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古瀞涵
被 告 李洢鏵(原名李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介入其與前男友即訴外人陳友亮之 感情,於108年4月13日某時許,連線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以名稱「李晨頤」之帳號,在其臉書好 友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原告照片,照 片下方加入「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男,真是 購物台的活招牌!」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 圖文),供多數人瀏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圖文之原始檔,系爭圖文張 貼頭像雖為被告,然背景內容為偽造。且原告曾任職ViVa T V公司購物台之購物主持人數10年為公眾人物,其行為屬可 受公評之範疇。系爭圖文從無出現於購物台所經營臉書之粉 絲專頁「Viva美好購物」。又系爭圖文實際上提升原告網路 聲量,增加原告經營網購公司之營業額,並未造成原告損害 。再者,本件爭議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間,原告提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被告並已向憲法法庭針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刑判決)提出違
憲聲請。此外,因原告接受鏡週刊第134期專訪,讓鏡週刊 發行60萬冊實體刊物及發行youtube影片嘲諷被告,已侵害 被告之人格權、姓名權及名譽權,原告應賠償被告,被告依 民法第334條就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其中60萬元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60萬元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刑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1號、高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720號)(下同)原審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存取之動 態消息,內容與系爭圖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851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附民卷第15至19 頁)相同(刑案《下同》原審卷第219頁),且被告於刑案( 以下均同,均為在刑案程序之證據)警詢時已供陳:名稱「 李晨頤」是我在臉書用的帳號,只限於我的朋友圈,使用原 告照片並貼文「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的這些圖片,是抒發 我個人情緒而已,也僅限於在我朋友圈內,且僅1天即下架 等語(他卷第139至140頁),是原告所提此部分擷圖之內容 本身應無遭竄改或增添刪減文字之情形。又原審當庭勘驗證 人陳俊融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存取與原告間對話內容,確認 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前揭原始證據相同,並當庭拍攝 、提示該手機存取之對話內容後附卷(原審卷第375、379至 385頁);另原審當庭勘驗原告手機LINE存取分別與證人陳 俊融、林立甄間之對話紀錄,日期及文字內容均與原告所提 出與該2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32頁) ,則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堪以認定。
㈡原告因接獲臉書通知而知悉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以私訊 方式傳送照片至臉書社團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 因無權限直接查看照片內容,遂以LINE聯繫有查看權限之Vi 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管理人陳俊融查看照片內容, 經陳俊融查看後確認為系爭圖文,並於對話內容中將系爭圖 文貼上予原告觀看等情,業據原告、證人陳俊融於原審證述 綦詳(原審卷第317至320、371至372頁),並有原告與陳俊 融間之對話擷圖可稽(他卷第93至95頁),而依系爭圖文( 附民卷第15至19頁)內容觀之,其上有臉書名稱「李晨頤」 ,並有原本之貼文時間(19小時),顯見系爭圖文已於臉書 名稱「李晨頤」之臉書限時動態張貼,此觀原告先前同事林 立甄亦知悉系爭圖文,並傳送系爭圖文予原告乙情益明(他 卷第85至87頁)。
㈢被告辯稱:系爭圖文從無出現於公司所經營臉書之粉絲專頁
「Viva美好購物」等語,然證人陳俊融於原審已證述:Viva 美好購物粉絲團與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不同,Viv a美好購物是ViVa TV整個電視台官方的粉絲團,主持人群專 指所有主持人一起營運的粉絲團;系爭圖文是以私訊傳送至 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等情明確(原審卷第368頁) ,故被告前揭辯稱,顯有誤會。
㈣被告辯稱:系爭圖文張貼頭像雖為被告,然背景內容為偽造 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系爭圖文都不公開的,僅在 我朋友圈內,而且僅一天我就下架,現在上我的Facebook或 Line等通訊軟體根本看不到這些圖片(他卷第140頁);於 偵查中自承:系爭圖文上寫「李晨頤」是我的帳號,在上面 Po文的是我的好朋友黃聰儀等語明確(他卷第58頁),則被 告承認系爭圖文有張貼於其名稱「李晨頤」之臉書上,僅辯 稱其臉書並未公開、系爭圖文為其友人黃聰儀張貼,被告所 坦承之事實,亦與證人黃聰儀於偵查時證稱:李珍妮還有另 外使用一個名字李晨頤,臉書上帳號是用李晨頤;系爭圖文 我有在臉書或LINE看到,應該是跟李珍妮加好友就會看到等 語相符(他卷第246頁),足認系爭圖文有張貼於被告所使 用之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復參以被告因認原告介入其 與前男友陳友亮而有所不滿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他卷 第58至59頁),並與證人黃聰儀於偵查、原告於原審之證述 相符(他卷第245頁、原審卷第315頁),足認於臉書名稱「 李晨頤」動態消息張貼系爭圖文之人為被告。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 為闡釋,惟其解釋意旨,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 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所為規範性解釋,既屬因基本權衝突 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 上,亦有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於系爭圖文上使用「介 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 !」之文字內容,自整體觀察,係具體指摘原告為小三、劈 腿多男,並以嘲諷之語氣稱原告之行為足以作為購物台的活 招牌,係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其侵害 原告之名譽,已堪認定。又證人陳友亮於原審證稱:與原告 交往時,已無和被告交往,原告於交往時亦無和他人交往等 語(原審卷第479頁),被告所稱原告為「小三」、「劈腿 多人」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亦未提及其有為任 何查證行為。被告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亦未加以查證, 即為系爭圖文之張貼,而該內容亦僅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自無上開阻卻違法之適用,被告抗辯其係就可受公 評之範疇內為評論等語,並無足採。
㈥被告因張貼系爭圖文,經系爭高刑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案卷可 查。
㈦而被告認上開系爭高刑判決(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 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規定,牴觸憲法,於112年2月22日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為:刑法第310 條規定箝制人民受憲法保障發表言論之自由,違背比例原則 ;又該判決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未予無罪判決,亦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等而違憲等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第15至16段)。然已據該判決認定:一、刑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 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 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 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 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 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 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 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二、被告之聲請 為無理由,均予駁回(該判決主文)。
㈧據上,被告有張貼系爭圖文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堪以認定 。
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貼系爭圖文, 致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上 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然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訂有明文。而被告張貼系 爭圖文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係於109年12月23日 即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附民卷第6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未逾前開 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顯 無理由。
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於購物平台工作,年所得約100 至180萬元(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刑案中自陳為碩士畢業 (刑事高院卷第173頁),並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個資卷),原告財產總額(不 動產、投資等)約為一千餘萬元,被告110年度年所得約170 萬元,財產總額(不動產、汽車、投資等)約為一億七千餘 萬元。則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於臉書 上張貼系爭圖文之動機、手段,致原告名譽受損,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又考量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 深度及廣度,原告之名譽受損及所受精神痛楚非輕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抵銷抗辯:被告固抗辯原告接受鏡週刊第134期專訪,讓鏡週 刊發行60萬冊實體刊物及發行youtube影片嘲諷被告,已侵 害被告之人格權、姓名權及名譽權,原告應賠償被告,被告
爰依民法第334條就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其中60萬元與本 件原告請求之60萬元為抵銷等語。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 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 ,縱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被告亦無 從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見附民卷第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美鈴(本院卷第46、51頁),證明 系爭圖文不曾出現在「Viva美好購物」臉書專頁,系爭圖文 為虛偽等情。然查,系爭圖文未出現於ViVa TV電視台官方 粉絲團,而是以私訊傳送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 等情,業如上述,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美鈴,顯無必要。 又系爭圖文確為被告所張貼,並非虛偽等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件待證事實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