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黃柏勝
被 上訴人 游源忠
黎映辰
陳威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0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前係國立員林高級中學(下稱員林高中)校長 ,被上訴人甲○○係該校學務主任,被上訴人丙○○係該校秘書 。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書面向員林高中申請閱覽其他 行政調查事件之卷宗,因杳無消息,遂於109年2月11日上午 致電員林高中查詢承辦人及辦理進度,由被上訴人丙○○、甲 ○○陸續接聽與伊通話。詎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通話完畢後 ,於同日向被上訴人乙○○、甲○○虛捏傳述「上訴人於電話中 口出穢語辱罵及性騷擾言語、聲稱要闖入員林高中」云云( 下稱系爭言論)之不實內容,被上訴人乙○○及甲○○明知被上 訴人丙○○上開陳述為不實,仍於同日撥打電話至上訴人任職 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人事室,傳述系爭言論 令領事局人員知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心理健康權 。
㈡、被上訴人甲○○當日經被上訴人乙○○指示,不當利用保存於員 林高中、上訴人因其他行政調查事件申請閱卷提供之通訊地 址,上網查得上訴人任職單位為領事局,復致電領事局詢問 上訴人任職與否及當日有無上班,無正當理由蒐集上訴人個 人資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而不法侵害上訴 人隱私權。
㈢、被上訴人乙○○及甲○○明知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未於電話中 向被上訴人丙○○陳述系爭言論,仍由被上訴人乙○○名義出具 由被上訴人甲○○撰寫之員林高中109年4月16日員高學字第10 90002128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說明四之內容,並以發送 副本之方式,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政風室)、員林
高中學務處傳佈,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心理健康權。㈣、上開被上訴人3次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各4萬元(共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辯以:112年2月11日被上訴人丙○○接聽上訴人電話 時,上訴人語氣極度激動,稱「被上訴人乙○○不是男人,只 敢叫小秘書出來接電話,渠現在在校門口,隨時可以進來」 等語,令被上訴人丙○○害怕、不適,伊係以親身經歷對被上 訴人乙○○、甲○○轉述上開對話內容,稱上訴人以穢語辱罵且 欲進入校園,然並未提及性騷擾。伊所述與事實相符且為主 觀意見之表達,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又上訴人確有 提及要闖入員林高中,故被上訴人甲○○、乙○○當日尚前往派 出所尋求協助,另基於校園安全維護之職責,由被上訴人甲 ○○依據上訴人先前主動留存於員林高中之地址,上網搜尋得 悉其任職領事局後,方致電進行查證,目的僅為確保來電者 為上訴人本人,並避免校園遭他人無故侵入,其無不法蒐集 、利用上訴人個資之意圖。另因上訴人向教育部陳情被上訴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上訴人甲○○始針對上訴人陳情事 項,將應說明之內容以系爭函文函覆,再由被上訴人乙○○以 員林高中首長身分,代表具名核章於系爭函文上,其副本送 員林高中學務處及教育部,亦屬公務往來之正當流程,內容 更無虛捏。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心理健康可言。 是被上訴人並無各該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91頁):㈠、於109年2月11日被上訴人乙○○係員林高中校長,被上訴人甲○ ○係員林高中學務主任,被上訴人丙○○係員林高中秘書。㈡、員林高中於109年4月16日以員高學字第1090002128號函(即 系爭函文)發函上訴人,副本收受者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政風室)、員林高中學務處(見原審卷第141-142頁 ),該函文為承辦人被上訴人甲○○撰寫、經被上訴人乙○○以 員林高中校長身分用印。
㈢、員林高中於109年5月18日以員高學字第1090002515號函發函 上訴人,副本收受者為員林高中學務處(見原審卷第143-14 4頁),該函文為承辦人被上訴人甲○○撰寫、經被上訴人乙○
○以員林高中校長身分用印。
㈣、被上訴人丙○○於109年2月11日上午先與上訴人通電話,復由 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通電話。其後被上訴人甲○○查詢上訴 人因另案申請閱卷留存於員林高中之通訊地址,依該地址上 網查得上訴人任職單位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致電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人事室,詢問上訴人有無任職及當日有無上班( 見原審卷第231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91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心理健康,而 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再按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 論屬事實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此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致電領事局傳述系爭言論,侵害上訴 人名譽及心理健康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先對被上訴人乙○○、甲○○傳述 不實之系爭言論,再由被上訴人乙○○指示被上訴人甲○○向領 事局人員轉述一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被上訴人甲○○ 致電領事局人事室詢問上訴人是否任職、今日有無上班,領 事局人員詢問伊致電目的,伊始向該員表示上訴人來電時情 緒激動,聲稱要進入校園,然伊並未向領事局人員傳述上訴 人性騷擾或以穢語辱罵學校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 。是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向領事局人員傳述「上訴人 來電性騷擾及以穢語辱罵學校人員」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爭
執,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其未盡舉證之責, 本院自難採信為真。
⒉、再就被上訴人甲○○向領事局人員轉述上訴人聲稱欲進入員林 高中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查,被上訴人丙○○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是員林高中的校長秘書,於109年2 月11日上訴人打電話找校長,詢問學校回文的進度,當時校 長在會議中無法接電話,我在電話中回覆承辦同仁已在處理 中,上訴人不滿意,後來情緒愈來愈激動,隔著電話其他同 仁都聽得到,他說我們校長不是男人,只敢叫小秘書出來接 電話、校長沒有擔當,只敢叫我這種女秘書出來面對,像我 這種什麼都不懂的女秘書,他不要再跟我講話了,然後有說 他現在在校門口,他隨時可以進來。當時秘書室連同我總共 5位女同仁,上訴人把電話掛掉後,我轉述給我們同仁,我 們當時都嚇壞了,有同仁直接去鎖上秘書室的門,也有人急 著哭了。我掛上電話時手在抖,他針對我的性別以及說我什 麼都不懂,讓我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另 佐以證人即時任莒光派出所所長陳盈雅證稱:我記得員林高 中校長及學務主任2人過來派出所尋求協助。校長有提到滋 擾或是騷擾的情事,我有跟他講你們學校有保全,也有校方 人員,如果需要,我們會馬上過去協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313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提及校長沒有擔當,只敢叫 小秘書出來接電話,及被上訴人有說伊不用親自過來,被上 訴人會把資料寄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0頁),綜合 上情以觀,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通電話時,兩人互動 緊張,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丙○○處理方式而情緒波動,且 被上訴人乙○○、甲○○確有接收到校園恐有遭侵入之訊息,否 則焉有無故親赴轄區派出所尋求所長協助之必要。堪認被上 訴人辯以上訴人來電時提及欲進入員林高中一事,並非憑空 捏造。則被上訴人甲○○對領事局人員轉述此言論,可認與事 實無違,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㈣、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以系爭函文侵害其名譽及 心理健康部分:
⒈、經查,系爭函文係以員林高中名義所發,正本寄送上訴人、 副本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政風室及員林高中學務處, 主旨為向上訴人說明其向教育部陳情員林高中人員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事件之校方查明結果,函文說明欄第一點並記 載:「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年3月31日臺教國署 政字第1090036053號函辦理」等情,有系爭函文1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可知系爭函文發布之脈絡, 乃上訴人先向教育部陳情,經教育部轉知員林高中後,被上
訴人乙○○、甲○○基於回應主管機關及民眾陳情之需求,始以 系爭函文說明事發經過,並依正常公務流程將函文檢送有關 單位及當事人,顯見該函文之製作及送達,非以詆毀上訴人 之名譽為目的,僅係員林高中職務上必要之被動函覆行為而 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⒉、再者,系爭函文說明第四點略以:「另臺端指稱本校人員去 電臺端服務機關旋雇並要求懲處乙節。臺端於109年2月起即 密集致電本校人員,甚於109年2月11日早上在電話中以穢語 辱罵本校人員,並稱已在校門口待命隨時要闖入校園,本校 為保護學子免受外力侵擾及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 ),其中有關「進入校園」部分之言論可認與事實大致相符 ,已如前述。另有關「上訴人以穢語辱罵本校人員」部分, 衡酌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通話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當時態 度激憤,更提及校長沒有擔當,只敢叫小秘書出來接電話等 語,其發言顯已逾越一般民眾洽公時應具備之電話禮儀,則 綜合上訴人之態度及用詞,於通常情況下,確有可能使受話 者感覺受辱或性別歧視。是系爭函文本於此通話內容之事實 ,將上訴人來電時之陳述評價為以穢語辱罵他人,核屬主觀 意見之表達,難謂此部分言論具違法性。被上訴人毋庸因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㈤、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 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 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必要,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指示被上訴人甲○○利用上訴人 留存員林高中之通訊地址,上網查得其任職領事局,復致電 詢問上訴人任職與否、今日有無上班等個人資訊,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惟查,本件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通話時,確有情緒激動並表明當下欲進 入員林高中一節,業據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甲○○利用上訴 人自行揭露予員林高中之地址,查得網路上之公開資訊並致 電領事局詢問,其目的係確認上訴人是否身處員林高中附近 ,並評估校園有無危險,此核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亦 可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該目的與手段間具合理關聯, 其手段復未逾越必要程度,可認合於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之規定,本院本於法益衡量與 比例原則審酌,尚難謂被上訴人乙○○、甲○○之行為有何不法 性。從而,上訴人以其個資、隠私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心理健康及隱私權遭被上訴 人不法侵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