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喻志平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雄律師
被上訴人 陳致瑋
陳信忠
楊丁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9日本院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6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甲○○、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7時5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北巿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莒光路口時,疏未注意上訴人穿越 該路口斑馬線而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0,211元,㈡交通費用:5,000元,㈢雜 項支出費用:5,419元,㈣物品損壞維修費用:9萬149元,㈤ 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需接受顏面骨復位手術,於11 0年10月12日至111年4月24日共194日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為38 萬8,000元(計算公式:194日×2,000元=38萬8,000元),㈥ 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傷勢嚴重,身心皆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情節重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上訴人所受上揭損失合計為152萬8,779元(計算公式: 4萬0,211元+5,000元+5,419元+9萬149元+38萬8,000元+100
萬元=152萬8,779元);又被上訴人陳致偉出生於00年0月00 日,於110年10月1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 人甲○○、丙○○為被上訴人陳致偉之法定代理人,就其所為上 揭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8,77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致偉對系爭車 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 ,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萬0,211元、交通費用5,000元之部 分,並無爭執;惟查,上訴人請求賠償雜項支出費用5,419 元,要難認定係為照護系爭傷勢而支出,非屬必要費用,另 物品損壞維修費用9萬0,149元之部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確 實受有該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卷附111年2月24日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係建議上訴人休養2個月,並非指上訴人於110年 12月12日至111年4月24日之194日期間均需由專人進行全日 照顧,且上訴人並未實際僱請專人進行照護,係由親屬自行 照護,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之規定 ,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是以,上訴人得 請求看護費用應為7萬2,000元為限;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曾與上訴人進行和解數次,係因上訴人請求金額 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況被上訴人資力欠佳,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9,393元,上訴人乙○○自111年9月13日 起,被上訴人甲○○、丙○○自111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110萬9,3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41萬9,393元(含醫療費用4萬0,211元、交通費用5,000元、 雜項支出費用2,182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 0萬元,合計為41萬9,393元{計算公式:40,211+5,000+72,0
00+2,182+300,000=419,393})暨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因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4、85頁) ㈠被上訴人乙○○於110 年10月11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巿中正區中華路2 段與 莒光路口時,疏未注意上訴人穿越該路口斑馬線而撞及上訴 人(即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勢) 。
㈡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 、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被上訴人乙○○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 度審交簡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 案。
㈣兩造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 萬0,211 元及交通費 用5,000 元之損害不予爭執,被上訴人並同意賠償上開費用 。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陳致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 意上訴人穿越該路口斑馬線而撞及上訴人(即系爭車禍),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用4 萬0,211 元及交 通費用5,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一節並無 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同意賠償上揭醫療費用4萬0,2 11元、交通費用5,000元,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揭醫 療費用4萬0,211元、交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2萬元: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於110年10月12日 至111年4月24日期間共194日,需專人進行看護,以每日2 ,0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共計38萬8,000元等情, 並提出110年10月21日、111年2月24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9、12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60日,且上訴人係由親屬進行 照護,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是上訴人得請求看 護費用應為7萬2,000元等語。
⒊經查,110年10月21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人…於110年10月1l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同日入 加護病房住院,於110年l0月12日轉一般病房,於110年l0 月l9日接受顏面骨復位手術,於l10年l0月22日出院,出 院後宜休養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見 審交附民卷第127頁),111年2月24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人…於110年10月1l日…至本 院急診就診,同日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10年l0月12日轉 一般病房,於110年l0月l9日接受顏面骨復位手術,於l10 年l0月22日出院,於1l0年11月18日、12月16日、12月30 日、11l年2月24日回診,宜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護並持 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19 頁),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 憑,則依開立時間在後之111年2月24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除加註回診日期、宜休養2個月及需專人照護等內容外 ,並有明確記載上訴人急診就診、住院、接受顏面骨復位 手術至出院等住院就醫治療過程等情,綜合該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內容觀之,應認經臺大醫院醫師以其醫療專業判斷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1日受有系爭傷 勢後,即有需專人進行照護2個月之必要」,上訴人以此 主張其於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即11l年2月24日起仍有由專 人再行照顧休養2個月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
⒋承上,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2月內之住院及居家休養期 間雖未僱請看護工,而係由家人親自輪流照護,惟考量上 訴人所受傷勢為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左肱骨骨折,傷勢實非屬輕微,復審酌上訴人經 臺大醫院醫師專業診斷,認其於上述2月期間均需專人照 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 ,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上訴人於110年10月1l日之住院 及居家休養共計2個月期間確實有由家屬進行全日照護之 必要。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係由親屬看護,並非由專 業看護進行照護,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項之規定,以1,200元為標準計算每日看護費用云云 ;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項第4款、第2條第5 項之規定:「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 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
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看護 費用,每日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 其立法目的在限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上限,並非以 實際損害為衡量,在有實際市場價格之情形下,不宜比附 援引,再者,不論是專業看護或親人照護,均係對上訴人 生活起居之照顧,所從事皆相同,另審酌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務企管部醫療事務組網頁資料,病 人看護服務全班(24小時)費用為每日2,800元,有上揭 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上訴人請求 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從而,本件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2萬元(計算公式:2,00 0元×60日=1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請求雜項支出費用2,182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 有明文」,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如手臂吊帶等醫療耗材,共 計受有雜項支出費用5,419元之損害雖據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5至91頁)。然依上揭電子發 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所載,除其中110年10月11日、同年10 月12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物品為看護墊、滅菌棉棒及手臂 吊帶等醫療耗材(見審交附民卷第75、79頁),金額共2, 182元,堪認係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為必要之支出外,其 餘支出項目或不知物品性質為何,或無證據足資認定與系 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必要性支出,則上訴人 得請求賠償雜項支出費用應為2,18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物品損壞維修費用9萬149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受有物品損壞維修費用9萬0,149元之損害,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損害
。
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品項為眼鏡、金額為2萬6,500元、1 萬1,800元」之發票、「品項為通訊產品、金額為2萬7,74 9元」之發票及「慎昌鐘錶公司開立、金額為2萬4,100元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19至125頁 ),惟該等發票之簽發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6日」、「 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26日」、「111年12月16 日」,均係於系爭車禍110年10月11日發生之後所為之, 充其量僅能證明上揭物品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行添購, 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眼鏡、手錶等物品 損壞之事實,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 禍受有物品損壞維修費用損害9萬0,149元,則其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要屬無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 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足 參。
⒉經查,上訴人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筆,被上訴人現為 學生,名下無任何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 細表附卷足憑(見禁止閱覽卷),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之駕車過失致受傷,所受傷勢非輕,其肉體、精神確 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 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30萬元計算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萬7,393元(計算公式: 醫療費用4萬0,211元+交通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雜 項支出費用2,18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6萬7,393元),逾 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
㈦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 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揭不法侵權 行為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甲○○、丙○○為被上訴人 陳致偉法定代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甲○○、丙○○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上揭損害, 與被上訴人陳致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所受上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2 日送達被上訴人陳致偉(見審交附民卷第141頁),於111年 11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甲○○、丙○○(見審交附民卷第143、1 45頁),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揆諸前述規定,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陳致偉給付自111年9月13日起,被上訴人甲○○ 、丙○○給付自111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152萬8,779元及遲延利息,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之41萬9,393元本息外,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8,000元(計算公式: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46萬7,393元-原審已判決41萬9,393元=4萬8,000元),被上 訴人陳致偉自111年9月13日起,被上訴人甲○○、丙○○自111 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