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林崇信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嫻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王嫻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王嫻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王嫻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王嫻蓁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嫻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嫻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不動產前信託予被繼承人王嫻 蓁,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 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查詢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 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 嫻蓁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