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14萬6079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6月13日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1、225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4月29日至112年4月28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聯公司),110、111年度之薪資分別為74萬4200元、 75萬5800元,此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1頁)。又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 ,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2 205998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62萬1560元(計算式:74
萬4200元+75萬5800元+5065元×24月=162萬1560元)。 ⒉聲請更生(112年4月28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寶聯公司,111年度之薪資 為75萬5800元,且債務人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 5065元,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22059981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09-211頁)。是本院即以上開任職 寶聯公司平均月薪加計可領取之補助,總計為6萬8048元( 計算式:75萬5800元÷12月+5065元≒6萬8048元),作為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每月另外繳納車貸2萬430元、民間貸款分期8418 元、銀行信用卡及信貸還款2萬5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9 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29頁)。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 0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總計為45萬4080元(計算式:1萬8720元×8月+1萬8960元×12 月+1萬9200元×4月=45萬4080元);聲請更生後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萬9680元計算,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債務人雖 主張每月繳納車貸2萬430元、民間貸款分期8418元、銀行信 用卡及信貸還款2萬5000元,惟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為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開支出非屬必要支出, 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陳富貴、母親周滿,除債務人外,陳富 貴、周滿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債務人之2位胞妹和1位胞弟,惟 債務人之胞妹、胞弟皆另組家庭未與債務人之父母同住,陳 富貴、周滿主要扶養義務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每月支出父 親、母親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本 院卷第97頁),查:
⑴父親扶養費部分:
經查,債務人之父陳富貴出生於00年,現年78歲,戶籍地設 於新北市,於109、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等26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達7
90萬2835元,此有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調 解卷第31、51頁、本院卷第202-206頁)。惟陳富貴所有之 土地,除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 」外,其餘土地地目為「旱」、「道」、「田」、「林」, 且皆與他人共有,土地利用有限且不易變價,堪認陳富貴應 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陳富貴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110年5月至000年00月間 每月領有3782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3783元,此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2570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陳富 貴扶養費數額,應以其戶籍地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扣除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計算。債務人雖請求不計算扶養義務比例,惟法律上 債務人之弟妹本應分擔父親扶養義務,債務人縱先行支出父 親扶養費,亦可另向債務人之弟妹請求分擔,債務人此部分 請求於法未合。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扶 養費共計為9萬827元(計算式:〈1萬8720元×8月+1萬8960元 ×12月+1萬9200元×4月-3782元×20月-3783元×4月〉×〈1/4〉=9 萬827元);聲請更生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則為3974元(計 算式:〈1萬9680元-3783元〉×〈1/4〉≒397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⑵母親扶養費部分:
次查債務人之母周滿出生於00年,現年71歲,戶籍地設於新 北市,依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無 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 年4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有1萬9013元,自112年5月迄今每月 領有2萬294元等情,此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2570號函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53、55、65頁、本院卷第202-208 頁)。是周滿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或更生聲請後所領取之補 助,已逾其住所地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足認周滿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周滿之扶 養費應不予認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6萬8048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萬9680元、父親扶養費3974元後,剩餘4萬4394元(計 算式:6萬8048元-1萬9680元-3974元=4萬4394元)。惟債務 人現積欠230萬3571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6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
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陳 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陳報狀、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0日保國一字第11210069330號函、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陳報狀、創鉅有限合 夥112年8月18日陳報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3日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陳報狀 、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9、8 5-93、181-189、213-269頁),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 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以債務人每月可清償 之4萬4394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4.3年(計算式:230萬3 571元÷4萬4394元÷12月≒4.3年)即可清償完畢。債務人現任 職於寶聯公司,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 惟衡諸其現年5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 業生涯可期,債務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積 欠債務,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