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433號
TPDV,112,執事聲,43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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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3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高蕙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603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本院執行處司事官)於民 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033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0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之保單,有雙親家庭型防癌附約,被保險人除 伊外尚有伊之配偶及子女,為終身型保險。如解除上開保單 ,伊將失去醫療保障,且伊現因甲狀腺、高血壓疾病,無法 亦無能力重新購買醫療險,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 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 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 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



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 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 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 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 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 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 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 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 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 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 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 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 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 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 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 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 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 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 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 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 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



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之保單,經本 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03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2年4月26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 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函覆本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嗣本院將上開扣押結 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並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異議 人於112年6月2日具狀提出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等件並聲明異議不得執 行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如解除系爭保單,伊將失去醫療保障,伊現因甲 狀腺、高血壓疾病,無法亦無能力重新購買醫療險等語。惟 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異議人將 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 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 應優先於異議人。又查,經本院執行處函詢富邦人壽有關系 爭保單近5年有無因失能或傷病領取保險給付紀錄(司執卷 第143頁),富邦人壽函覆說明如附表編號1之保單,近5年 未曾有辦理失能或傷病保險給付紀錄;如附表編號2之保單 ,異議人於109年12月因子宮頸上皮贅瘤(輕度CIN1)申請 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司執卷第207頁) ,別無其他紀錄。況系爭保單縱經解約,異議人已繳費期滿 之附約,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終止,有富邦人壽112年10月2 6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執行卷第207頁),是終止系爭保單是 否使異議人保障全無,尚非無疑。再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9747元加計利息、違約金 ,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預估共為7萬6881元,則相對人因終 止系爭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異議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非 鉅,足供為相當清償成數,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櫫之比例 原則無違。矧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既未盡其 舉證責任說明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 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本院認本件



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系爭保單執行換價 ,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上,本院執行處司事 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4萬3992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3萬28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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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