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邱炎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瓊慧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瓊慧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 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提出撤銷假扣押執行 (啟封)之證明,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2月20日(發文日 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收受後迄未補正。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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