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209號
TPDV,112,婚,20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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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現已成年。兩造於101年間因故分居,原告自此即住居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則擅自攜子多次出境,且於 000年0月間出境後迄今未歸,彼此分居至今已逾11年,雙方 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現已成年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復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始分居,被告則擅自攜子多次出境, 且於000年0月間出境後迄今未歸,彼此分居至今已逾11年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兩造之子已於110年將 戶籍遷出國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 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雖 非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出境後便未返臺,惟經本院依可得 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外公示送達等 ,然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本院綜上 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11年為真實。 ㈢綜核上開事證,兩造既已分居良久,原告甚不知被告有返臺 之情事,是兩造間已久無聯絡,且被告返臺期間亦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見兩造顯與婚 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認兩造目前雖有婚姻 之型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已不 具婚姻維持的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 繫及互負義務已不復存在,是以兩造婚姻破綻已生且難以修 復,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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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