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甲○○(LAU WAN Y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民,有戶籍謄 本與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至42頁 ),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7月12日在馬來西亞結婚,並於8 4年7月25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嗣被告 曾來台短暫居住等情,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17 日竹市北戶字第112000246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結婚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 、第59頁)。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 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7月12日在馬來西亞結婚,並於 同年7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來台短暫居住旋即 離家,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25年,依社會通念,上開不能 維繫婚姻之事由顯已持續相當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 告居留資料,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兩 造結婚後旋即離家,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亦未於本件離 婚事件提出書狀爭執或於審理程序到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已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 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 ,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