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吳德倫
被 上訴 人 陳清榮
訴訟代理人 詹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73萬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將 其於原審已一部撤回之車輛價值折損18萬元請求金額予以扣 除,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5萬3,45 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上午9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高架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145號燈桿前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而須送廠維修。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7日修復完成,被上 訴人委由其投保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台產險公司)於翌日發送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至車廠,要求伊須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始 可牽車,但被上訴人嗣後卻拒絕支付修車費用,導致系爭車 輛持續留置於車廠約一年時間,伊迫於無奈,只能先行墊付 修車費用取回系爭車輛。而伊因被上訴人過失駕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之行為,除受有支出:①修車費用32萬7,529元、②
車禍後一年多(至111年2月18日止)之代步車輛費用16萬元 及③計程車費用5,153元等損害外,後續亦因對被上訴人求償 無門,致伊精神壓力巨大,且日後開車時不時會產生莫名恐 懼,另受有④至精神科、皮膚科看診支出770元,以及⑤精神 慰撫金6萬元等損害。以上損害合計55萬3,452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至216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5萬3,452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1,196元本息(詳細項目 如附表「原審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遭駁回之修車費用22萬 8,859元、代步車輛費用15萬0,715元、計程車費用1,912元 、精神科、皮膚科就醫支出770元、慰撫金6萬元等,合計44 萬2,25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該減縮及 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未支付修車費用係因上訴人擅自竄改 系爭和解書內容,自行加註非屬雙方協議之第四點事項,且 未經明台產險公司同意或用印承認,已違反民法第738條規 定,故系爭和解書應屬全部無效。又伊對本件事故發生具有 過失一節雖不爭執,惟系爭車輛維修之賠償費用應計算折舊 ,方屬合理;且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5日送廠維修並在同年2 月17日維修完成,伊已先行賠付上訴人一個月代步車費用1 萬9,999元,明台產險公司亦未禁止上訴人至車廠將系爭車 輛取回,故上訴人後續所生之交通費用及損失,顯非必要, 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另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有任何體 傷,其於111年6月6日係因帶狀皰疹至皮膚科就診,與本件 事故間並無任何關聯,故其請求精神科、皮膚科就醫費用以 及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1萬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1萬1,19 6元本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 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減縮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2,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44萬2,256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向北 行駛,行經同路段145號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須送 廠維修。
㈡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5日送廠維修,於同年2月17日修復完成 。上訴人已支付維修費用32萬7,529元(零件25萬4,288元、 工資7萬3,241元)(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 ㈢被上訴人前委由其投保之訴外人明台產險公司向上訴人提出 系爭和解書,其中和解條件第一點記載:「…雙方同意和解 結案由甲方(即明台產險公司)賠付乙方(即上訴人)AXG- 7536(按:應為APP-3938,即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用,由 甲方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匯乙方指定承修廠之指定 帳戶。」。嗣上訴人於和解條件欄位自行手寫加註第四點: 「甲方陳清榮(即被上訴人)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包含車 輛折舊費、代步費、乘客體傷費。」,兩造就上開加註事項 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和解書亦未有被上訴人或明台產險公司 之用印。
㈣被上訴人前已賠付上訴人一個月代步車輛費用1萬9,999元。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 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58分許,駕車不慎撞及同向前方上訴 人所有的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一事屬有過失之一方 乙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第㈠點),其應對造成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為賠償 ,固無疑義。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及第213至216條等規定,被上訴人除原審已經判 命給付之範圍外,應再給付:①修車費用22萬8,859元、②110 年2月19日至111年2月18日止之代步車輛費用15萬0,715元及 計程車費用1,912元、③精神科、皮膚科就醫支出770元以及④ 慰撫金6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已支付維修系
爭車輛之費用32萬7,529元,惟其中零件費用25萬4,288元、 工資費用7萬3,241元(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點),零 件費用依前開法律原則應與折舊。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 0月出廠(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提出之中古車鑑價書) ,110年1月4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齡已逾汽車耐用年數5 年,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零件 費用25萬4,288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2萬5,4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修車費用為9 萬8,67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萬5,429元+工資費用7萬3,2 41元=9萬8,670元】。
⒉上訴理由另主張被上訴人投保之明台產險公司曾提出系爭和 解書,其中和解條件第一點記載:「…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 甲方(即明台產險公司)賠付乙方(即上訴人)AXG-7536( 按:應為APP-3938,即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用,由甲方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匯乙方指定承修廠之指定帳戶。 」,應依約賠付所有車損維修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71 頁)。然查,上訴人自承後來兩造並未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 達成和解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原判決准許以外之修車費用。
㈡110年2月19日至111年2月18日止之代步車輛費用15萬0,715元 及計程車費用1,912元、精神科與皮膚科就醫支出770元、慰 撫金6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至21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 ⒉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7日已修復完成,處 於可以使用的狀態,翌(18)日上訴人即可前往給付修繕費 用並取車使用。準此,上訴人所主張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 1年2月18日止期間之代步車輛費用15萬0,715元及計程車費 用1,912元,與被上訴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一事並無因果關 係。上訴人復於上訴理由狀稱,因明台產險公司不願在其加 註條件的系爭和解書和解上簽章並給付修車費用給維修廠商 ,才造成其無法取車,因而產生前開代步費用、計程車費用 ,亦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此觀民法第736條即明。和解乃兩造對於互相讓步之條件有 共識後,自願合意成立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明台產險公 司本無義務就未完全達成共識的事項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不 成立和解並非不法行為;況未成立和解之情況下,上訴人亦 可自行先繳付修車費用而取回車輛使用,有無成立和解,與 系爭車輛可否取回使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另執和解 成立與否之情況作為請求前開代步車輛費、計程車費用之理 由,核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以前開車習慣沒有需要看後視鏡,本件車禍發生 後,現在停車下來就會習慣看後視鏡,因為怕後面的車子追 撞;又理賠部分追了好幾年,導致精神壓力大長帶狀皰疹, 這就是精神損害,因此請求精神科與皮膚科就醫支出770元 、慰撫金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然查,本件 事故並未造成上訴人身體傷害,依其所提出之皮膚科收據與 診斷證明書,其因「帶狀皰疹」症狀自111年6月6日方開始 到皮膚科診所應診(見原審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29、31 頁);依其至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單據,就醫日期則為111 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頁),均與本件1 10年1月4日發生之事故相隔一年以上,實無法認定前開皮膚 症狀或前往精神科就醫情形係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所致, 尚難認上訴人因此支出之診療費用770元與車禍事故之發生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本件過失 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本件情形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亦無從 依該規定請求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3至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4萬2,256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