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719號
TPDV,112,司聲,1719,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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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信淵
相 對 人 曹智文萊可夏紅茶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六期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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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