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15號
TPDV,112,家繼簡,15,202403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貴興

訴訟代理人
兼原告送達
代 收 人 盧佳宏
被 告 林華香




林華珠

上一人 之
監 護 人 陳俊宏
追加被 告 王書娟


追加被 告 林宜駗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洪晏淳
追加被 告 林庭光

追加被 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延駿
追加被 告 林洋

關 係 人 施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下:
主 文
選任施獻宇(男,民國64年5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告林洋漩於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書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書娟為被告林洋漩之唯一 法定代理人,然王書娟林洋漩同為被繼承人林鍾榮妹之子 林貴郎(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過世)之繼承人,其等就本院1 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而關係人施獻宇為被告林洋漩之表哥,爰聲請選任施獻宇為 被告林洋漩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洋漩、王書娟同為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 號之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而王書娟林洋漩之法定代理人 ,依法不得代理,然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之被告確有為訴訟之 必要,從而,實有為被告林洋漩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 以,本件被告林洋漩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 王書娟間有利害關係,故王書娟向本院聲請為被告林洋漩選 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施獻宇為林 洋漩之表哥,客觀上與本案遺產分割並無利害衝突情事,且 其有意願擔任林洋漩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謄本、願任 同意書在卷可稽,且查施獻宇並無任何不適宜擔任林洋漩特 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施獻宇維護林洋漩之權利自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