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原 告 吳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瑋凡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周瑞祺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52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暫緩 ;㈡願供拆除建物之全部費用為擔保。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529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卷第59頁)。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 52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雖系爭 確定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8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及附屬之雨棚屋簷、涼亭、樓梯及水塔等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惟原告家族自46年4月6日 即居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原告父親吳 財寶、弟弟吳添富、姪子吳俊平亦於56年間翻新系爭建物, 並持續增設地上物,故系爭土地實際係由原告家族占有使用 ,被告祖母周陳梅養絕無可能於系爭土地實施耕種,則周陳 梅養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 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而未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周陳梅養於93年5、6月間贈與系爭土地 予其子周瑞祥,周瑞祥復於109年3月12日贈與予被告,則被 告是輾轉受贈於周陳梅養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基於 「權利繼受取得原則」、「違法性承繼理論」、「自始、當 然、絕對無效法理」、「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足認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處分具「違法事實」,被告依法並未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發 動之要素即有消滅之原因事實或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具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且原告係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始向行政 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爭訟,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加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屬有據。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故原告不得主張於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而提起異議之訴。又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違法之爭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 法之事由,係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另原告非原住民 ,無法就原住民保留地主張權利,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告自無法藉由確認訴訟證明 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縱使提起異議之訴,亦 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 名義為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如有在執行名義成立 後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周陳梅養於56年12月8日申請設定 耕作權,於78年4月22日以繼續耕作滿10年之事實,依臺灣 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取得所有 權,嗣於93年5、6月間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子周瑞祥,周瑞祥 復於109年3月12日贈與被告,惟原告家族於56年間即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周陳梅養並 無於系爭土地實施耕種,自無從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據權利繼 受取得原則,被告自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提 出系爭土地46年4月6日、63年7月29日、65年3月9日、67年1 2月1日、75年11月13日、77年2月5日衛星空拍圖、原告之母 於系爭土地之照片、系爭建物於56年間翻新工程照片等為證 (見卷第105-119頁)。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 件異議事由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妨礙事由(見卷第60頁 ),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本件系爭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 ,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告固再稱其業於1 12年10月4日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主管機關核准周陳梅養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及取得所有 權之行政處分云云,然前開行政訴訟之結果亦無從撼動原告 主張之異議事由成立於系爭執行名義前之事實,是原告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亦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 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