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8號
原 告 趙俊棋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沈茂盛
黃士豪
賴石華
黃正銘
陳彥翰
黃淑貞
翁利萍
何俊興
詹乃鎔
林佳賞
陳淑媛
柯秋月
黃景琳
邱境塗
羅念慈
林虹君
上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被 告 張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使用面積226平方公尺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輾轉取得坐 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即附圖編號 A所示、使用面積226平方公尺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 事實上處分權或約定專用權,但為被告否認,則原告究有無 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或約定專用權即屬不明確,致原 告之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狀態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所提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面積235.55平方公尺地下室之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面積235.55平方公尺地下室之 約定專用權存在。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於11 2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變更先位聲明為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 層即附圖所示編號A使用面積226平方公尺地下室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即附圖所示編號A使用面積226平 方公尺地下室之約定專用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核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三、被告張月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伊祖父即訴外人趙同信於66年10月22日以伊祖 母趙戴碧文之名義,與訴外人高連發訂立「合建契約書」, 約定由高連發出資,趙同信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建每層三戶之七 層公寓一棟(下稱系爭公寓),並約定於建築完成後,高連 發分得三、四、五、六層房屋及其相對應比例之基地,趙同
信(以趙戴碧文之名義)則分得地下室及一、二、七樓等房 屋及其相對應比例之基地,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7 月24日核發67建(松山)(崙)字第26號建造執照,故趙戴 碧文為系爭公寓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 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父趙文襄為趙戴碧文之子,趙文襄 於生前乃為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110年3月19 日亡歿後,繼承人張月珍、趙俊棋、趙嘉敏、趙淑沅等人, 簽立書面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地下室之前揭權利分割 由原告單獨取得,但為被告否認,爰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若認原告對系爭地下室無事 實上處分權(假設語氣),則備位請求確原告對系爭地下室 有約定專用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 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即附圖所示 編號A使用面積226平方公尺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地下一層即附圖所示編號A使用面積226平方公尺地下室之 約定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公寓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各層用途, 系爭地下室規劃作防空避難空間使用,使用執照之圖說未將 系爭地下室標示為專有部分。又約定專有須經全體起造人同 意,惟原告並未提出使用執照上所載15位起造人全體同意之 證明文件,或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僅稱趙同信與高連發 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趙同信可分得系爭地下室,並不足以 證明上情。再者,包括原告之父趙文襄在內之15位建物所有 權人,於95年5月1日就系爭地下室等共有部分,依系爭公寓 各樓層持分面積比例,協議分配共有部分之持分比例,並簽 訂區分所有權建物共同部分分配協議(下稱被證1協議書) ;且系爭地下室之垃圾清除、油漆、清潔及管線漏水修復等 ,歷年均由社區公共管理費支出,消防設備亦經住戶決議裝 設於系爭地下室,相關費用亦係由社區公共管理費支出,故 系爭地下室性質上應屬共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7月24日核發67建(松山)(崙)字 第26號建造執照,由高連發等7人擔任起造人。嗣於68年12 月17日變更起造人為黃林瑞美等15人,有建造執照影本2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465頁)
㈡系爭公寓於69年5月3日竣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9年8月 5日核發69使字第1052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黃林瑞美等15 人,有使用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
㈢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5月1日曾就各層樓梯間 、電梯間、屋頂突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樓梯間、變電室等共 用部分簽訂分配協議書,申請補辦所有權登記,經地政機關 於95年7月27日核准並發給所有權狀,有所有權狀及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3 07-308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約定專用權人 等語,但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地下室規劃用途為防空避 難室,且歷年之垃圾清除等維護費用均由社區公共管理費支 出,性質上應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 況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前於95年5月1日曾就系爭地下 室共用空間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約定每戶之持分比例,自 非屬原告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等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所 應審究者為:系爭地下室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使用面積226 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原告專有(即非屬系爭 公寓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如否,則再就 備位之訴即系爭地下室是否約定為原告專用部分為審理。茲 先就先位之訴,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 ,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 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 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 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 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附屬 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 築而言,而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構造上 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 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另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 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共有部 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 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條所 謂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牆壁等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 ㈡依系爭公寓取得使用執照(即69年8月5日)當時有效之土地 登記規則(即於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1日施 行,下稱69年登記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
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 ,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第72條規定:「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 ,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 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四、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應於登記用 紙備考欄註明下列事項...」;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 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 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 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規定,及內 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29號文附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十一點之四、第二十二點修 正條文 (共用與附屬建物)一一 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 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 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 ,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 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知,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 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之地下防空避難室,並 非必然為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至於究屬共用部 分或專有部分,則應依使用執照記載或視當事人間之合意認 定之。
㈢經查:
⒈系爭公寓於69年8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除地下室外,地上 各層區分所有建物,均已編列門牌、建號,並先後於75年12 月15日、76年11月1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124頁);各 該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登記時,並未將系爭地下室列為共用 部分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即無第69條第1項規定情 形),亦未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即亦無第72條規定情形),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 地下室是否為系爭公寓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非 無可議。
⒉原告主張系爭公寓之興建由來,係伊祖父趙同信以祖母趙戴 碧文名義與高連發簽訂合建契約,並約定高連發分得三、四 、五、六層房屋及其相對應比例之基地,趙同信(以趙戴碧 文之名義)則分得系爭地下室及一、二、七樓等房屋及其相 對應比例之基地,故趙戴碧文為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 並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再輾轉經由繼
承而取得該權利等語,既已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提出前揭「合建契約書」原本為證,惟已提出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7月24日核發67建(松山)(崙)字 第26號建造執照、68年12月17日變更設計申請書、69年8月5 日核發之69使字第1052號使用執照,及訴外人即變更設計後 之C棟6樓起造人楊筱蘋與趙同信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案列本院84年度訴字第4523號)、訴外人即變更設 計後之A棟6樓、C棟3樓之起造人沈茂盛、吳增友與趙同信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60號、臺 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358號)案件之判決書等證據為證 。本院審酌前揭合建契約成立距今已40餘年,且原告亦非契 約之當事人,其祖父母復均已離世多年,衡之常情,原告確 有提出困難。而: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7月24日核發67建( 松山)(崙)字第26號建造執照、68年12月17日變更設計申 請書、69年8月5日核發之69使字第1052號使用執照等文件可 知,系爭公寓原始起造人有7人,經變更設計後,其起造人 變為15人,與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完全相同;且不論是建造 執照(含原照及變更設計)或使用執照之附表起造人名冊, 系爭地下室始終列有單獨之起造人即「趙戴碧文」;佐以前 揭本院84年度訴字第45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35 8號等案件判決書中所援引兩造當事人之陳述及法院所為之 判斷,亦均載有與原告前揭主張相吻合之內容,堪認原告所 述系爭公寓之興建由來各節屬實,由此益徵系爭公寓建造時 ,全體起造人應已合意將地下室列為獨立權利單位,故列有 單獨之起造人。
⑵依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見,系爭地下室之進出,除設有公共樓 梯可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下外,在74號1樓室內另設有一 個單獨樓梯可通達系爭地下室,其位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 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336-3 37頁)。系爭公寓於興建之初,既已特別設計一支可由74號 1樓室內通往系爭地下室之樓梯,顯見該支樓梯係專供74號1 樓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使用,與一般共用空間之規劃方式已然 不同。另依履勘時所見,系爭地下室目前實際使用狀況,除
了如附圖所示樓梯間及變電室(此部分非本件原告主張之權 利範圍)等業經合意列為共用部分外,僅在角落設有2間廁 所及1間雜物間,及社區後來所放置之發電機1台,其餘空間 均無其他公共設施之設置(見本院卷一第325、333-335頁) ,益徵系爭公寓興建之初,確無將系爭地下室作為輔助地上 層區分所有建物使用之共用空間之意。故綜合實際現況,堪 認系爭地下室在使用上具獨立性,並非為助系爭公寓之效用 而設置,自難認係專為輔助系爭公寓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 經濟效用,而為附屬建物。
⑶再者,系爭地下室扣除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列 為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公共樓梯及變電室空間後,剩餘之面積 仍高達226平方公尺,且為系爭公寓之單獨一層(連地上七 層共八層),其建造須挖土作成擋土牆,建造成本較之地上 層有過之而無不及,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性質上當非不得 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故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與地上層建物 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不致喪失或減損系爭公寓地上層區分所 有建物之利用價值或經濟效用,客觀上難認系爭建物係專為 輔助系爭公寓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經濟效用而存在。 ⑷至使用執照上雖記載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但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對 於地下室建物用途所作防空避難室之規劃,僅係於空襲時應 開放供鄰近居民及流動行人緊急避難使用,並非專供其地上 層房屋住戶而設置及使用,不能因此認為地下層必係地上層 房屋之附屬建物或為其共同使用部分,而同歸地上層建物所 有權人所有。因此,亦難徒憑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用途為防 空避難室,即遽認系爭地下室係屬系爭公寓地上層區分所有 建物之共用部分,故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地下室係屬共用部分 等語,並無可採。
⑸綜上分析,系爭地下室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自始 即單獨列有起造人,並設置一支單獨樓梯通往74號1樓,與 系爭公寓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自非系 爭公寓之共用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起造人即趙戴 碧文,故原告主張其業經由繼承而輾轉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 等語,堪認有據。
⒊至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惟:
⑴被告抗辯包括原告之父趙文襄在內之15位建物所有權人,於9 5年5月1日簽被證1協議書,故系爭地下室已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合意列為共用部分等語,並提出被證1協議書為乙份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惟原告否認上述文書為真 ,並稱被證1協議書業經作廢,屬無效的協議書,不足作為
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製作被證1協議書之地政士李茂洋於本院具結作證:這 份(指被證1)是我打的,是還沒有送地政事務所之前蓋的 ,之前還沒有送的時候我有掃瞄起來;送了之後,地政事務 所表示「地下防空避難室」寫的比較籠統,要修改;當時被 地政事務所退件後,我們直接在這份文件上面做修改,修改 完就送去地政事務所了,所以沒有另外一份紙本,從頭到尾 就只有一份。被證1是修改前的版本,最後的版本就是以地 政事務所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476頁),可見被證1 協議書係證人李茂洋一開始所製作版本,因送件後遭地政事 務所退件,而逕在被證1之原始文書上修改,並重送地政事 務所,故現實上已無被證1協議書之原本存在,故客觀上被 告已無再提出被證1協議書原本供查證之可能。又系爭公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間辦理各層樓梯間等共用部分登記 之相關案卷,因逾保存期限,而業遭銷毀等節,亦有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8017 號函復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致本院亦無從調取案 卷比對兩份文書之差異所在。惟本院綜合證人李茂洋證詞, 及被告所提出之其他住戶現仍保有與被證1協議書相同內容 之文書影本4份,各該文書紙張均略為偏黃,且裝訂之訂書 針均已有些微鏽跡,其中標註「74號5樓」、「70號4樓」、 「74號3樓」等3份文件,以肉眼觀察,復無訂書針曾遭拆除 之痕跡,此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36-37頁),堪信該4份呈庭之相同內容文書影本 確屬舊件。準此,自堪信被證1協議書應為真正。 ②系爭公寓之各樓層原僅登記當層層次面積及陽台,各層樓梯 間、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室(含樓梯間及變電室空間)均未辦 理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李茂洋證詞及被證 1協議書內容,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間,原係 合意將各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及全部地下室全部列為共用 部分,並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分配予全體住戶,惟於第一次送 件時,遭地政機關退件,經修改為僅將各層樓梯間(每層24 .7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含樓梯間、機械房、水箱, 合計面積77.88平方公尺)、地下室之樓梯間及變電室空間 (合計面積39.12平方公尺),全部合計290.25平方公尺部 分列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被證1協議書上合 意之比例分別共有,並經測量及補辦建物所有權登記;至於 地下室之其他剩餘空間,則未再列入共用部分,迄今仍未有 任何建物所有權登記等節,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一第
307-308頁)。是原告稱被證1協議書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合意修改,故被證1協議書縱為真正,亦已失其效力,不能 拘束當事人等語,應屬有據。因此,被告持被證1協議書主 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意將系爭公寓之地下室全部列為爭 公寓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而為系爭公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自無可取。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地下室之垃圾清除、油漆、清潔及管線漏水 修復等,歷年均由社區公共管理費支出,消防設備亦經住戶 決議裝設於系爭地下室,相關費用亦係由社區公共管理費支 出等,故系爭地下室性質上應屬共用部分等語,並提出106 年9月以後之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75頁)。原 告固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上所載費用係由社區公共基金 支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惟稱被告未能提出更早 之前之單據,且原告曾出租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而查,系爭 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如何分擔管理費用,以及公共基金 如何運用,悉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決之,與私權歸屬間並 無必然關係。況承前述,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社區目前將 共用之發電機1台存放於系爭地下室內,占用原告所專有之 空間,且系爭公寓之地下室自95年間起,已有部分空間(即 樓梯間、變電室)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列為共用部分, 故即令社區自106年9月起,有以公共基金支付地下室之管理 維護費用,亦尚難憑此事實,即認為原告已同意將屬其專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下室中226平方公尺部分亦變更為共 用部分。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非系爭公寓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用部分;而係由伊祖母趙戴碧文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並因繼承關係再輾轉繼承取得該權利,而成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等語,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使用面積2 26平方公尺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 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