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49號
TPDV,112,司聲,164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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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吳祐祥(即吳陳珠西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蘇吳美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六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假處分債權人吳陳珠西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三○ㄧ○一六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 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假 處分原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吳陳珠西於民國110年6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祐祥及相對人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並經 同一造之繼承人即吳祐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假處分債權人吳陳珠西與相對人間假處 分事件,假處分債權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378號假處分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以鈞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66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 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並提出假處分裁定、 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66號、103年 度全字第378號、112年度全聲字第8號、112年度聲字第485 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含歷審卷)事件之卷宗,兩造間 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已和解而終結、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法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住所(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 055542號函表示確認蘇吳美青現居住於其台中市大里區中興 路住所),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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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