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凌大賢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昀辳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發票日民國107年1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77萬元、票號CH0000000、共同發票人林昀辳(即被上 訴人)、林秀慧(被上訴人之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前經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820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 人抗告後,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經上訴人持以聲請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在案,復經上訴人持債權憑證向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08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被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獲准,並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林秀慧簽發系爭本 票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林秀慧係因上訴人之要求,方簽 立被上訴人之姓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系爭本票係林秀慧 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簽發,應屬偽造,被上訴人毋庸 負發票人之責,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此並經林秀慧於原審 到庭證述明確,是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自不存在。並聲 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林秀慧購買門牌號碼宜蘭 市○○○路000巷00號房地(即宜蘭市○○段000○0地號、902之26 地號持分1540/4799、902之27地號持分1540/4799、902之28 地號持分1540/4799等筆土地及同段1582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嗣因林秀慧對上訴人提告詐欺,雙方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林 秀慧同意償還上訴人代墊之過戶費、稅款合計27萬元,作業 費用50萬元,共計77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於107年3月27日前 償還,並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上蓋有 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本票遭偽造提起刑 事告訴,顯係授權林秀慧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債務清償事 宜,並授與林秀慧代理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未授權 林秀慧蓋用印章於系爭本票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再者, 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身分證件及印鑑章 等,均涉及身分證明及財產處分,被上訴人將之交予林秀慧 ,並由林秀慧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林秀慧為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有授權,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責任。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一紙,並經前揭執行程序在案。 ㈡林秀慧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並 未在場。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林秀慧擅自於系爭本 票發票人處簽立被上訴人姓名並用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 授權,被上訴人不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權林秀慧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 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票據雖為無因證券,但僅票據 債權人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而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簽發,仍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至明。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簽發 系爭本票,亦否認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上開說 明,本應由票據債權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時亦稱107年2月2日,其與林秀慧在大安分局協調後 簽立協議書,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當初林秀慧先進去做 筆錄,被上訴人沒來,之後,大安分局紀小隊長轉交系爭本 票給其等情(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證人林秀慧於原審時亦 證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都是其簽署,其在大安分局簽 的,被上訴人並沒有來等情(見原審卷第240頁),足見被上
訴人確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㈡上訴人雖稱林秀慧為被上訴人之母,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 債務清償事宜,林秀慧代被上訴人簽名,並以被上訴人印章 於系爭本票上用印,林秀慧已獲授權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 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院審酌證人林秀 慧於原審時已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被上訴人仍為學生, 因而保管被上訴人印鑑章,但被上訴人對買賣事先並不知情 ,亦不知系爭本票之事,被上訴人未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衡以父母以子女名義購置不動 產,為社會上常見之事,子女事先不知情者所在多有,且林 秀慧於原審作證時已經具結,衡情,當不致為偏袒被上訴人 而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林秀慧之證詞應屬可採;況縱認 被上訴人彼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事,而有授權林秀慧 處理買賣事宜之意思存在,因林秀慧與上訴人於大安分局協 調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被上訴人無從預測簽發系爭本票 之結果,縱認林秀慧於大安分局協調時,曾獲被上訴人授權 處理,然代理權限應僅限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事宜,並不包 括簽發系爭本票在內,林秀慧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仍為無權代理。至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主動提起刑事告 訴,亦未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無法反推被上訴人有 授權林秀慧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 林秀慧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或用印,亦未同意或授權林秀慧代為簽名或用印, 準此,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 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自不負 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