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62號
TPDV,112,簡上,62,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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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林福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上訴人 楊琇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 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 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 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責令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悖於最高法院闡示應 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取得票據原因負舉證責任之見解 ,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未就排除證據能力部分向 上訴人發問或曉諭,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瑕疵。 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等重要證據全未論述,對 相關證言及書證所為之判斷亦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對確認 之訴標的有所誤解,具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錯誤之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新臺幣160萬元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或發回本院。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兩造就原因關係之「確立」既互有爭執,則應先由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係為訴外人王瑞愷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無法確立,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票據權利為由,而駁回上訴。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確立後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與前開原因關係未能確立之情形,係屬二事,是原審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原審業令兩造對卷內事證形式上真正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確認兩造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215頁),自無上訴人主張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無非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予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新臺幣/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林福羲 360萬元 108.06.11 108.07.11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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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