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楊貽銘
楊貽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 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 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 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 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亮麟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之弟,前順序繼承人拋棄 繼承後並未通知聲請人等,故聲請人至112年10月6日收到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具狀 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 楊淑華、子陳星儀、及兄弟姐陳亮麒、陳亮瑩已於107年4月 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在案(107年度司繼字第715號)。雖聲請人等主張前順序繼 承人未將拋棄繼承事實予以通知,然經本院函詢第三人陳亮 麒(即繼承人之一)是否有將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一事告知 聲請人,據陳亮麒來文表示曾口頭告知聲請人,有陳報狀在 卷可參,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陳亮麒何時告知聲請人伊已向 本院辦理拋棄繼承,陳亮麒表示107年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後,經代書提醒尚有兩名同母異父弟弟,伊便以電話通知聲 請人楊貽銘,並曾建議楊貽銘亦應辦理拋棄繼承,但楊貽銘 表示其與被繼承人沒有關係,伊並請楊貽銘轉達楊貽侖。本 院另以電話向107年度司繼字第715號案件之代理人余旭正詢 問是否有通知本案聲請人關於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一事, 余旭正向本院表示在收到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15號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不久便收到楊貽銘電話詢問,楊貽銘表示有收
到拋棄繼承通知但不知何意,伊便告知楊貽銘因與被繼承人 為同母異父之弟,故建議楊貽銘、楊貽侖辦理拋棄繼承,然 楊貽銘表示與被繼承人沒有關係,與遺產或債務也沒有關係 ,故不想辦理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據上可知,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早已將拋棄繼承之事實 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或對繼承 人之身分有所誤認,均無礙知悉繼承之3個月期間之起算, 故聲請人等遲至112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其 等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