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
原 告 張慈娟
被 告 劉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吳彩燕介紹後認識被告,被告於 民國000年0月間,招攬原告投資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訊公司)購買視訊電話機(下稱系爭商品),再由日訊 公司出租他人,投資人則固定每月收取租金之投資方案。嗣 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16日、同年月29日、108年7月11日、同 年月24日、109年1月20日、同年3月31日,共向日訊公司購 買20組系爭商品,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51萬8,000元至日 訊公司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原告並與日訊公司簽立承租契約書,約 定原告出租視訊電話機予日訊公司3年,日訊公司每月則會 按每組視訊電話機給付原告租金6,000元。詎日訊公司自109 年9月15日後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每月租金,原告始驚覺被告 係以投資日訊公司之視訊電話賺租金利息為由,欺騙原告交 付投資款,被告前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 上字第260號判處被告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被告前述 不法行為,迄今仍損失100多萬元,已造成原告生活上、精 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 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友人吳彩燕係被告下線,原告係經其友人 吳彩燕介紹後,方才投資日訊公司,又原告之投資款係匯款 至日訊公司之銀行帳戶,亦與被告無關,被告在本案也是受 害人,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 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 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 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 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 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 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 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經被告招攬加入日訊公司投資方案後,即分別於108年4 月16日、同年月29日、108年7月11日、同年月24日、109年1 月20日、同年3月31日各以14萬7,000元、25萬4,000元、38 萬1,000元、148萬8,000元、12萬4,000元、12萬4,000元匯 款至日訊公司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合計共251萬8,000元至 日訊公司;被告所為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 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 度審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 系爭刑事判決、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日訊公司商品購入單、買賣契 約書、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日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系爭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9 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 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支出投資款251萬8,000元購買 系爭商品20組,扣除日訊公司以租金回收名義返還原告之13 0萬8,000元後,尚餘121萬元無法領回投資款,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 辯原告係由吳彩燕招攬,然被告自承吳彩燕為其下線(見本 院卷第86頁),是被告確實透過其下線人員吳彩燕招攬原告 參與投資,並因此獲得業務輔導獎金每組1萬元,合計20萬 元(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 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當屬有據,被告前 開所辯,無解於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 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自111年10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 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 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說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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