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珮綺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于筱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四月七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丙○○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四月七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乙○○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二人母親丁○○原為夫 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相對人與丁 ○○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離婚,協議由丁○○行使負擔 聲請人二人之權利義務,離婚後相對人每月僅支付約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為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自一百一十二年五 月起,相對人稱已無扶養義務便不再給付;㈡相對人雖稱離 婚時協議將臺北市○○區○○路○○○號○樓○○房地(下稱○○區房屋 )給丁○○,相對人則毋庸負擔聲請人二人扶養費云云,然離 婚協議書所載「相對人得不支付丁○○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生活 與教育費用」等語,係指相對人毋庸負擔丁○○本應負擔之義
務,且依上開協議書所載,相對人所稱之○○區房屋為丁○○婚 前財產,離婚時自應歸於丁○○,又上開協議書僅為聲請人二 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聲請人二人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㈢丁○○為大學 畢業,月收入為五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屋,尚餘三百萬元貸 款,相對人雖稱目前失業云云,然其時常出國、開名車,又 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且其過往收入甚高,應可尋得相 近收入之工作,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與丁○○平均 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於一百一十年家庭收支調查,臺北 市平均每年每月支出為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又依民法第 十二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人受 扶養之權利可請求至二十歲;㈣聲明:⑴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二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自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二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參本院卷第一 三七頁、第一三八頁),並提出聲請人戶口名簿、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表、相對人於臉書上照片多件、相對人臉書貼文二 件及聲請人二人銀行帳戶資料(以上均影本)為證。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丁○○名下之○○區房屋為相對人與丁○ ○婚前交往時,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購入,並登記於丁○○ 名下,相對人與丁○○離婚時協議相對人不拿取任何財產,以 該○○區房屋及其租金收入作為子女扶養費,子女親權及扶養 費則由丁○○負擔,且離婚協議書中未約定會面交往次數,丁 ○○卻要求相對人每個月需要匯款後才能與聲請人二人會面交 往;㈡依現行民法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本件尚無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適用,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一百一十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 原告所述扶養費計算方式顯不足採;㈢相對人大學畢業,在 營建業工作約二十年,先前被解雇而無工作,現至工地監工 ,月收入三萬六千元,不動產及動產均為相對人現任妻子之 婚前財產,尚有負債,而丁○○與聲請人二人生活無虞,甚且 相當優渥,並無生活困難之情,甚至爭訟期間有錢出國浮潛 ,全額自費,聲請人二人本無請求本件扶養費之意願,乃因 丁○○之要求而提起本件聲請;㈣相對人原先係匯款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之帳戶,以便能與聲請人二人會面交往,聲請人 二人國中畢業後,相對人希望改變為不再匯款至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之帳戶,而係另外為聲請人存款,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得知後非常生氣,為規避離婚協議書有關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負擔扶養費之約定,乃以聲請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㈤聲明 :請求駁回聲請,並提出綜合對帳單、解雇通知、離婚協議 書、○○區房屋購屋款及貸款之相關匯款單據、聲請人溜冰、 潛水、追星、聚餐、唱歌、享受美食及外島度假相關限時動 態資訊、聲請人與相對人配偶Line對話紀錄及母親節卡片、 聲請人與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放款繳納單(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
三、本院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二人有無提出本件扶養費 聲請之意願為調查,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顯示,聲請人二人 面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對於本件聲請之期待,長時 間陷入兩難狀態,承受莫大壓力,若相對人願意負擔扶養費 用,且兩造對於扶養費用有共識,聲請人願意以和解方式協 商,並將費用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因聲請人二人實有生 活、教育費用之需求,本件應回歸法律扶養權利義務,降低 聲請人再次陷入相對人、丁○○間爭執之壓力(參本院卷第二 二三頁、第二二四頁)。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 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 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 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二十歲。」。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 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 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 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 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案外人丁○○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離婚,約定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權利義務由丁 ○○行使負擔,並約定「男方得不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之生 活及教育費用」、「女方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四 樓之五房地,屬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該房地之所有租金 收入,亦歸女方收取…。」,有相對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 為證(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相對人據此辯稱丁○○名下之 ○○區房屋為相對人婚前出資購買,離婚時約定相對人以○○區 房屋及租金作為聲請人二人扶養費,其無需負擔子女扶養費 用云云,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 號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父母內部間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並
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外部義務,聲請人仍得請求 相對人扶養。爰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以及聲請人二人為 未成年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實際上亦有生活、教育費用之 需求,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相對人自應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又聲請人二 人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兩造對於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 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 ㈡雖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但聲請人二人之父 母於修法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有相關 約定,故依離婚協議書契約約定,聲請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延續至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前之二十歲成年, 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相對人仍應給付至聲請人二人二十歲之前一日為 止。另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方具狀提出本件給付 扶養費之聲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及六月之扶養牽涉過去扶 養費之議題,乃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有為相對人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以及相對人得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得 不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對抗聲請人法 定代理人之爭執,聲請人請求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及六月之過 去扶養費,應屬無據。又關於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匯款帳戶 問題,相對人基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得不支付女方扶養 子女所需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之立場,已於本院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期日明確表達不希望再匯款至聲請人法 定代理人帳戶(參本院卷第一○六頁),聲請人則於家事調 查官進行調查時明確表達願意以和解方式協商,將費用直接 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其後並具狀提出聲請人二人之銀行帳戶 資料,本院認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應由相對人直接將扶 養費匯款至聲請人二人帳戶,而非匯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帳 戶,以杜爭議。
㈢本院依職權查詢丁○○與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丁○○一百 一十年度所得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一百一十一年 度所得為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股票,核定價值共為八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元,自述 為大學畢業,月收入五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屋,尚餘三百萬 元貸款,與聲請人二人同住;相對人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二 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二百 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名下無財產,自述大學畢業, 先前被解雇而無工作,現至工地監工,月收入三萬六千元, 不動產及動產均為相對人現任妻子之婚前財產;另相對人指 稱聲請人爭訟期間有錢出國浮潛,全額自費云云,然經調閱
聲請人二人入出境紀錄,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入境後 未再出境,相對人所謂聲請人爭訟期間有錢出國浮潛,全額 自費,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丁○○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二 人扶養費分擔比例各二分之一,此應屬適當,並審酌聲請人 父母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聲請人二人所需扶養費 之基準,相對人應給付半數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自 一百一十二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期間之九個月,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每人各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計算 式:16,865×9=151,785),另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二人扶養費各一萬 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至一百一十七年四月七日(聲請人二人各 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聲請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 付,屬定期金性質,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已足保障聲請人二人之權益,應無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期間均視為已到期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