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851號
TPDV,112,司聲,185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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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胡再黃

相 對 人 胡陳美智
杜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2,000元、270,000元 ,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32、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 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調解筆錄及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2、833號、110年度 訴字第36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9號(含112 年度上移調字第80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已成立調解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 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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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