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冠廷工程行即鍾依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441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4萬4,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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