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65號
TPDV,112,家親聲,6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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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曾蘭芳
相 對 人 戴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 十九日,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戴彤 安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貳佰元。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79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原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聲明:「相對人應承擔 自離婚迄今之未成年子女戴彤安(女,00年0月00日生)扶養 費共新臺幣(下同)597,272元以及從現在到未成年子女18歲 之扶養費308,253元」(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6月1日變更 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即114年9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383元。如有一期給付,未來十二期 視為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自從於106年 3月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1,523,015元」(院卷第245頁、 第263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8日在中國湖南登記結婚,伊 於產前3個月休假來臺待產,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又返回中國 繼續工作,在中國期間,未成年子女由伊及伊母親照顧及負 擔費用,伊於100年6月25日來臺,於同年7月1日加入臺灣分 公司繼續工作迄今,兩造離婚前,伊一直與相對人母親同住 ,伊並於來臺灣後之頭二年每月支付生活費予相對人母親, 伊於下班後及假日期間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負擔未成年子



女所有學校學費、補習才藝費、保險費等,相對人僅支付未 成年子女來臺灣第一年之幼兒園小班註冊費用,並領走未成 年子女幼兒園大班下學期之政府幼兒補助款項,兩造於106 年3月8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經本院於107年3 月28日裁定由伊單獨行使,然裁定內容未涉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因伊為中國籍,在臺灣無任何親友支援,比其他 單親母親付出更多才能照顧好未成年子女,且為維持未成年 子女與父系親屬之聯繫,兩造離婚後,伊仍繼續於相對人家 附近租屋居住,以便未成年子女探望祖母,反觀相對人於離 婚後未曾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未曾主動聯繫、探望未成 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甚至曾於伊出差時,拒絕 未成年子女去祖母家暫住,記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年級 ,考量伊身為職業婦女又要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勞心勞力 ,是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伊過去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之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如聲明所示,另請求 金額係依歷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 為計算標準(詳細計算方式見聲請人112年6月1日陳報狀)。 此外,伊提出本件聲請並無不良動機,實係因伊經濟上無法 負擔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遊學活動之費用。
㈡、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06年3月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聲 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523,015元。 ⒉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9,383元,如有一期未付, 未來十二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自兩造離婚後,伊確實未支付聲請人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但新冠疫情爆發前,未成年子女每週都會 去伊住處吃飯,聲請人所列出之未成年子女支出項目,除學 校學、雜費以外,均非屬必要支出,且未提供明細;又聲請 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水、電、 瓦斯、伙食、出遊購物等費用,伊主張以上開支出先予抵償 ;此外,聲請人於假日逕行安排未成年子女補習及出國旅遊 等行程,伊並非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另聲請人生活相對優渥 ,不缺乏金錢扶養未成年子女,卻於兩造離婚5年時提出本 件扶養費之聲請,且算計精確,動機顯然不單純;伊前為電 子工程師,失業多年,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現有財產不 足以維持生活,名下也無可變現之財產,以公平來說,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為兩造各半,然實質上伊無力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酌予減免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前者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而受父母扶 養之未成年子女,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後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 以未成年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1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同法第1116條之2並有明文,可知父母對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 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 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 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給付於112年5月31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之子女 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⒉經查,兩造於95年6月28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 6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原經法院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提起 抗告,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此有戶籍資料、本院 106年度家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9 1、192號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裁定等件在卷可 參(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49頁至 第169頁)。又自106年3月8日離婚後,相對人即未再給付聲 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院卷第2 27頁至第22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即對未成年子 女負有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自屬有據。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 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 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 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 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 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故除應 參照前開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其他資 料、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實較公允。經查,未成年子女現 居臺北市,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 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北市於109至111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0,713元、32,305元、33,730元, 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0 9年至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7,005元、17 ,668元、18,682元、19,013元,以及兩造於109年至111年之



財產所得情形(如附表一),且審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現為 公司職員,年收入約1,200,000元,相對人為專科畢業,雖 目前無業,無收入,然過往曾任電子工程師等就職經歷(院 卷第227頁、第264頁),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6歲,現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教養未 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時間,其所付出勞力自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兼衡未成年子女目前應已有相當生活自理能力 ,不至於使聲請人負擔過重之保護教養責任,然可能有額外 升學所需開銷,暨歷年物價上漲情形等因素,推估未成年子 女未來在成長階段之生活所需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至相對 人雖以自己失業多年,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名下也無 可變現之財產,自己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請求減 免云云,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過 往曾擔任電子工程師之工作,並非無工作能力,是相對人前 開所辯,自無足採,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仍應由聲請人、相對人依4:6比例,各分擔扶養費10,0 00元、15,000元為宜,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為32,305元,且應由相對人分攤19,383元云云,及相 對人辯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由其與聲請人各分擔一半云云,依上說明,均 不可採。準此,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9月29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5, 000元。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9月29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 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 期或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 子女能穩定成長。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 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於106年3月8日至112年5月31日止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於106年3月8日至112年5月31日止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未成年子女學校 課程繳費單據、補習費用單據等資料為據(院卷第15頁至第9 5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相對人雖不否認於調解離婚後即 未再支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辯稱聲請人於



婚姻存續期間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燃氣、伙食 、外出遊玩及購物等),應先與抵銷,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部分,除國小學、雜費外,其他均屬非必要支出,另在新冠 疫情發生之前,未成年子女每週都過去相對人那邊吃飯,直 至疫情發生後才停止等語置辯,經查:
 ⒉相對人雖辯稱新冠疫情之前,未成年子女每週都過去相對人 那邊吃飯,直至疫情發生後才停止,而聲請人則稱伊為了讓 未成年子女跟相對人及其親屬保持聯繫,因此要求未成年子 女每週過去相對人那邊一次,則依兩造所陳可知,新冠疫情 發生之前,未成年子女雖每週至相對人處一次,然未成年子 女在相對人住處之時間非長,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不僅指 飲食、交通、育樂上之花費,舉凡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必 要費用均得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如聲請人為未成年子 女生活需求所備之住所、用品、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並不 會因未成年子女每週一次至相對人住處而有所減免,是相對 人於新冠疫情之前雖與未成年子女每週會面一次且實際照顧 子女並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然此應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時所必要支出之當然費用,難認屬於扶養費之支出 。因此,本件尚難僅憑相對人曾因每週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相處,遽謂相對人已為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用。 ⒊又相對人辯稱除國小學、雜費為必要支出外,其餘均非屬必 要支出,且聲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未負擔家用,此部分應先 予以抵償。經查,相對人並未否認聲請人於103年3月8日至1 12年5月31日期間曾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在被告 未與未成年子女實際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仍需仰賴他人照 顧,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聲請人因有工作在身,在無人照 顧之情形下,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於課後前往補習班學習才 藝或參加課後學習輔導,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故 縱認未成年子女之課後補習或才藝學習為非必要支出,被告 仍有分擔之義務。故被告在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未曾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至 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於婚姻期間未負擔家用,認為應先就此予 以抵扣云云,惟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 聲請人否認,故難認相對人所言屬實,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
 ⒋又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於106年3月8日至112年5月31日止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未成年子女 學校課程繳費單據、補習費用單據等資料為據(院卷第15頁 至第95頁、第253頁至第257頁),而相對人也不否認於調解



離婚後即未再給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本院審酌吾人生活 常情,一般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 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 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聲請人固請求 相對人給付106年3月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然聲請人於另案親權事件中(本院106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5號)曾表示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仍居住相對人 住處至106年9月等情事(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則聲請人 自須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一事負舉證責任,且未成年子女既於106年3月8日起至106 年9月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則依常情,相對人自因照顧未 成年子女而付出相當之勞力、費用。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 住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自未成年子 女離開相對人住處而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確實未給付聲 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請求自106年10月起至1 12年5月31日止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 載臺北市於106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情形及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06年至112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酌以兩造 均有工作能力,而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而未成年 子女於106年10月至112年5月31日止均與聲請人同住生活, 由聲請人照顧,且審酌未成年子女於該期間成長階段生活所 需,以及歷來物價、一般生活水準,並考量兩造以往經濟能 力、財產、工作情形等一切情況,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3月 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所需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計算為適當,且應由聲請人、相對人以4:6之比例分擔之, 故依據上述分擔比例計算之結果,本院認相對人於106年10 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應負擔子女扶養費共919,200元(詳 如附表二),聲請人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項目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入所得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聲請人 相對人 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 所得 收入 106年 1,648,122元 15,544元 29,245元 1,099,839元 50,960元 21,000元 107年 1,649,348元 16,157元 28,550元 1,180,357元 153,734元 21,000元 108年 1,723,021元 16,580元 30,981元 1,332,629元 14,160元 22,000元 109年 1,716,591元 17,005元 30,713元 1,507,301元 8,166元 22,000元 110年 1,732,126元 17,668元 32,305元 1,536,559元 9,174元 23,000元 111年 1,752,411元 18,682元 33,730元 1,832,722元 9,741元 24,000元 112年 19,013元 25,000元 財產 名下無財產 車輛2台(於112年僅剩1台)
附表二:(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年度 期間 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 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 起日 迄日 每月金額 總計 應分擔比例 應分擔之數額 106 106/3/9 106/9/31 21,000元 142,258元 0 0 106/10/1 106/12/31 21,000元 63,000元 6/10 37,800元 107 107/1/1 107/12/31 21,000元 252,000元 6/10 151,200元 108 108/1/1 108/12/31 22,000元 264,000元 6/10 158,400元 109 109/1/1 109/12/31 22,000元 264,000元 6/10 158,400元 110 110/1/1 110/12/31 23,000元 276,000元 6/10 165,600元 111 111/1/1 111/12/31 24,000元 288,000元 6/10 172,800元 112 112/1/1 112/5/31 25,000元 125,000元 6/10 75,000元 小計 91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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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