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83號
TPDV,112,訴,1283,202403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廖志成
李孟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劉書妏律師
王志超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裴偉、廖志成李孟璇分別為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之負責人、總編輯記者。精鏡傳 媒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月6日在該公司營運之「鏡週 刊」官方網站發布由李孟璇撰寫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並 以公開方式張貼前揭報導之網址連結於精鏡傳媒公司之社群 網站臉書頁面,復於112年2月8日在由廖志成、裴偉核定出 刊之第332期鏡週刊刊登由李孟璇撰寫、標題為「供應商自 首做假交易 全達涉財報不實風暴」報導(與如附表一所示 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指稱伊公司就電動自行車零組件及 晶片均從事只有金流、沒有物流之虛假交易,110年度因晶 片虛假交易創造之營收約新臺幣(下同)3.2億元,佔伊公 司年度營收之9成,伊公司有財報不實之情等語。 ㈡然伊公司自110年5月起與訴外人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巧連公司)進行業務合作,就晶片交易係由伊公司向巧連 公司進貨後,再依下游客戶之訂單出口、交貨,於110年5月



至000年0月間即以巧連公司出貨予伊,伊再出貨予訴外人聯 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晶公司)、艾克新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艾克新公司)之方式進行晶片交易;伊公司於111 年間就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交易則係向訴外人星大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大公司)進貨6筆各450台零組件及10筆各75 0台零組件後,再分別出貨予下游客戶訴外人特通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特通公司)、巧連公司,是伊公司所為晶片及電 動自行車零組件交易均非虛假。又伊公司就與巧連、聯晶及 艾克新公司間之晶片交易均採交易淨額法(即售價扣除成本 )列入營收之方式處理財報,是110年間伊公司與巧連、聯 晶及艾克新公司間之晶片交易淨額為494萬3,400元,僅占該 年度總營收之1.36%,另就111年間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交易金 額合計為1,659萬2,245元,銷售淨額合計為38萬8,906元, 僅占伊公司111年度約10億元總營收金額不到1%,亦無虛增 營收金額而製作不實財報之情,故系爭報導內容不實。 ㈢且系爭報導所憑消息來源僅訴外人呂福建馮伯君,然遍查 訴外人惠承有限公司(下稱惠承公司)登記資料,呂福建並 非惠承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或經理人,則呂福建是否有權取 得詳細交易資料、是否明瞭實際交易經過均顯有可疑,馮伯 君對伊公司上、下游交易對象、進貨來源均不清楚,李孟璇 率依呂福建馮伯君擷取訴外人張乃千片面之詞所為臆測即 撰寫系爭報導,自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裴偉、廖志成在系爭 報導出刊前之核決過程中,亦未善盡把關義務,率予同意刊 登,精鏡傳媒公司亦未為其他公開資訊或合理消息來源之查 證即刊登系爭報導,被告均係過失侵害伊公司之商譽權及信 用權,致伊公司受有股價下跌之財產上損害。而系爭報導發 布後1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為每股24.815元,與發布前收盤 價每股27.8元之差額為每股2.985元,又伊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8,076萬5,949股,依此計算,伊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為 2億4,108萬6,358元,伊公司僅先一部請求400萬元。伊公司 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告共同侵害伊公司之商譽 權及信用權,致伊公司受有上開損害,又廖志成李孟璇均 為精鏡傳媒公司之受僱人,裴偉則係有權代表精鏡傳媒公司 之人,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公司500萬元。伊公司另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精鏡傳媒公司移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報 導,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更正啟 事,以回復伊公司之名譽。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精鏡傳媒公 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移除。⒊精鏡傳媒公司應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更正啟事。⒋就第1 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報導係李孟璇所獨立撰寫,關於報導內容之取捨及撰寫 方向,精鏡傳媒公司均會尊重撰稿記者之專業,裴偉擔任精 鏡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及鏡週刊之社長,職司公司人事管理、 經營方針等決定與分工,自不會參與個別報導之採訪、查證 、撰寫、審查及編輯廖志成雖為鏡週刊之總編輯,然基於 專業分工、分層負責,不同領域之報導均由各組主管負責核 稿,廖志成僅負責審核當期發行之時事紙本封面故事,而未 負責系爭報導之審查,故無論李孟璇撰寫系爭報導是否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及信用權,均與精鏡傳媒公司、裴偉 、廖志成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精鏡傳媒公司、裴偉、廖志 成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及原告公司股價下跌與 系爭報導間之因果關係,已未就李孟璇有何侵害原告商譽權 及信用權之加害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盡舉證責任。再者,系 爭報導內容涉及公共利益,李孟璇除參酌呂福建馮伯君訪 談之內容及提供之相關單據、另案訴訟資料外,亦於撰寫報 導前致電及當面採訪原告公司主管,並將原告公司之說明完 整併陳於系爭報導中,足見李孟璇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 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自無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 權之過失,原告亦不得向李孟璇請求損害賠償。 ㈢另原告為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原告請求精鏡傳媒 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更正啟事,係 請求以判決命精鏡傳媒公司表示其行為不當,仍屬強制精鏡 傳媒公司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 違之表意方式,本質上仍屬命行為人道歉之舉,與憲法法庭 111年度第2號判決意旨有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第235至236 頁)
㈠系爭報導為李孟璇所撰寫。




㈡精鏡傳媒公司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報 導,並於000年0月0日出刊之第332期鏡週刊中刊載標題為「 供應商自首做假交易 全達涉財報不實風暴」之報導。 ㈢李孟璇廖志成為精鏡傳媒公司之受僱人,裴偉為有權代表 精鏡傳媒公司之人。
㈣裴偉、廖志成分別係鏡週刊之社長、總編輯。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實,李孟璇未經合理查證撰寫系爭 報導,裴偉、廖志成在系爭報導出刊前之核決過程中,未善 盡把關義務,率予同意刊登,精鏡傳媒公司亦未為其他公開 資訊或合理消息來源之查證即刊登系爭報導,係共同過失侵 害原告之商譽權、信用權,裴偉為有權代表精鏡傳媒公司之 人,李孟璇廖志成為精鏡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 失4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並請求精鏡傳媒公司移 除如附表一所示報導及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之更正啟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 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 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 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



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 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 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 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 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 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 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 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 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 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報導所載:「近日有廠商自爆做多筆假交易,並透 露相關交易過程牽扯到全達」、「呂福建提供本刊帳務資料 及對話紀錄,並曝光相關交易細節,『像這筆電動自行車及 相關零件交易,起初由我們出貨,張乃千再透過其他廠商賣 給全達,最後,這批貨再透過張乃千控制的巧連,出貨給我 們旗下的台灣芒果公司銷售。也就是說,整起交易由我們起 頭,然後進入交易環節,最後又是我們買回來,但其實是筆 只有金流、而沒有任何物流的假交易。」、「一名消息人士 指出:『2年前,一家位在桃園的廠商,曾因張乃千同樣話術 ,向其實質控制的境外公司進晶片,再售予張乃千所掌控的 巧連公司,銷售金額超過3億元,相關交易都是假的!之後 巧連再把貨賣給全達,銷售金額也超過3億元,這部分恐怕 也有問題。』」、「一名財務專家分析:『該起晶片交易案, 二O二一年全達共花三億元向巧連購入晶片,從當年財報來 看,由於期初、期末存貨並無明顯變動,所以理論上相關晶 片已經全部銷售完畢,依該公司毛利率三%反推,該批晶片 所創造的營收約三.二億元,金額占當年度營收三.六億元高 達九成,若此為假交易,影響層面重大』」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第48至49頁、第61至63頁), 確有指射原告就電動自行車零組件及晶片交易均為虛偽交易 ,且110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不實之意。然原告就其主張關於 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交易,係由其向星大公司進貨6筆各450台 零組件及10筆各750台零組件後,再分別出貨予下游客戶特 通公司、巧連公司,關於晶片交易,係由其向巧連公司進貨 後,再分別出貨予聯晶公司、艾克新公司等情,業提出原告



與巧連公司之代理合約書、艾克新公司、聯晶公司、原告之 採購單、巧連公司之發票、原告之出貨單、出口報單、艾克 新公司、聯晶公司之驗收簽單、銀行水單、特通公司、巧連 公司、原告之採購單、星大公司之出貨單、發票、特通公司 、巧連公司之入庫驗收單、銀行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07至435頁、第441至475頁),已難認原告與星大公司、 巧連公司、特通公司間之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交易及原告與巧 連公司、聯晶公司、艾克新公司間之晶片交易係全無交易實 情之虛偽交易。
 ㈢然依證人呂福建於本院證稱:我是惠承公司的外貿經理,我 是透過星大公司跟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吉公 司)的財務長馮伯君介紹認識李孟璇的,李孟璇撰寫系爭報 導前有採訪過我,我於112年1月4日受訪時跟李孟璇說惠承 公司原本跟張乃千協議合作生產行銷電動自行車,張乃千承 諾成立新公司後會出資購買3,000台電動自行車,後來確實 有成立巧連惠承公司,惠承公司也去進了零件要委託組裝廠 組裝,張乃千此時提議可以先做文件跟金流,這樣融資比較 容易,融資成功就可以跟惠承公司買3,000台電動自行車, 張乃千說3,000台分4個月,一次750組來做交易的循環,惠 承公司跟台灣芒果自行車公司都同意,但我們依張乃千的指 示開了三至五月的發票、採購單、銷貨單後,張乃千卻一直 沒有下單,我們就沒有開第四個月的發票,因此跟張乃千鬧 得不愉快,後來張乃千拿這些發票聲請對我們假扣押;張乃 千告台灣芒果自行車公司沒有付錢給巧連公司,我就去蒐集 一些證據,惠承公司開出三次各750組單據中,其中一次是 惠承公司開給巧連公司,巧連公司再開給台灣芒果自行車公 司,其中二次是惠承公司、星大公司、原告、巧連公司跟台 灣芒果自行車公司,台灣芒果自行車公司跟惠承公司的負責 人都是鄭詩潔,等於整筆交易頭尾都是我們;我有提供假扣 押時張乃千在場的照片、微信EBIKE五人群組的對話截圖跟 發票給李孟璇;我於111年12月2日去調查局自首,自首後到 接受李孟璇採訪前聽馮伯君講到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交易有牽 涉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41頁),證人馮伯君 於本院證稱:我有接受過李孟璇的電話跟當面採訪,採訪當 時就晶片交易的部分,我跟李孟璇說亞特吉公司賣給巧連公 司的晶片,實際上沒有出貨,晶片也已經讓桃園調查局扣押 ,這些假交易是張乃千說服亞特吉公司老闆張倉晏進行的, 據我們所知巧連公司有把晶片賣給原告,再透過艾克新公司 賣回亞特吉公司,是一個循環交易,我有提供亞特吉公司、 星大公司跟特通公司、張乃千間另案民事訴訟之資料給李孟



璇,在該民事訴訟中有提到巧連公司是將晶片賣給原告,巧 連公司、艾克新公司跟特通公司都是張乃千實質控制的公司 ;另就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交易的部分,我有提供星大公司開 給原告的發票(即本院卷一第33頁)給李孟璇,並跟李孟璇 說星大公司的腳踏車零件是依照張乃千的指示向惠承公司買 的,但實際上一直到我們自首後才跟惠承公司的人見過面, 所有訂單往來、文件交付都是透過巧連公司的人,包括我們 跟惠承公司的進價、出貨給原告的數量,都是依巧連公司的 指示,巧連公司也會跟我們說原告隔天可能會來跟我們要哪 些文件,而相關交易我們知道單據流跟金流是怎麼走的,但 物流沒走過,我們不知道發票上面的料號是哪些東西;系爭 報導中所寫「一名消息人士指出」,及所刊發票照片下方所 寫「消息人士透漏」就是我,關於一家位在桃園的廠商向張 乃千實質控制的境外公司進晶片再售予巧連公司,銷售金額 超過3億元,之後巧連公司再把貨賣給原告,銷售金額也超 過3億元部分內容,都是我跟李孟璇說的,當時因為有一年 的財報還沒出來,所以我建議李孟璇就銷售金額寫3億就好 ;我也有跟惠承公司的呂福建鄭詩潔講過電動自行車零組 件部份我們的單據流是流向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 58頁),佐以李孟璇採訪呂福建時之錄音譯文:「呂福建: 台灣芒果在第一位吼,賣給星大吼。李孟璇:嘿。呂福建, 阿星大再賣給了又叫做全達,就是他好像跟你提到這個事請 吼。李孟璇:對對。呂福建:全達應該再賣給巧連。李孟璇 :對。呂福建:阿所以這個地方是惠承啦,講錯了,這個地 方是惠承,阿巧連又賣給了台灣芒果李孟璇:嗯。呂福建 :這個是發票。李孟璇:嗯。呂福建:發票的走法。李孟璇 :嗯。」、「呂福建:他們這是部分零件而已啦。李孟璇: 嗯。呂福建:750的對不對。李孟璇:嗯。呂福建:阿然後 我不是剛才跟你講嗎,這張可以給你。李孟璇:好,謝謝你 。呂福建:挖,濕掉了。李孟璇:沒關係。呂福建:吼,對 不對,現在惠承,你看,惠承給星大的是這一筆對不對,星 大再給全達,啊我有調到他的資料,全達的資料。李孟璇: 嗯嗯。」(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足見系爭報導內容確係 李孟璇本於呂福建馮伯君所述而撰寫。
 ㈣參酌呂福建為惠承公司之外貿經理,馮伯君為星大公司、亞 特吉公司之財務長,對惠承、星大、亞特吉公司之交易實情 理應知之甚詳,又渠等所述均係對己顯然不利之內容,並已 向調查局自首渠等所述之不法行為,且提供與所述交易相關 之採購單、發票及另案訴訟資料予李孟璇,此業據被告提出 原告與星大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發票、艾克新公司之



INVOICE、Packing List、亞特吉公司之訂購單、銷貨單、 發票、巧連公司之採購單、巧連公司與惠承公司、台灣芒果 自行車公司、大輪開發工業有限公司間、亞特吉公司、星大 公司與張乃千、鄭婉妤杞怡穎間、亞特吉公司與特通公司 、張乃千間另案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71至215頁;卷二第21至54頁),衡諸前揭單據中確有與系 爭報導所刊相同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3、49、61、174、1 75頁),呈現之交易標的、數量、流程亦與呂福建馮伯君 上開所述相符,應足使李孟璇合理信賴呂福建馮伯君關於 電動自行車零組件及晶片交易所述內容為真。而依呂福建馮伯君所述之交易流程,原告在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交易鏈中 係在星大公司與巧連公司之間,在晶片交易鏈中係在巧連公 司與艾克新公司之間,惠承、星大公司既均自承就電動自行 車零組件未有實際物流,亞特吉公司亦陳稱就晶片交易與巧 連公司並無實際物流,且係循環交易,再參以張乃千於受訪 時稱進貨付款後卻沒拿到貨,李孟璇追問若未收到貨如何賣 給原告,張乃千方先後稱在偵查階段,不方便透露太多、整 個過程有些是正常交易,有些沒正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頁、第49至50頁),自足使李孟璇合理推論原告就電動 自行車零組件及晶片交易均涉有虛偽交易之情。復衡以李孟 璇業於就上開虛偽交易之事向原告求證後,將原告答覆礙於 保密協定,無法將單據提供予媒體曝光,及澄清有關交易均 係有金流、物流之真實交易、與惠承公司間無交易往來等內 容刊載於系爭報導中(見本院卷一第34、41、50、63頁), 可知原告於受訪時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李孟璇比對,是以李 孟璇綜衡呂福建馮伯君、張乃千及原告受訪所述內容及相 關交易之單據、另案訴訟之資料後,撰寫原告涉有虛偽交易 及原告澄清內容之系爭報導,堪認李孟璇於撰寫系爭報導前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撰寫內容並未過於偏頗,要無過失侵 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權之不法行為。
 ㈤至系爭報導固有指稱原告涉及財報不實之內容,然此係本於 馮伯君所述亞特吉公司銷售晶片予巧連公司,巧連公司復銷 售予原告之金額,依原告110年度綜合損益表所載營業毛利 率推論而得,此業據被告提出原告110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且系爭報導僅係以假設 原告進行虛偽交易金額達3億元等情為真,就原告可能因此 涉及之相關法律責任採訪律師後,將律師分析所稱可能因財 報不實、非常規交易等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 內容加以刊載,亦難認李孟璇撰寫此部分內容有何未經合理 查證、過失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權之不法行為。



 ㈥末查,李孟璇撰寫系爭報導既無過失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 權之不法行為,精鏡傳媒公司、裴偉、廖志成自更無侵害原 告商譽權及信用權之不法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 共500萬元,及請求精鏡傳媒公司為移除如附表一所示報導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更正啟事 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精鏡傳媒公司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報導移除,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 內容之更正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報導標題 刊登日期 刊登處所 卷證出處 1 廠商自爆做假交易波及全達 公司出面澄清 112年2月2日 鏡週刊網站、鏡週刊臉書 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第37頁 2 【上櫃公司涉假帳】廠商自首鉅額假買賣 全達涉財報不實疑雲 112年2月6日 鏡週刊網站、鏡週刊臉書 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第45至46頁 3 【上櫃公司涉假帳1】「只有金流沒有物流」爆料者揭不實交易資料 112年2月6日 鏡週刊網站、鏡週刊臉書 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第53至54頁 4 【上櫃公司涉假帳2】槓上王雪紅取得經營權 大宇資入主全達3年波折多 112年2月6日 鏡週刊網站 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附表二:
更正啟事刊登處所 一、「鏡週刊」網站首頁(網址連結:https://www.mirrormedia.mg/) 二、「鏡週刊」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並設定置頂(網址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mirrormediamg/) 三、「鏡週刊」雜誌封面內頁目錄左側全部版面 更正啟事字體大小 不小於20號字體 更正啟事刊登時間 一、「鏡週刊」網站首頁:7日 二、「鏡週刊」臉書:7日 三、「鏡週刊」雜誌:一期 更正啟事全文內容 更正啟事 本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日、同年2月6日鏡週刊官方網站、同年2月8日鏡週刊第332期刊物所刊登由記者李孟璇撰文之下列報導內容不實,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侵害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權,應予移除並賠償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 一、廠商自爆做假交易波及全達 公司出面澄清【出處:民國112年2月2日鏡週刊官方網站】 二、【上櫃公司涉假帳】廠商自首鉅額假買賣 全達涉財報不實疑雲【出處:民國112年2月6日鏡週刊官方網站】 三、【上櫃公司涉假帳1】「只有金流沒有物流」爆料者揭不實交易資料【出處:民國112年2月6日鏡週刊官方網站】 四、【上櫃公司涉假帳2】槓上王雪紅取得經營權 大宇資入主全達3年波折多【出處:民國112年2月6日鏡週刊官方網站】 五、供應商自首做假交易 全達涉財報不實風暴【出處:民國112年2月8日鏡週刊第332期刊物】   更正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裴偉

1/1頁


參考資料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輪開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