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朕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林
被上訴人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德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承攬被上訴人位於 新北市汐止慈濟工地之「新建工程-支撐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附之報 價單項次25(19)、項次26(20)及附註五、六,系爭工程 材料使用期限分別為13m鋼板樁租期100天、中間樁H300租期 100天、H300角撐租期60天、H300背拉樁租期150天、H300型 鋼排樁租期100天。系爭工程自109年3月21日開始進場施作 ,同年3月23日正式打設鋼板樁開始計算工期,至109年8月2 1日拔除完成,實際工期為151天,逾期51天,依報價單附註 六,13m鋼板樁1片逾期1天為15元,逾期51天為765元,而汐 止工地使用13m鋼板樁為576片,是13m鋼板樁逾期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萬640元。又因H300角撐共三處係自109年 4月19日進場至109年7月16日退場,實際使用天數88天,逾 期29天,逾期租金H300型鋼每平方公尺2.5元、千斤頂每只3 0元,而H300角撐所使用H300型鋼為130.8平方公尺、千斤頂 9只,逾期1天H300型鋼租金為327元、千斤頂為270元,故H 型鋼逾期租金為1萬7,313元(未稅)。另兩造約定鋼板樁損 耗由被上訴人負責理賠(以倉庫整修為準),是被上訴人應
賠償鋼板樁損壞9萬7,500元(未稅)。惟上訴人於109年9月 18日第四期請款時,同時請領關於13m鋼板樁逾期租金44萬6 40元(未稅)及鋼板樁損壞賠償9萬7,500元(未稅),詎被 上訴人109年9月26日估驗逾期租金25萬9,200元,嗣於109年 10月21日給付工程款時僅給付68萬4,845元,其中13m鋼板樁 逾期租金少付18萬1,440元(未稅),是被上訴人仍有31萬1 ,066元(含稅)之逾期租金及損壞賠償尚未給付[計算式: (17,313+181,440+97,500)xl.05營業稅]。上訴人多次以 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逾期租金及損壞賠償尚未給付,並未 獲處理,自催告應給付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應負遲 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490條規定,暨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 第2項、合約書所附報價單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31萬1,066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並就工 程追加項目等爭議價款協商討論後,於109年12月8日做出決 算書(下稱系爭決算書),由被上訴人副理邱創茂以LINE將 決算書傳給上訴人負責人王茂林,由上訴人列印、確認內容 並用印後,送回被上訴人層層會簽,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 日決算完畢並於12月29日核退保留款,開立發票日110年3月 20日,票號FA0000000,金額32萬9,156元之支票。上訴人自 承於109年10月、11月間就系爭款項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款, 倘若雙方並未對系爭款項達成協議,為何上訴人並未提出異 議即於系爭決算書用印送交被上訴人。縱認系爭鋼板樁租期 應由打樁日即起算,則上訴人進料及施工進度如被證5所示 ,亦應由各該鋼板樁打樁即施做日起算,而非由第一日即起 算全數之鋼板樁租賃期間。若以實際打樁日開始起算各該鋼 板樁租期,被上訴人僅尚未給付12萬3,480元〔計算式:(54 ×20+63×19+27×18+70×17+38×16+50×15+69×14+76×13+61×12+ 19×ll+26×l)x15〕,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就鋼板樁損 耗賠償部分,訴外人英汎有限公司(下稱英汎公司)填寫退 貨單係聽上訴人職員轉述,並不能證明損壞之鋼板樁係出自 於系爭工地。退貨單上亦僅載有數量,並無上訴人因鋼板樁 損壞而實際支付予英汎公司之價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 表人蔡耀德曾口頭稱會付款且再處理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鋼板樁逾期租金及賠償鋼板樁損 耗共計31萬1,066元(含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系爭合約所附109年3月8日報價單附註五記載:「工期計 算方式自進場日起算至完全出場日止算」(見原審卷第26頁 ),足見關於鋼板樁及H型鋼租期應自進場日起算,被上訴 人辯稱應自各該鋼板樁實際打樁日或全數打樁完成日起算, 當非足採。又報價單附註六記載:「材料使用期限標於備註 欄逾期加收租金以日計:7m鋼板樁/片/11。13m鋼板椿/片/1 5元。中間樁H300/支/20元。型鋼H350/M/3.5元。H300型鋼/ M/2.5元。千斤項/只/30元」(見原審卷第26頁),而上訴 人雖主張13m鋼板樁自108年3月23日開始計算工期,至109年 8月21日拔除完成,實際工期為151天,逾期51天,以1天15 元共576片計算逾期總金額為44萬640元(未稅);H300角撐 共三處係自109年4月19日進場至109年7月16日退場,實際使 用天數88天,逾期29天,而H300角撐所使用H300型鋼為130. 8平方公尺、千斤頂9只,逾期1天H300型鋼租金為327元、千 斤頂為270元,故H型鋼逾期租金為1萬7,313元(未稅)等語 ,然上述鋼板樁或H300型鋼、千斤項係約定以每片或每平方 公尺、每只之逾期日數計算逾期租金,而鋼板樁或H300型鋼 、千斤項係分批進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進度表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201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自應以 每片鋼板樁或H型鋼、千斤項進場時間起算使用期間及逾期 租金。是以,觀之該施工進度表,鋼板樁依序於109年3月23 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 30日、3月31日、4月1日、4月10日分別進場100片、55片、7 1片、29片、59片、98片、60片、64片、23片、29片,並於1 09年8月21日全部拔除完成,依序計算至109年8月20日使用 期間為151日、150日、149日、148日、147日、146日、144 日、143日、142日、141日,分別逾期51日、50日、49日、4 8日、47日、46日、44日、43日、42日、41日,而以每片每 日15元計算,逾期租金依序為7萬6,500元、4萬1,250元、5 萬2,185元、2萬880元、4萬1,595元、6萬7,620元、3萬9,60 0元、4萬1,280元、1萬4,490元、1萬455元(此筆因上訴人 主張共使用576片,故扣除12片僅以17片計算),合計40萬5 ,855元(未稅),扣除已付之25萬9,200元(未稅)後,上 訴人就鋼板樁逾期租金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6,655元( 未稅)。至H型鋼部分,依前述施工進度表可見H型鋼係於10 9年4月15日、16日分別進場,並於109年7月15日拆除,顯見 至遲自109年4月16日起算至109年7月15日止共計91日為H型 鋼使用期間,已逾租期31日,上訴人僅請求29日之逾期租金 1萬7,313元(未稅),應屬有據。
㈡依報價單第20項記載:「鋼板樁損耗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負責理賠(以倉庫整修為準)」(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鋼板樁之損耗。又英汎公司回覆:貴 院詢問金額18萬8,690元之款項為朕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 司109年8月份竹南工地及汐止慈濟工地兩個工地款項之合計 金額,本司109年8月竹南工地及汐止慈濟工地兩個工地請款 款項之合計應為金額18萬8,692元,惟朕暘公司支付款項時 扣除尾款2元,實際支付金額為18萬8,69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91頁),而觀之英汎公司所附系爭工程之請款單記載「⒈ 退回9m×7片鋼板樁,板身變形須部分整修,請小修整理費, 計價500元×7片,金額3,500元。⒉退回13m×58片鋼板樁,板 身變形須部分整修,請小修整理費,計價600元×58片,金額 34,800元。⒊退回13m×3片鋼板樁,板身變形須部分整修,請 中修整理費,計價800元×3片,金額2,400元。⒋退回9m×1片 鋼板樁,板頭夾損0.1m,以大修整理費請賠,計價1,000元× 1片,金額1,000元。⒌退回13m×30片鋼板樁,板頭夾損0.1~0 .3m,以大修整理費請賠,計價1,200元×30片,金額12,000 元」、「整理費53,700元、5%2,685元、合計56,385元(本 期應付)」(見本院卷第195頁),被上訴人對該金額不爭 執,上訴人對於鋼板樁是向英汎公司承租,最後向英汎公司 給付鋼板樁損害的金額為5萬6,385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0頁),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及記載於請款 單上金額應為9萬5,000元(未稅)等語,然依系爭合約報價 單第25項及第19項記載:「13m鋼板樁維修單價小修800元、 中修1,000元(報價單誤載為100元)、大修1,400元、鈑頭7 00元」,而依英汎公司函覆鋼板樁耗損情形,13m鋼板樁維 修單價固應依兩造約定之小修、中修、大修、鈑頭等計算, 即其中13m58片鋼板樁板身變形須小修,以每片800元計算為 4萬6,400元;其中13m3片鋼板樁板身變形須中修,以每片1, 000元計算為3,000元;其中13m30片鋼板樁板頭夾損0.1~0.3 m須大修,以每片1,400元×30片,金額4萬2,000元,三者合 計9萬1,400元,加計9m7片鋼板樁板身變形須小修3,500元、 9m1片鋼板樁板頭夾損0.1m須大修1,000元,共計9萬5,900元 (未稅)。從而,就鋼板樁耗損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9萬5,900元(未稅)。
㈢至被上訴人雖辯稱關於鋼板樁、H型鋼逾期租金及鋼板樁耗損 金額,兩造進行三次協商,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決算書所載金 額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副理邱創茂固證述:本件工程伊知道, 是伊管理的工地,所有事情都有參與,上訴人曾經提到關於 逾期租金或是有鋼板樁損壞的情形,時間應該是在109年7
、8 、9 月的時候,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茂林跟伊講的, 他認為租金部分是逾期,但是計算方式是跟我們的認知不一 樣,因為他是用合約附件裡面的報價單的計算方式去做的, 因為這部分不是伊負責的,伊只有呈給公司,公司是否跟上 訴人有達成協議伊不清楚,之後有一個決算書,這個決算書 是總工程款,保留款只是十分之一,因為工程含鋼板樁的租 賃跟施工,決算書是我們公司先印出來,再給王先生看,並 告訴王先生這個是工程款的總結算,再退保留款,當時因為 關於鋼板樁的事情,是在決算書之前,伊已經呈給公司王先 生的意見,公司告訴伊跟王先生已經有協商了,所以伊只處 理決算書的事,決算書的部分含鋼板樁租金部分,不包含損 壞部分,我們決算書要經過王先生看過。原審卷第123頁就 是當初的決算書,第二項就是逾期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103頁),惟經本院詢問:當初公司說已經跟王先生有協 商過,為何沒有將協商的結果寫在決算書上時,證人邱創茂 則證稱:這個數字是公司給伊的,是公司說已經跟王先生協 商過,才給伊這個逾期的協商數字,伊沒有問協商的內容, 損壞的部分,王先生有告訴伊,伊也有告訴公司,公司就是 說已經跟王先生協商過,給伊這個金額,公司的說法就是不 管損害或是逾期就是這個金額,已經跟王先生協商過,因為 在決算書上已經有這個數字了,所以伊沒有跟王先生討論過 公司跟他協商的事情,伊就直接交給他這個決算書,王先生 有無表示意見,伊也不記得了,簽決算書的時候,王先生有 無對決算書的金額有無意見伊不記得了,但是王先生有簽回 來,右上角就是他們的章。決算書簽完後,王先生有無再提 到逾期租金及損害的事情伊也不記得了,決算書簽回去之後 公司何時付款伊也不曉得,伊應該沒有跟王先生講說決算書 已經簽了,就是照決算書,伊也不記得有無跟他說公司已經 跟他協商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而經本院再 詢問是否在請上訴人簽署決算書時,有告訴上訴人這是所有 工程款的總結算包含逾期的租金及損壞時,證人邱創茂復證 稱: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於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繼詢問:依你的記憶,你在送公司決算書給其餘廠商 時,會特別說明或只是請他核對金額請他簽章以便核退保留 款時,證人邱創茂再證述:不會特別說明,只是會請廠商核 對金額簽名。上訴人是第一個跟我們做這個案子,伊不知道 他知不知道決算書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由上可知,證人邱創茂並未參與兩造間關於鋼板樁逾期 租金及耗損賠償事宜之協商,亦不知有何協商內容,僅係經 被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告知系爭決算書所載金額已經兩造協
商成立,於交付上訴人系爭決算書及上訴人簽回系爭決算書 時,並未說明系爭決算書性質,也無與上訴人討論協商之事 ,或告知上訴人系爭決算書已簽了就依照系爭決算書,則由 證人邱創茂之證詞,自無從得證兩造確已就鋼板樁及H型鋼 逾期租金及耗損賠償事宜成立如系爭決算書所載金額之協商 內容。
⒉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耀德雖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後陳述 :汐止工程伊參與採購發包,伊知道這件案子有逾期租金問 題,就是使用上訴人提供的器材超過約定時間就要給付逾期 租金,如何計算這就是兩造當初的爭議,伊就是依照我們的 算法跟他做決算,伊還多算了7 天給他,上訴人有同意才簽 決算書。上訴人到工地找了伊很多次,針對逾期租金談了很 多次,時間不記得了,前後很多次談,針對逾期租金和鋼板 損壞的問題都有在談,談了至少2-3 次,都在汐止工地談1 次,蘆竹工地談2 次,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但就是談了3 次 ,第一次針對上述兩件事,上訴人表示要請款,我們針對租 金算法有不同意見,伊就表示依照工程慣例計算,要全部打 完才開始計算,鋼板損壞問題伊請他提供前中後照片,就是 鋼板進場前、打設中、運離後的照片,當作上訴人跟伊請款 佐證依據,三次都是談這些內容,算法是我們協調出來的, 應該是最後一次談成的,就是依照我們的算法去計算,上訴 人有同意才會出決算書辦理核退保留款,並將逾期租金一併 給付,伊不記得金額多少,請款金額是伊將我們兩造同意談 好的金額交給工地去出決算書,當時代表上訴人跟伊談的就 是在場的上訴人法代王茂林先生,鋼板部分伊有跟王先生講 處理的方式,伊有跟王先生要求要照片,已經講了好幾個月 ,但是王先生一直無法提供照片,僅憑一張A4的紙張,上面 記載大修幾支小修幾支,金額應該是9 萬多元,伊不同意, 也明確跟王先生說只要他出具照片等依據,不可以只憑他口 說就要9萬元,王先生後來還說沒有照片這是可以協調的, 可以打折的,伊沒有同意,談到最後就是王先生無法拿出照 片當作佐證依據。簽完決算書後王先生沒有再找過伊, 伊的認知簽完決算書核退保留款這個案子就結案了,但伊有 聽到邱副理說過王先生又要提上面兩件事情,是在決算書簽 完之後核退保留款之後,王先生才又向邱副理提這件事,但 對伊而言這件案子就已經結案了,上述兩個事情已經在決算 書談定了。所以伊也沒有再跟他談過上開兩件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惟依蔡耀德上開陳述,關於鋼板椿 耗損部分兩造顯然未達成任何合意,實無可能以系爭決算書 所載內容作為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最終應給付之鋼板樁耗損賠
償金額。而就逾期租金部分,蔡耀德固陳述已於最後一次協 商達成合意,即以被上訴人所提計算方式為準等語,然而, 上訴人於系爭決算書簽署前已數次就被上訴人所提逾期租金 計算方式為爭執,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尚且向被上訴人 請領短付之逾期租金及鋼板樁耗損款項,並於系爭決算書簽 立後亦數次請邱創茂告知被上訴人就尚未給付之逾期租金及 鋼板樁耗損款項有何處理結果,有告知單、請款單、存證信 函、律師函、回執、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7、69、71至74、79至81、83至89、119、153至153頁), 再觀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茂林與邱創茂之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表示要送保留款請款單作請款作業, 未付款部分更請邱創茂加油處理等語,而翌日邱創茂則傳送 系爭決算書予王茂林(見原審卷第189頁),由此可知,上 訴人於系爭決算書簽署前一日僅認將請領保留款,逾期租金 等有爭執之未付款仍要邱創茂處理。而至110年2月26日,王 茂林亦再詢問狀況如何,邱創茂則回覆:伊要再問一下,看 怎麼處理等語,迨至同年4月29日王茂林又稱:請款單去年1 1月即已送給你,你一定要這個月送回公司,不然發票6個月 時間到會過期,那就麻煩了、發票過期就失效不能報了等語 ,邱創茂則回答:知道了、已回去公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89、190頁),亦可見於上訴人簽署系爭決算書後,於上訴 人表示尚有逾期租金、鋼板椿耗損請款部分未處理時,邱創 茂仍係表達已告知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上開二部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已成立協商,並已依協商結果即系爭決算書所載金 額給付完畢,足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以系爭決算書 所載金額給付之合意。而被上訴人除蔡耀德前述陳述外,復 未提出其他兩造合意以系爭決算書所列逾期租金金額作為上 訴人得請領之逾期租金金額之會議紀錄、同意書等相關證據 ,再審諸系爭決算書內容,並未有何兩造已合意逾期租金金 額為系爭決算書所載金額,及上訴人拋棄其餘逾期租金或鋼 板樁耗損賠償請求等文字記載,當無從認定兩造就逾期租金 、鋼板樁耗損賠償爭議已達成以系爭決算書給付金額為準之 合意。
⒊至於上訴人依系爭決算書雖已領取保留款,然而保留款係上 訴人完成全部工程並經驗收完成扣除應扣款項後可領得之工 程款,與上訴人尚得領取之鋼板樁、H型鋼逾期租金及鋼板 樁耗損賠償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領取保留款而謂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以系爭決算書所載金額為逾期租金及耗 損賠償金額之合意,即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已同意系爭決算書所載金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租金及
耗損賠償金額等語,應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板樁逾期 租金14萬6,655元、H型鋼逾期租金1萬7,313元及鋼板樁耗損 9萬5,900元(未稅)共計25萬9,868元,加計營業稅後合計2 7萬2,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 清償之期日屆至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律師函、回執見 原審卷第83至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之,容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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