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306號
TPDV,112,司拍,30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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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陳保宏


相 對 人 趙柏鈞(即趙景虹之繼承人)

趙柏喻(即趙景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景虹於民國(下同)109年5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借款 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趙景虹於同日向聲 請人借款35萬元。另被繼承人趙景虹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 繼承人,應繼承權利義務關係。詎被繼承人趙景虹自112年7 月29日起未依約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尚欠之本金35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證明書(兼作借據)、借款約定書、存證 信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3年1月3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本件借款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且有無聲請人所收之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超過法定利率而屬無效,其得主張於借款中抵扣而 無未依約清償利息之問題等語。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之實體爭 執是否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俱屬受訴法院審判之範 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次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 聲請人復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本件抵押債權之存在及提



供催收之存證信函,則本院依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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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