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250號
TPDV,112,建,25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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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50號
原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陳承正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445元,並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第5頁,下稱司促卷)。嗣就請 求金額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2445元(見本院卷第25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承攬被告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原告依系 爭契約備註第3條約定變更追加部分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 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經兩造議價後為12萬元,另依系爭契



約備註第6條,另計之廚具、衛浴設備價格為52萬2445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165萬445元(計算式:100萬 元+12萬元+52萬2445元=164萬2445元,下合稱系爭全部工程 款)。原告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及電器、衛 浴設備等工程,且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正式入住使用系爭房 屋,惟被告經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催告給付前開工程款仍置 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4萬244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契約簽訂工程款為100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為1 2萬元並不爭執,但就廚具、衛浴設備部分為44萬6150元, 況被告已支付75萬元。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包括:㈠花灑 裝錯位置、烤箱無法正常使用。㈡浴室牆面嚴重龜裂。㈢浴室 廚房木作嚴重裂縫。㈣浴室玻璃安裝不穩易搖晃。㈤馬桶刮痕 。㈥水龍頭及浴缸施工不良導致底部脫皮,經被告請求修補 而未修補,預估修復費用為60萬元,且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 於110年12月12日完工,但原告施作至111年2月28日始離場 ,應支付因逾期完工78日12萬2148元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 (即系爭房屋)成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 ),並為此簽訂工程預算書(見聲證1)。兩造對司促卷第3 4頁變更追加減的項目及金額不爭執(僅對簽訂日期有爭執 )。被證1是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由原告傳給被告。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未稅價格為100萬元,並不包含電器、衛 浴設備及變更追加減金額(即系爭追加工程)。 ㈢系爭追加工程款經雙方議價後之價格為12萬元(見司促卷第3 4頁)。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111年2月28日退場。 ㈤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全部工程款,經被告 收受。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全部工程款共計164萬2445元,有無理由 ?
㈡被告抗辯並持瑕疵修補費用60萬元、逾期違約金12萬6148元



  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全部工程款共計164萬2445元,有無理由 ?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款為100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為12萬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聲證2信義宅-變更追加 減項目/內容及聲證4施工前、中、後之照片18張等為證(見 司促卷第22-34、42-46頁),且被告就前揭工程均已施作完 成並入住乙節亦未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 款為100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為12萬元,合計112萬元,應 屬合法有據。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如聲證3陳宅(信義路95號2樓)-廚具/衛浴設備清單所示款 項衛浴部分27萬7335元、廚具24萬5110元合計共52萬2445元 ,被告則抗辯應以被證1為基準,金額應為44萬6150元等語 ,經查:
 ⑴針對廚具部分:
  被告明確表示爭執聲證3中設備6-9項,其餘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觀聲證3中設備6-9項內容分別為「原有 升降機櫃回廠定位安裝」3000元、「水槽下崁工資」2000元 、「烤箱下崁工資」2000元、「BOSCH全崁9人/110V45CM洗 碗機(SPV21KXOOX)」4萬950元,此均為被證1所無之設備 工項,且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乙節,被告並未為任何爭執,本 院核前開四項均尚無逸脫市場行情,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相關設備工資款項,尚符事理之平,均應准許。 ⑵針對衛浴部分:
  兩造主要爭執點在聲證3中設備1-2之TOTO馬桶型號,與被證 1不同,並因型號不同價格上有所差異,另聲證3設備12-13 新增被證1所無之淋浴花灑延長桿及掛座等情,查: ①觀原告所提兩造間就更換馬桶型號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



原證6,本院卷第229頁),原告明確表示找到隱藏式馬桶之 類似款,被告則同意裝設等語,併酌原告提出全自動馬桶及 隱藏式馬桶TOTO官網價格及經銷商優惠價格(見原證5, 本院卷第213-227頁),亦可知聲證3報價單上價格實未高於 行情,被告就價格部分,復未舉任何反證,原告既已施作完 畢,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該部分款項。至被告 抗辯兩造應受被證1所載價格之拘束等語,然觀被證1之LINE 對話內容,上就原告報價各該工程款部分,被告明確打一個 紅色「X」(見本院卷第71頁),是實無法解為兩造已就被 證1所載設備規格、價格已有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 可採。
 ②至聲證3設備12-13淋浴花灑延長桿及掛座部分,此應與原告 所主張,被告於安裝花灑後,欲變更花灑位置,但因需將天 花板木作、管線拆除重建,原告即將上花灑增加連桿長度60 公分有關,然此部分是否究為被告抗辯之原告施工瑕疵(裝 錯位置),被告實未舉證證明,而在此前提下,原告調整花 灑因此支出之購買設備費用,實無歸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之 理。
 ⑶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衛浴及廚具設備款應以52萬2445元較為可 採。  
 4.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164萬2445元【(計算 式:100萬元(系爭契約工程款)+12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 )+52萬2445元(衛浴及廚具設備款)=164萬2445元】,應 屬合法有據。
 ㈡被告抗辯並持瑕疵修補費用60萬元、逾期違約金12萬6148元  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 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 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 ,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瑕疵受有損害等語,固舉被證2花 灑烤箱請求修繕之LINE對話截圖3紙、被證2浴室牆面龜裂照 片8紙、被證4木作裂縫照片5紙、被證5馬桶刮痕LINE對話截 圖及照片2紙及被證6水龍頭及浴缸施工不良LINE對話截圖3



紙等為憑,經查:
 ⑴被告抗辯花灑裝錯位置、烤箱無法正常使用及水龍頭及浴缸 施工不良導致底部脫皮之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水電工班於安裝花灑前,已與被告確認位置方施作 ,被告欲變更花灑位置,需將天花板木作、管線拆除重建, 有與被告討論,被告並未指示及同意更動,被告反映後,原 告就上花灑有增加連桿長度60公分,下花灑已及時調整龍頭 ,均可正常使用,烤箱設置並無瑕疵,是因系爭房屋配置之 安全開關控制閥,因濕氣過重自動跳閘,造成烤箱斷電無法 使用,水龍頭在交屋前已改善完成,浴缸池底剝落原告早於 111年5月已修復完成等語,並提出聲證4系爭工程裝修期間 至施工完成之紀錄照片及原證3原告修補浴缸池底照片數張 為憑,查:被告就原告花灑裝錯位置而有瑕疵乙節,並未為 舉證,業如前述,再觀各該照片內容,原告確有修補浴缸、 而已無被告所陳浴缸底部脫皮或斑駁之情,花灑安裝位置難 認有何瑕疵或顯不合理之情,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反證, 就此,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浴室牆面嚴重龜裂、浴室 廚房木作嚴重裂縫及馬桶刮痕部分,雖提出上開照片為憑, 然就此部分瑕疵實際拍攝日期、是否確存於系爭房屋內,均 未見被告舉證說明,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無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存有浴室玻璃安裝不穩易搖晃之瑕疵部分 :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浴室高度達3米,本以較厚骨架施工並已 裝設完成,但被告堅持改用較薄鋼件施作,原告有明確告知 可能造成搖晃、不穩之情形,經被告同意後方施作,並提出 原證2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查:自LINE對話內容,被告 「框太粗了,可以重新訂製不鏽鋼烤黑嗎?」,原告則回「 玻璃高,這樣才會穩。完全靠矽利康喔!」、「鐵工的框都 可以做,會先鎖鐵件再入玻璃。但先說不鏽鋼會軟喔。和方 管的強度不一樣。做前再次提醒!!!如確定我就做下去了 」,被告則回「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徵原告 所言非虛,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 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3.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2萬6148元部分:  觀系爭契約內文,兩造並未就完工日為具體約定,且被告所 舉之工期表,其上明確載明「預排11/22-12/12」,況該工 期表出處即LINE上亦明確載有「預排工期」等文字,就此被 告所辯,顯無足採。




 4.基此,被告抗辯並持瑕疵修補費用60萬元、逾期違約金12萬 6148元予以抵銷,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日為112年6月1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司促卷第80頁 、本院卷第259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自翌日起即1 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萬2445元,及自112年6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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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