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朱慧子
非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劍虹
輔 助 人 朱偉溱(原名朱慧君)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劍虹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一
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及輔助人之母 ,現已高齡近七十二歲,名下無財產,長年患有思覺失調之 精神疾病,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台幣(下同) 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二千零六十七元,生 活拮据,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抗告人為伊子女,依法對伊負 有扶養義務,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一百一十年度臺北 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總額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依法請求抗 告人應依三分之二比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至伊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伊扶養費用二萬一千五百 三十六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等語。原審減輕扶養責任後,判命抗告人應每月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經常因病住院 ,曾因病對抗告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於六歲前,亦 非如原審裁定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而係由父親朱華沛及其前 妻提供住所並支應生活所需,故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相對人姐姐藤劍芬長期在國外,無法理解抗告人家 庭的問題,就其所述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應提出相對人收 據或匯款紀錄,且抗告人因相對人未產檢,出生後又錯過治 療黃金期,致有輕度遲緩現象,現於中台科技大學進修部進 修就讀,尚積欠就學貸款,自身已無維生能力,無法負擔對 相對人扶養之責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 法第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又一般而言,領取生活補助者之生活消費支出應低於國民平 均消費支出,故於請求給付扶養費或返還代墊扶養費,均應 以最低生活消費數額為計算基準,始與實際生活狀況相當, 並符公平原則。
四、原審根據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調查認定相對人確實不能 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而以臺北市一百十二年度每月最低消 費金額一萬九千零十三元,扣除相對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二千零六十七元後, 以餘額八千一百一十元應由抗告人及輔助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即四千零五十五元,且相對人僅扶養抗告人至六歲,故減輕 扶養義務比例為二十分之六,判命抗告人應每月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經常因病住院,曾 因病對抗告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等情,雖相對人自承長年患 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但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因病對抗告人 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另主張於六 歲前,非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而係由父親朱華沛及其前妻提 供住所並支應生活所需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觀諸相對 人所提離婚同意書,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離婚時尚約定每月
依約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五千元至國校畢業止(參本院卷第六 十七頁),若相對人離婚前並未與抗告人父親共同扶養抗告 人,殊難想像離婚時還特別約定相對人應分擔抗告人之扶養 費;再參酌抗告人並不否認與相對人出遊美國之照片(參本 院卷第六十九頁),且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準備 程序期日尚表達對於相對人居住三樓行動不方便之憂心(參 本院卷第一二二頁),顯見兩造仍有母女親情,實難認定相 對人對抗告人有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而應免除扶養義務之 情事。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姊妹藤劍芬長年居住國外,書面陳述 是否親眼見聞並非無疑,有關相對人離婚後給付應分擔之扶 養費等,亦未提出收據或匯款紀錄等情,但相對人對於原審 認定其扶養抗告人至六歲,以二十分之六之比例減輕抗告人 之扶養義務,既未提出抗告再行爭執,相對人就離婚後是否 確實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即無進一步舉證之必要;抗告人 另主張其有輕度遲緩現象,現於中台科技大學進修部進修就 讀,尚積欠就學貸款,自身已無維生能力,無法負擔對相對 人扶養之責等情,然抗告人為七十四年生,值青壯年時期, 原審查證抗告人一百零九至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依序為三十 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十萬 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名下有財產一筆價值一萬元(參原審卷 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足 見縱認抗告人有輕度遲緩現象,仍非無扶養能力之人,抗告 人主張無維生能力,無法負擔對相對人扶養之責,難以採信 。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臺北市一百十二年度每月最低消費金額為 基準,扣除相對人之生活補助與國民年金後,餘額由抗告人 與輔助人平均分擔,再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判命抗告人 應每月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