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詹吉雄
特別代理人 詹孜孜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詹至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 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貳萬 元。
二、就第一項所示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第一項所示租賃 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 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壹萬 玖仟元。
五、就第四項所示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第四項所示租賃 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玖仟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三、五、六項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如附表四所 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為共同監護人之一, 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與原告 在本件訴訟中利益相反而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經原告 之女詹貞貞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選任甲○○為 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由甲○○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下稱165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161地號土地,與165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60餘年間與其他土地所有 人起造房屋即坐落16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5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16號2樓房 屋)、坐落161地號土地之同段11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24號2樓房屋,與16 號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並 分別第一次登記於被告即原告之子、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詹李 阿菊名下。詹李阿菊於99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因分割繼承 而取得24號2樓房屋。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同屬原告所 有,嗣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縱認本件情形不符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亦得類推適用之,爰先位主張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就16號2樓房屋占用165地號 土地、24號2樓房屋占用161地號土地核定租金分別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元、1萬9000元,被告並應給付自110年6月 1日起之租金。縱認無法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關 係,則被告因無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就其所有16號2樓房屋占用原 告所有165地號土地,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喪失前揭 房屋所有權之日或原告喪失前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就其所有24號2樓房屋占用 原告所有161地號土地,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喪失前 揭房屋所有權之日或原告喪失前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1萬9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亦未提出原 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據,原告已取得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房屋、24號3樓房屋所有權,倘原告亦為系爭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何未第一次登記與原告,顯見被告及 詹李阿菊始為16號2樓房屋及24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是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所有人自始並非相同,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亦無類推 適用之必要。原告與被告、詹李阿菊分別就16號2樓房屋及2 4號2樓房屋之興建成立合建契約關係,而一般合建契約之約 定內容,包含房屋興建完成後各自房屋對於基地土地使用權 之關係,除非雙方合意終止合建契約關係,則不容任一方任 意變更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且經過長達數十年之時間,原 告均無向被告、詹李阿菊表示欲收取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之費用,顯見原告與被告、詹李阿菊就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 地之利用關係上,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亦為原 告與被告、詹李阿菊間合建契約之內容。兩造間既成立無償 使用借貸關係,且未經合法終止,而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使用24號2樓房屋及收取16號2樓房屋之租金,亦屬當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有誤。 縱認被告應為給付,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鄰近並無捷運站, 且周邊建物均係以住宅用途為主,作為計算基礎之土地及其 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應以1%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訴外人詹貞貞(長女)、被告(長男)及訴外人甲○○ (次女)之父。原告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42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詹貞貞、被告 、甲○○共同為原告之輔助人,嗣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1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宣 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詹貞貞為原告之共同 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選任甲○○於原告為提起給付 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本案保全程序、強
制執行程序時之特別代理人。
㈢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6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重測前分別為中庄仔段64-67、64-5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4(即系爭土地)。
㈣165地號土地上有16號2樓房屋,由被告於65年4月7日以64年1 月6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16號2樓房屋之全部所有權。 ㈤161地號土地上有24號2樓房屋,由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以99 年11月29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24號2樓房屋之全部所有權 。
㈥16號2樓房屋前出租予他人使用,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 1月4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1月4日 止每月租金2萬2000元、自109年11月5日迄今每月租金2萬30 00元,係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分行帳戶內。16號2樓 房屋現仍出租予他人使用。
㈦24號2樓房屋長年係原告居住使用,於110年5月29日始搬離。 詹貞貞及甲○○於結婚以前,皆居住於24號2樓房屋內,婚後 分別於74年間、85年間搬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⒈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⑴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 ,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 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 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 ,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 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 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 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 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 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61至63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興建 系爭房屋,原告、被告(斯時被告未成年,並載法定代理人 為原告)、詹李阿菊列為起造人,其中165地號土地上有16
號2樓房屋,由被告於65年4月7日之第一次登記為16號2樓房 屋所有人,161地號土地上有24號2樓房屋,先由詹李阿菊於 62年11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24號2樓房屋所有人,嗣由被告 於99年12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24號2樓房屋所有權等情, 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 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之1至68之7頁、第87至112 頁)。雖原告提供土地興建房屋,被告未能舉證其出資興建 房屋,然原告自始未登記成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與首揭「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要件未 盡相同,然依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及土地使用權證明單(見本 院卷第87至112頁)可知,原告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且係同意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至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 時為止,否則系爭房屋將因原告隨時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法 律關係,而使系爭房屋處於一旦經終止該法律關係即屬無權 占有,致有被拆除之危險而嚴重減損系爭房屋於社會上之經 濟價值及交易上之安全,此情即屬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規 範目的所欲避免發生者,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相類事實,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是本件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具有租賃關係。
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雖使房屋所有權人得於房屋得使用 年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坐落土地,惟除別有約定,房 屋所有權人不當然可無償使用該土地,否則被告無償享受土 地利益,原告無法享有完整土地所有權且負擔土地稅捐,顯 不合理,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 相關約定存在,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核定租金金額:
⑴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有租賃關係時,其租金數額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租金不能協議如前述,原告訴請法院定其租金,即無 不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商業發達、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完善(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16號2樓房屋現 仍出租予他人使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 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租金為適當。是以占用期間、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 並計算原告應有部分,原告請求核定租金如附表三所示為有 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本息:
⑴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 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 ,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 (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 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 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應 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請求核定租金 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生,法院判決 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當事人聲明之期間 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所有人給付該期間之租 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之旨)繕本送 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造間經推定存在租賃關係並 核定租金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應屬有 理。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主文第二、五 項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4日 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就主文第三、六項部分,請求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備位之訴:
原告所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 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請求核 定如主文所示之租金數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租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備位之訴毋庸審酌 之理由,亦如前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原告請求核定之月租金)
編號 房屋 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 (面積、應有部分) 租金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月租金 (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6號2樓房屋 165地號土地 (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111年 7萬4560元 145×1/4×74,560×10%÷12=22,523元(原告誤算為22,989元) 109年 7萬0400元 145×1/4×70,400×10%÷12=21,267元(原告誤算為21,707元) 並斟酌被告將16號2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在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之期間,每月租金2萬2000元;自109年11月5日迄今,每月租金2萬3000元之事實,原告請求准予核定16號2樓房屋占用165地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 2 24號2樓房屋 161地號土地 (1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111年 7萬4560元 133×1/4×74,560×10%÷12=20,659元(原告誤算為20,662元) 109年 7萬0400元 133×1/4×70,400×10%÷12=19,507元 原告請求准予核定24號2樓房屋占用161地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萬90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給付之租金)
編號 房屋 門牌號碼 期間 月租金 計算式 原告請求之租金 1 16號2樓 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2萬元 18月×2萬元=36萬元 36萬元 111年12月1日起 2萬元 每月2萬元 2 24號2樓 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1萬9000元 18月×1萬9000元=34萬2000元 34萬1000元 111年12月1日起 1萬9000元 每月1萬9000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核定租金、給付租金)
編號 房屋 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 (面積、應有部分) 期間 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 (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6號2樓房屋 165地號土地 (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7萬0400元 145×1/4×70,400×10%÷12=21,267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7萬4560元 145×1/4×74,560×10%÷12=22,523元 111年12月1日起 7萬4560元 145×1/4×74,560×10%÷12=22,523元 本院認定 經如上計算可知月租金為2萬餘元,從而: ⑴原告請求准予核定16號2樓房屋占用165地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18月)之租金共36萬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萬×18月=36萬元)。 ⑶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之租金每月2萬元為有理由。 2 24號2樓房屋 161地號土地 (1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7萬0400元 133×1/4×70,400×10%÷12=19,507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7萬4560元 133×1/4×74,560×10%÷12=20,659元 111年12月1日起 7萬4560元 133×1/4×74,560×10%÷12=20,659元 本院認定 經如上計算月租金為1萬9000至2萬餘元,從而: ⑴原告請求准予核定24號2樓房屋占用161地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萬9000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18月)之租金共34萬1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萬9000元×18月=34萬2000元,惟原告僅聲明34萬1000元)。 ⑶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之租金每月1萬9000元為有理由。 附表四
主文聲明 原告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新臺幣) 被告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新臺幣) 本判決第二項 12萬元 36萬元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 7000元 2萬元 本判決第五項 11萬4000元 34萬1000元 本判決第六項到期部分 6000元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