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吳定豐 指定送達處所:龜山○○○00○○○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菁莪等2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補字第1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 ,惟就法院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有得為抗告之例外 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 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未依規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 補字第1182號裁定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依上說明,該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復無得抗告之明文,自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 欄亦已載明此旨。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82號案件( 後改分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908號,下稱另案)補繳裁 判費,本件為法院重複分案所生,應自行捨棄云云。惟查, 抗告人於另案係以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黃潔茹、劉興 浪、張瑛宗、黃裕堯、林逸梅、顏鸝靚、許景睿、雲林地檢 孝股檢察官、劉建良、雲林地檢署勤股檢察官(下合稱何菁 莪等13人)為被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嗣 經抗告人追加被告及請求金額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0500 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82號、112年度北簡字第79 08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案卷核閱 無誤,而本件被告除何菁莪等13人外,尚有陳雅琪、簡伶潔 、鄭媛禎、麥榮盛、鄭世炎、劉龍達、余正理、李豐春、賴 進益、蔡木森、楊博硯等人,且請求金額為112萬元,則抗 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被告人數、請求金額均屬有 別,其主張係本院重複分案云云,即有誤會,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