轉過戶予黃欣如所 有,企業社管理權限交由被告等約定,涉及原告乙○○與被告 間婚姻及財產後續安排事宜,是否顯失公平,自難納入本件 同視。至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之違約賠償金額雖屬 較高,但原告二人為成年人,參以雙方商談時間非短,原告 應有充裕時間及機會審酌內容,原告本於自己意思同意該等



約定,尚難認有急迫、輕率之情,至民法第74條所指「無經 驗」,並非指有相同事件之經歷,而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 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妥當性而言,原告 二人均為健全之成年人,並有工作,商談當時可使用手機, 並可隨時離去,可見原告彼時應有機會取得資訊或協助,原 告未為而同意系爭和解內容,自難認與上開「無經驗」所指 情形相合,本件自不構成民法第74條。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 票有遭恐嚇、脅迫、詐欺之情,亦無法證明有民法第74條之 情形存在,則原告提起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均 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審酌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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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