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2年度,15號
TPDV,112,家他,1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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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15號
相 對 人 陳冠秀(原名:陳瑋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冠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或調解者,其和解或 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 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 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二、經查:聲請人陳冠秀(原名:陳瑋育)對相對人張育銘提起 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 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5日和解成立在案,且該和解成立內容 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依此計算,聲請人 請求離婚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



訴訟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 ,故聲請人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嗣上開請 求事件經調解成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 分之一即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 333元,且應由相對人負擔,復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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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