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92號
TPDV,112,家親聲,92,202403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周簡英
林周純鈴
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
相 對 人 周世宏


周凡捷
非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丙○○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甲○○應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丙○○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乙○○應給付丁○○○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 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甲○○應給付丁○○○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 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丙○○、丁○○○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乙○○、甲○○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丁○○○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丁○○○聲請意旨暨對相對人乙○○、甲○○陳述內 容之答辯略以:
㈠、丙○○原育有三子,其中長子周森山於民國72年10月17日經訴 外人周金枝收養,次子周垚山於51年12月14日死亡,三子周 武雄(即丁○○○、乙○○及甲○○之父親)於109年11月1日死亡 。而丙○○現年87歲(00年0月00日生),無謀生能力,名下亦 無資產,自周武雄過世後,與丁○○○同住,由丁○○○照顧其生 活起居,受丁○○○獨力扶養迄今,乙○○、甲○○既為丙○○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屬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與丁○○○共同負擔 對丙○○之扶養義務,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 示,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305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及第1117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甲○○各給付丙○○ 每月10,768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2,305÷3=10,768),另 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甲○○各給付丁○○○先 前代墊丙○○自109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扶養費290,736元 (計算式:32,305÷3×27個月=290,736)。㈡、又依先前照顧丙○○之居家服務員己○○的證述內容,可知丁○○○ 確實聘請己○○照顧丙○○,且提供金錢給己○○購買食物予丙○○ 食用,丙○○並非由丁○○○、乙○○及甲○○之母親戊○○獨力照顧 ,且依戊○○之證述內容,可知乙○○、甲○○從未實際照顧丙○○ ,縱甲○○曾給予丙○○金錢,然金額未知,亦非定期給予,況 戊○○與丁○○○間尚有爭訟,其證述難認客觀可採。此外,依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日新北衛高字第1121906545號 之回函資料可知,丙○○之長照服務費用仍有部分需自行負擔 ,並非全部不需要支付費用。
㈢、另乙○○、甲○○雖質疑丁○○○使用丙○○之社會救助款扶養丙○○, 然其等卻忽略丁○○○長期親力親為照顧丙○○,亦係盡扶養義 務之方式,縱認丁○○○未按月支付相當金錢在丙○○身上,然 其既獨立擔負照顧丙○○之責任,自非不得以金錢衡量,故其 當可請求乙○○、甲○○返還其等未付出扶養勞力而應支出之不 當得利,則乙○○、甲○○抗辯丁○○○之收入不足以扶養丙○○, 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要難可採。
㈣、聲明: 
 ⒈乙○○、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丙○○扶養費10,768元,如有一 期未付,其後之十二期亦視為到期。
⒉乙○○、甲○○應各給付丁○○○290,73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乙○○、甲○○負擔。  
二、相對人乙○○、甲○○對聲請人丙○○、丁○○○所提聲請內容之答 辯:
㈠、乙○○、甲○○與丁○○○為姊弟關係,丙○○為乙○○、甲○○、丁○○○ 之祖母。丙○○全盲不識字,長期與戊○○同住,由戊○○照顧, 乙○○、甲○○則定期探視及給付生活費用。於111年10月底, 親屬間原欲為丙○○聲請入住安養中心,然丁○○○考量丙○○具 有重度身心障礙以及低收入戶資格,利於申請居住臺北市西 寧國宅,故將丙○○攜回居住,並領取丙○○相關補助,此後丁 ○○○無端限制乙○○、甲○○前往探視丙○○,乙○○、甲○○才未再 給付丙○○之扶養費用。
㈡、丁○○○雖稱自己於109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為丙○○代墊費用 ,然依丁○○○於開庭時之陳述可知,丙○○是直至111年9月才



丁○○○同住,此與丁○○○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顯有矛盾 ;又依丁○○○自述之經濟狀況,實不可能在兩年間為乙○○、 甲○○代墊近600,000元之扶養費用。又依己○○之證詞內容及 丁○○○所提出之新北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定型化契約、 新北市衛生局112年10月2日新北衛高市字第1121906545號函 所附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記載可知,丙○○於110年1月 至111年9月5日之長照服務費用加總金額為319,433元,均是 由新北市衛生局所補助,且無部分負擔,即長照機構並未收 取任何費用,可證丙○○之看護費用為政府補助,而非丁○○○ 所支付。復依戊○○之證述內容,更可證丙○○之日常開銷係由 政府補助款所支付,丁○○○並未自掏腰包給付,丁○○○請求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另丙○○無工作能力亦無資產,本應依其經濟能力量入為出, 而非直接引用首都地區之人均消費支出標準,即命撫養義務 人無條件負擔,丙○○既然為低收入戶者,並於本件獲得訴訟 救助,其生活費用之計算宜採用內政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北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每月17,668元為酌定扶養費用之基準, 且丙○○自109年1月起,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身 心障礙者租屋補助4,100元,上開款項均為丁○○○收取、管理 及使用,乙○○、甲○○同意以每月8,836元作為丙○○實際領取 之政府補助費用,丙○○之扶養費用應以17,668元扣除已領取 之補助費用後,由丁○○○、乙○○、甲○○三名直系血親卑親屬 均分。
㈣、聲明:
 ⒈丙○○、丁○○○之聲請均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丙○○、丁○○○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乙○○、甲○○、丁○○○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丙○○之扶 養義務人。
⒉丙○○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自109年 1月起,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身心障礙者租屋補 助4,100元。
 ⒊丙○○使用新北市立私立永心居家長照照顧機構之居家長照服 務費用,其自付額之部分負擔於110年1月至112年5月12日前 均為0元,自112年5月12日以後,因協助灌餵食或灌食、家 務協助、基本日常照顧而有部分負擔比例16%,金額約60至2 17元不等。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丙○○請求乙○○、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 之父母,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 118條及第1119條規定即明。經查:
 ⑴丙○○主張自己年邁,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資產,長子周森山 於72年10月17日由訴外人周金枝收養,次子周垚山已於51年 12月14日死亡,三子周武雄也於109年11月1日死亡,丙○○提 出本件聲請時尚生存之孫子女即丁○○○、乙○○、甲○○均為第 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 為證(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查詢丙○○之親等情形核實 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丙○○之財產狀況,其於109年、110 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院卷第65至67頁),另其自109 年1月起,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身心障礙者租屋 補助4,100元,堪認丙○○現無財產、無工作能力,雖有社會 補助,然仍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難以維持 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丙○○主張其有受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甲○○、乙○○扶養之權利,核屬有據。又乙○○為00年 0月0日生,其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05,672元、2,7 98元、800元,名下無財產,而甲○○為00年0月0日生,於109 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758,720元、1,934,299元、391,423 元,名下有車輛2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21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 20018963號函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院卷第25至37頁、第85頁、 第239頁、第242頁、第243元、第244頁、第248至250頁), 足證甲○○、乙○○正值壯年,均應有扶養能力,自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⑵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 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在內,雖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 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且其中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 等尚非屬必要支出,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 酌兩造之年齡、身分,丙○○之經濟情形、乙○○及甲○○之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乙○○目前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甲 ○○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固定,然依111年度之財產所得, 約每月收入為30,000元至40,000元(院卷第285頁),而丁○○○ 則表示自己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至5,000元(院卷第285頁) ,復參以丙○○目前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身心障 礙者租屋補助4,100元、相關社福補助等一切情況,及參酌1 1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013元,認乙○○、甲○○對丙 ○○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600元為適當,丙○○逾上開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綜上所述,乙○○、甲○○應分別按月給付丙○○3,600元。故丙○○ 分別請求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24日起 (院卷第93頁)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丙○○3,600元;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1 1日起(院卷第95頁)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丙○○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 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乙○○、甲○○未為給付,不得 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㈡、丁○○○請求乙○○、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 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 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 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 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 關係存在。
丁○○○主張自周武雄過世後,丙○○即由丁○○○單獨扶養,所需 生活費均由丁○○○代為墊付,故請求乙○○、甲○○各應給付自1 09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扶養費290,736元,而乙○○、甲○ ○則以丙○○長期與戊○○同住,由戊○○照顧,且乙○○、甲○○均 有定期探視及給付生活費用,是直至111年10月底,丁○○○考 量丙○○具有重度身心障礙以及低收入戶資格,利於申請居住 國宅,而將丙○○攜回居住,並領取丙○○相關補助,且是因丁 ○○○無端限制乙○○、甲○○前往探視丙○○,乙○○、甲○○才未再 給付丙○○之扶養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就丁○○○是否自周武雄過世後即單獨照顧丙○○一節,證人即新 北市永心居家長照機構服務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 因為居家服務才認識丁○○○,伊服務的時間約近二年,從前 年(即109)開始服務,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服務的地點是 在泰山楓江路,伊是照顧丙○○,照顧內容是煮菜、煮飯、泡 牛奶、幫忙擦地,伊每天早上都過去2小時,丙○○是與丁○○○ 及她的孫女婿住一起,丁○○○的母親則是住在該棟六樓,除 了伊照顧丙○○以外的時間,都是丁○○○在照顧丙○○,丁○○○也 會傳訊息跟伊說冰箱有放什麼,丙○○也說她的孫女婿有空時 下午會過去照顧她,伊也會跟丙○○聊天,詢問丙○○吃了些什 麼、想吃什麼,伊曾對丙○○說,想吃什麼,可以叫媳婦去買 ,但丙○○說她媳婦很少下來,要怎麼叫媳婦買,且丙○○說她 兒子過世前,都是她兒子照顧丙○○,兒子過世後,都是丁○○ ○照顧丙○○,伊不知道丙○○跟她媳婦有什麼過節,但她媳婦 就是很少來,後來丙○○搬離泰山楓江路後,丁○○○有傳訊息 給伊,說她自己會照顧丙○○,伊不用再照顧丙○○了,至於乙 ○○、甲○○,伊都不認識等語(院卷第276至279頁),衡以己○○ 過往曾照顧丙○○近二年,對於丙○○之日常生活情形知悉甚詳 ,且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 而虛偽陳述之理,而依己○○所述,可知戊○○與丙○○平日甚少 聯繫互動,都是由丁○○○與己○○聯繫並負擔丙○○之一般生活 照顧之責,且自新北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定型化契約書 資料(院卷第215至219頁),其上記載委託人、緊急聯絡人 均為丁○○○,更可證丁○○○確實為丙○○之實際照顧者,另參丙



○○年事已高,其基本生活需求,實需仰賴家人照料,堪認丙 ○○之一般生活照顧及扶養均有賴丁○○○,應屬事實。 ⑵乙○○、甲○○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 8年時,伊與先生、婆婆搬到泰山楓江路的五樓,但因伊先 生長期對伊家暴,乙○○38歲時去澳洲打工,後來伊受不了, 就單獨搬至該棟六樓頂樓加蓋居住,伊在頂樓加蓋處約住 了7年之久,但丁○○○一直都沒有住在楓江路,丙○○在楓江路 居住時,因為丙○○下午時段無人照顧,所以伊下午都會下去 五樓煮東西或買東西給丙○○吃,丙○○身體不是很好,走路不 便,眼睛因為青光眼開刀不是很成功,而呈現弱視狀態,就 伊所知,丙○○的政府補助都是丁○○○在領取,丁○○○是以該等 費用來支付丙○○的日常照護、看護費用及相關支出,伊則會 幫丙○○衣服、食物,因為丙○○說丁○○○都不會買給丙○○。甲○ ○都會回來探望丙○○,但探望時間伊不無法確定,甲○○不是 照顧丙○○,但因甲○○有工作,所以甲○○會拿生活費給丙○○, 但拿多少錢,伊不清楚,丙○○曾說甲○○有給錢,至於這五年 時間,乙○○因為人在國外,就無法照顧丙○○。後來丁○○○說 要將丙○○接過去玩幾天,但丙○○去了就沒回來,之後丁○○○ 就禁止伊等探望丙○○等語(院卷第281至285頁),惟其上開證 述內容與證人己○○所言相差甚鉅,且倘如證人戊○○所言,其 平常下午都會過去照顧丙○○等情為眞,丙○○豈可能會對己○○ 稱丙○○極少下樓,復酌以證人戊○○與丁○○○之前配偶間曾因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建物而存有請求塗銷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則證人戊○○證稱自己平常下午都會 去照顧丙○○等情之真實性,恐難採信,且依證人戊○○所言, 也難以認定甲○○過往探視丙○○而交付現金給丙○○之數額及次 數,另乙○○、甲○○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負擔丙○○生 活照顧,甚或給付生活費之事實,自難認其等有實際照顧或 給付丙○○相關之生活費用。
 ⑶綜上,依證人己○○所言及卷內事證,堪認於周武雄過世後, 丙○○確實係由丁○○○照顧,且自證人戊○○所言,更可證丙○○ 之居家照顧事宜、一般生活照顧均係由丁○○○處理負責,至 為明確。 
 ⑷又乙○○、甲○○另辯稱丁○○○是使用丙○○所領取之社福補助照顧 丙○○,丁○○○並無實際支出相關費用,惟丙○○高齡八十餘歲 ,身體狀況不佳,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其於109年1月至11 2年12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於109年1月 至110年7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3,900元,110 年8月至113年2月則領取房屋租金補助4,100元,並於111年7 、8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5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1289號函、勞工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5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213042560號函等件附卷 可參(院卷第115至121頁),然審究丙○○於109年11月至111年 9月居住新北市泰山區,111年9月後則居住臺北市,參諸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9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而臺北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為33,730元,另依照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新北市109年至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5 00元、15,600元、15,800元、16,000元,臺北市111年至112 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8,682元、19,013元,以 及以丙○○之身體狀況,應有相關醫療照護費用等支出,則該 等社福補助費用顯難以支應丙○○日常生活所需。 ⑸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丙○○於109年11月至112年1月既由丁○○○負 責照護,自有因生活、醫療照顧等基本需求,而所需支付費 用之項目甚多,上開費用繁瑣,並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等 證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 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包含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衡量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 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丁○○○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北市每人平均 月消費之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標準,然本院審酌丙○○、 丁○○○、乙○○、甲○○之年齡、丙○○之生活所需、丁○○○自承每 月僅3,000元至5,000元之收入,且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5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1289號函內容,丁○○○於109 年1月起至109年12月均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等情,認丙○○ 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告,宜改參酌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年至111年度臺北市、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酌定丙○○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復參酌甲 ○○、乙○○之經濟狀況,以及乙○○於107年7月6日至111年12月 7日雖在境外,然依證人戊○○所言可知,乙○○係於澳洲打工 ,衡情其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定丙○○於109 年至110年、111年至112年之扶養費用應分別為18,000元、2 0,000元為適當,且認丙○○之扶養費用應由丁○○○、乙○○、甲



○○等人依1/8、7/16、7/16分擔,始為公允。又丙○○自109年 11月至112年1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於1 09年11月至110年7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3,900元,於110年8月至112年1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 租金補助4,100元,於111年7、8月分別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3,772元,共計81,000元等情【計算式:(8,836元×27月 )+(3,900元×9月)+(4,100元×18月)+(3,772元×2月)=35 5,016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0日北市社助 字第1123091289號函、勞工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2日保國 三字第1121304256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院卷第115至121頁) ,此部分既非由丁○○○支出,應自從丁○○○請求乙○○、甲○○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之。準此,丙○○於109年11月至112年 1月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元【計算式:(18,000元×14月) +(20,000元×13月)=512,000元】,扣除所受領之補助合計 為355,016元,丁○○○共支出丙○○之扶養費元(計算式:512, 000元-355,016元=156,984元),應由乙○○、甲○○依7/16、7 /16之比例分擔,故乙○○、甲○○每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68,68 1元(計算式:156984元÷16×7=68,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丁○○○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乙○○ 、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⑺綜上所述,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 之扶養費用68,681元予丁○○○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甲○○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用68,681元予丁○○○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