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28號
TPDV,112,簡上,42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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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薛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被上訴人 薛華生
薛華財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7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薛華生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被 上訴人薛華財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分則逕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薛華生薛華財(合稱被上訴人 ,分則逕稱其名)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254號、第325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307頁),是以上訴人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伊僅在發票人欄簽名,其餘金額、受 款人、發票日均非伊填寫,且系爭本票真正之簽立日期為民 國107年10月初,而非107年9月13日,伊簽借據時並未見薛 櫻桃、薛啟貞之簽名,可知見證人並非在同一時間簽名;伊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票據之原因關係,係遭詐欺或誤認才



簽發本票。緣兩造為姊弟關係,均分別向父母借款,伊經營 旅遊團業務,於104年9月購置遊覽車(車號:000-00,下稱 系爭車輛)登記於飛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虹公司) 名下,並以預開支票、分期給付方式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開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21萬2,000元,並 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薛羅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遊覽車收 入不佳未能準時還款,系爭車輛遭華開公司查封,000年0月 間不知是由薛華財先行墊款或薛華生贖回黃金先行處理華開 公司債務,就順勢扣押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宣稱為了保護伊 ,避免伊配偶置身事外,保證不會利用借據、本票針對伊, 為取回車輛履行預定車趟,伊與配偶即訴外人陳俊光遂於00 0年00月間共同簽立借據與系爭本票,惟伊係遭詐欺、誘騙 始簽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借據雖記載伊向薛華生薛華財分 別借款30萬元、50萬元,惟薛羅春於107年11月19日以其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民 生東路房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貸款28 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借款),為伊清償完畢,伊與薛華 生、薛華財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基於借據之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有借貸合 意、交付借款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薛華生持有編號1本票部分:
  伊曾於95年間向薛羅春借款150萬元,薛羅春遂以民生東路 房屋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借款15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後 因被上訴人2人有資金需求亦向薛羅春借款,薛羅春遂以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寶清街房屋)為 擔保向合作金庫借款5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用以清償 第1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1,84萬7,000元,所餘款項由薛華 生借走150萬元,薛華財借走140萬元,並協議由兩造共同承 擔第2筆借款債務,兩造需按月將還款金額匯入薛羅春扣款 帳戶;100年間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薛啟貞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延壽街房屋)為擔保向合作 金庫借款620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以清償第2筆借款餘 額約456萬元,剩餘款項則供薛啟貞使用,至此兩造之債權 人已由薛羅春轉為薛啟貞。為清償前述債務,薛啟貞於103 年間以延壽街房屋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借款1,300萬元,以清償第3筆借款餘款約976萬9,828元,其 中包含伊向薛啟貞借款430萬元,是以該430萬元借款之債權 人為薛啟貞並非薛華生,縱認薛華生有代替薛啟貞清償銀行 貸款,僅係薛啟貞與薛華生間之關係,則薛華生主張伊於10



3年11月20日向永豐銀行借貸430萬元未清償,以之作為編號 1本票之對價,顯無理由;薛華生既未舉證證明與伊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其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編號1本票,依票據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另110年10月3日家族會 議可知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時討論薛華生480萬元債權問題 ,亦討論系爭本票應歸由薛啟貞,因薛啟貞才是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薛華財持有編號2本票部分: 
  薛華財固主張其為伊清償283萬3,804元之借款云云,惟其中 部分借款之債權人為薛羅春,並非薛華財,且其餘支出部分 薛華財亦未提出證明,其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編號2本票,不 得享有票據權利。關於華開解約金191萬元、全弘停車費14, 800元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費900元等費用,係由薛華財向友 人借款200萬元所支付,事後由薛羅春以系爭280萬元借款代 為清償完畢,故上開借款之債權人為薛羅春,並非薛華財。 關於新光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部分,伊已清償145,397元, 剩餘419,027元已由系爭280萬元借款清償,並非系爭本票之 對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薛華生 持有編號1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薛華財持有 編號2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經其本人在發票 人欄簽名,該本票之記載即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遭 詐騙而簽發本票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借據於107年9月13日 簽署時,借據上之借款明細係以電腦繕打,借貸金額倘未經 核算,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其上簽名與用印,其配偶更不可能 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系爭280萬元借款,係薛華財以其為借 款人,並以薛羅春所有民生東路房屋為擔保向國泰銀行借款 ,薛羅春未同意以系爭280萬元借款代替上訴人清償;上訴 人以伊惡意取得系爭票據為由,請求確認伊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103年11 月20日向永豐銀行借款430萬元,至000年0月間簽署系爭本 票時,尚有本金394萬1,588元未清償,上訴人於103年11月2 0日向永豐銀行借款50萬元,迄000年0月間簽署系爭本票時 ,尚有本金45萬8,322元未清償,上訴人另向薛華生借款30 萬元,應付利息2萬1,270元、為提早清償上訴人借款因而賣 出黃金損失13萬1,250元,兩造曾協議上訴人應每月支付2萬 7,818元,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9月13日簽署系爭本票 前,上訴人未依約匯款52萬2,246元,及上訴人允諾107年11 月、12月各支付4萬3,750元,代墊107年汽機車燃料費9,450 元,以上合計積欠薛華生517萬1,626元;又華開公司解約金 191萬元、停車費1萬4,800元、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費900元、



遊覽車停放於汐止停車場之停車費1萬元、遊覽車加油費用1 萬元、地政規費3,680元、驗車費1萬5,000元、國泰銀行貸 款手續費5,000元、償還新光商業銀行信貸14萬5,397元,以 上合計積欠薛華財283萬3,804元。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 已分別積欠薛華生薛華財各517萬1,626元、283萬3,804元 ,合計為800萬5,430元,上訴人乃依約簽立系爭本票,是兩 造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薛華生持有編號1本票對上訴人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薛華財持有編號2本票對上訴人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係屬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 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固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 。然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 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 不失其流通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參照)。是本票發票人於簽發本票 時雖未載明諸如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然已 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本票發票行為,則第三人依據發票 人所授權,補填本票應記載事項後,該本票自仍為有效之票 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僅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其餘金額、受 款人、發票日均非其填寫云云。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票 面金額、發票日屬票據應記載事項,然非不得授權他人補填 以完成票據行為。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於107年9月中 旬與其配偶陳俊光所共同簽發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頁 、本院卷第135頁),並有系爭本票、借據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107-109頁),堪信為實。次查卷附借據(見原審 卷二第117-119頁)係經上訴人於債務人欄簽名、蓋章,並 按指印,自應推定為真正。再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薛華盛



庭證稱:當日有父親、兩造、薛櫻桃陳俊光還有伊7人在 場,是因上訴人向家裡借錢不還,都是薛華生在還錢,請上 訴人回來討論都不回來,當天是請薛櫻桃找她回來,才當場 細算上訴人到底積欠多少,借據上⑴至⑺是現場7個人確認, 是以銀行帳戶來確認才結算出金額;上訴人有簽2張本票,1 張500萬元的交給薛華生,300萬元的交給薛華財,上訴人與 陳俊光簽名時,伊有看見;簽2張本票是積欠被上訴人錢才 簽立,上訴人先前有向父母借款,但父親沒有還款能力,都 是薛華生薛華財還款,才開家庭會議商討結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10-212頁),足徵上訴人與其配偶陳俊光係基於 渠等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與借據至明。證 人即上訴人之姐薛櫻桃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 借據時,其不在場,是本件訴訟之後上訴人閱卷才拿給伊看 系爭本票,9月20日開會時伊在場,但沒有全程參與,伊有 簽借據,他們當時有拿一袋資料,但伊沒有看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41-244頁),佐以借據上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積欠債 務金額,且願意簽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薛櫻桃亦於借 據下方見證人欄簽名,堪信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借據時業 經家族成員充分討論、結算。至證人薛櫻桃雖證稱上訴人沒 有欠被上訴人800萬元債務,上訴人欠的是爸爸媽媽云云, 其既未全程參與結算過程、亦未閱覽相關資料,此部分證述 內容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借據內容大相逕庭,難以採 信。又依借據第7條記載:「⑺甲方(按即上訴人)總共積欠 薛華生薛華財債務共計為800萬元整,為口說無憑甲方願 意承諾立下此據及簽立本票,甲方願意無條件讓薛華生及薛 華財設定本人及配偶之所有資產至清償日止,分別為薛華生 本票面額500萬元整,薛華財本票面額300萬元整,共兩張本 票,...」(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可認借據所載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數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借據日期 亦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相同,上訴人確係因借據之約定而簽發 系爭本票至明。佐以上訴人提出之家族聊天紀錄「107年11 月14日,12:13不明(按即上訴人):我如你們說的開始繳 錢,還要說什麼?都照你們說的了;12:14不明:本票簽的 不夠嗎?」、「107年11月15日,07:50不明:我連本票都 簽了還要我怎樣,數字是你們算的,我也全由你們了」(見 原審卷一第536、539頁),上訴人於家族聊天紀錄,從未質 疑系爭本票面額、發票日遭人偽簽,反而表示其知情並同意 系爭本票內容,縱認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票 面金額、發票日尚未填載,然上訴人於本票上簽名同時,亦 於借據上簽名,對借據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而系爭本票填寫



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係與借據記載內容相符,衡情上訴人 不自行在空白本票金額欄填載數額,卻仍在本票上簽名並交 付被上訴人,其若非授權被上訴人填載金額、發票日,即無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必要,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本票後,自行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以完成票據行 為之意思,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票據至明。
 ㈡上訴人主張因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 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指印,並交付系爭本票,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乙節負舉證責 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簽發本票之目的係因有向父母親借錢,並非承 認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是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 云云。惟依上訴人於書狀自承:107年7月遊覽車被華開公司 查扣,準備要查封薛羅春財產,眾人商議以延壽街房屋增貸 解決,但延壽街貸款額度已滿無法再貸,如要以民生東路房 屋貸款需先解除查封,107年9月中旬不知是被上訴人何人處 理華開債務,將寶清路房屋、民生東路房屋解封,讓申辦貸 款可以進行,被上訴人順勢扣押遊覽車,伊為儘快取回遊覽 車履行合約,始與配偶共同簽立系爭本票與借據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5-16頁)。上訴人就其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前 稱係向父母借錢,後改稱為取回遊覽車,所述前後不一,已 難採信。再依借據之前言記載:「本人薛麗玲於民國103年 起陸續向家裡父親及兄弟姐妹借款,至今還未有能力償還, 而至今未給承諾及還款導致家人無任何保障,所以本人願無 條件立下借據及簽立本票讓家人可取得債權給予承諾保障, ...」,已明確表明係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始簽立系爭本票 。上訴人就其遭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未舉證以 實其說,由卷內現存事證以觀,尚無法令本院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在發票人欄簽名、蓋指印,並交付系爭本票,為無理 由。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107年9月 13日簽立借據同時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 間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固得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即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對父母親之借款,薛啟貞、薛 羅春才是債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 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薛啟貞以延壽街房屋為擔保向永豐銀行貸款1,3 00萬元,以清償第3筆借款,其中包含伊向薛啟貞借款430萬 元,縱薛華生有代替薛啟貞清償銀行貸款,乃薛啟貞與薛華 生間債權債務關係,伊並未積欠薛華生430萬元云云。依卷 附永豐銀行薛啟貞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81頁),固 可認103年11月20日薛啟貞向永豐銀行貸款取得1,300萬元, 同日隨即轉帳9,769,828元以清償第3筆借款,然依上訴人於 本院另案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監護宣告事件提出之抗告 狀(見原審卷二第28頁),記載:「...借據明細內容說明 薛麗玲的480萬元為薛華生所償還,而500萬元本票亦由薛華 生於本票指定人欄位親簽,表示薛啟貞原本是薛麗玲的債權 人,但是債權轉移薛華生薛華生即應對薛啟貞承擔480萬 元債務...」,此與借據第1條約定:「⑴民國103年12月借48 0萬元(由父親名字向永豐銀行借款,至今是由薛華生向銀 行償還貸款)」(見原審卷二第117頁)之內容相符,可認 雖由薛啟貞出面向永豐銀行借款,然實際清償貸款之人為薛 華生,可認薛啟貞已將其對上訴人之480萬元之債權讓與薛 華財,借據上開記載顯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 ,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上訴人主張薛華生並非480萬元之債 權人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薛華財於106年5月向新光銀行借款50萬元,嗣 由薛羅春民生東路房屋向國泰銀行貸款280萬元代伊清償 完畢,其與薛華財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依卷附國泰銀行 薛華財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可知薛華財為 28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薛羅春提供民生東路



屋作為擔保,僅為物上保證人,自無上訴人所稱薛羅春以28 0萬元借款代伊清償對薛華財債務之情形。觀以借據第4條約 定:「⑷民國106年5月借50萬元(由弟薛華財向新光商業銀 行松安分行借款,至今是由薛華財向銀行償還貸款)」(見 原審卷二第117頁),佐以上訴人與薛華財間於107年9月22 日LINE對話紀錄:薛華財:「我只要你們兩個夫妻出來對我 負責,這樣不對嗎?如果辦不到,就不用再說了」;薛麗玲 :「什麼叫不用說?不用還錢嗎?錢還是要還吧,既然是簽 了本票和契約我就會負責...我不是該對房貸的所有款項負 責嗎?800萬包含我所有借款,包含了處理大車的錢對吧」 (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足徵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
 ⒋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雖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惟係其 在原審已主張「薛華生對其480萬元債權完全不存在、薛華 財對其50萬元信貸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29頁),所 為之補充,應准予提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張 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借據所示各款項,提出國 泰銀行薛華財帳戶明細、新光銀行清償證明書、利息收據、 華開公司分期解約金額明細表、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 7年9月14日收據、全弘停車費收據、地政規費、薛啟貞永豐 銀行往來明細3份、107年春季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3-105頁),核與借據所示借款項 目、金額,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⒌依上,上訴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並未就上開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上訴 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據所列各款項之借貸合意、交付借 款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基於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系爭 本票權利云云,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對父 母親之借款,薛啟貞、薛羅春才是債權人之事實,而被上訴 人已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一節,負其真



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且其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薛 華生持有編號1本票、薛華財持有編號2本票,對於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薛啟貞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本票與借 據是否同時簽立、兩造向其借款與借據是否有關、薛啟貞擔 任借據見證人情形,惟本院關於系爭本票與借據簽立過程之 認定,已詳述如前,況薛啟貞為27年出生,約85歲,111年5 月30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患有阿茲海默症及失智 症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可參,其是否 能理解上開問題含義而為具體回答,顯屬有疑,故認無調查 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執票人 1 500萬元 薛麗玲陳俊光 107年9月13日 WG0000000 薛華生 2 300萬元 薛麗玲陳俊光 107年9月13日 WG0000000 薛華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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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