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19號
原 告 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志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被 告 許志育
兆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100,000元。惟原告起訴聲明:(一)
被告許志育應給付原告許志淞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兆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碩公司)應給付原告云風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兆碩公司
應返還或塗銷檔案編號EMME.R40105之UL檔案(下稱系爭檔案)
之登記。系爭檔案依被告提出兩造簽訂授權期間自簽訂日起永久
有效之授權書約定,其優先承買價為美金1,000,000元(見本院
卷第87頁),核定訴之聲明(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1,000,
000元,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4月10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
賣出匯率30.715折算新臺幣為30,715,000元,與訴之聲明(一)
、(二)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7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0,336元,原告繳納尚不足270,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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