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吳碧玲
鍾永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黃錦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俞百羽律師
追 加被 告 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3,670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1 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被告 陳昭宏,並追加聲明第3項、第4項:「被告陳昭宏應將坐落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頂違章建物內建造之4間套房隔 間牆及改裝之水管拆除。」、「被告陳昭宏應使坐落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暨其頂樓加蓋之建物,終止向原告所 有同號1、2樓建物漏水,並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惟原告並未陳報其請求被告陳昭宏拆除樓頂之4間套房隔間 牆及改裝之水管,及修繕4樓、4樓頂建物管線漏水之費用, 此部分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追加聲明第3項、第4 項之訴訟標的不同,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追加 裁判費33,67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