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江士田
被上訴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
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 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 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情形。又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 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 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 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 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 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 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 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 二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 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另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二、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至108年12月1日止,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分別於107年7月16日至107年9月 13日,以及108年9月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兩度同時以 總經理身分代理董事長,直至108年12月2日卸任退休,10 6年度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6萬0,020元。依「臺銀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系爭注意事項)第2、5點及被上訴人公司107年11月15 日第4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 第6點第2項規定,就106年度之特殊績效獎金,被上訴人 公司原應給付伊時任總經理之特殊績效獎金(下稱系爭獎 金)數額為13萬3,350元,然依伊先前分別訴請被上訴人 公司給付108年度特殊績效獎金差額事件(本院110年度勞 小字第25號事件,下稱前案A訴訟),及訴請被上訴人公 司給付107年度特殊績效獎金差額(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 38號事件,下稱前案B訴訟)判決理由計算,董事長、總 經理合計不得超過特殊績效獎金9﹪(總額度266萬7,581元 )之6分之1(即44萬4,597元),則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 伊之系爭獎金為11萬1,597元,被上訴人公司僅於107年12 月26日給付8萬1,700元,應再給付伊2萬5,597元及自系爭 獎金發放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原審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包含系爭獎金均應依照系爭要點 發給,且公司法第33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會董事會 決議或逾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權限,而系爭要點明確規 定,績效獎金以2個月薪給為原則,不超過系爭獎金9%的 六分之一為限,且年度績效未達最高時,比例減給之,並 未授權被上訴人經理人為裁量權,且依照系爭注意事項, 系爭獎金屬於工作對價之工資,原審以上訴人對系爭獎金 有裁量權且非工資,並未適用公司法第33條規定,亦未依 照系爭要點各項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變更主張系爭獎金為達成預
定目標之經常性工資,非恩惠性給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 於合法時期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加斟酌,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196條、第255條第1項第6款。 (四)前案A訴訟、前案B訴訟均拘束兩造及法院,依據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7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重 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攻防辯論,經法院為實質審理 判斷,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原審 判決認定系爭獎金為恩惠性給予,且領取金額得掐頭去尾 而有裁量權等節,與前案A訴訟、B訴訟認定之內容矛盾。(五)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差額及利息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之法規為系爭注意事項 、系爭要點,此為被上訴人內部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情形,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公司法第33條,亦非 其本案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多年、兩度代理董事長,身分乃是雇主而非勞工,107年 因時任董事長甫到任,發放系爭獎金明細、內容均交由上訴 人全權決定,由時任管理部經理與之討論,僅因利益迴避無 法簽核自身獎金簽呈,而拆成兩份簽呈簽名,上訴人於退休 數年後否認自己先前以雇主身分核准發放之獎金,以勞工身 分自居,就同一類獎金分別依年度提起本案、前案A訴訟、 前案B訴訟,亦對昔日部屬即管理部經理提告妨害名譽等刑 事案件,企圖利用民刑事手段滋擾被上訴人並恫嚇承辦同仁 。上訴人所提上訴僅一再重申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或係指 摘原審未適用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之系爭注意事項,未就原 審違背何項法令提出具體理由,其上訴應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
四、經查:
(一)就指摘原審違背公司法第33條部分:
1.上訴人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公司法第33條,堪認就該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2.上訴人以系爭要點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經理人 無系爭獎金裁量權,認原審違反公司法第33條規定云云。 原審係依照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系爭注意事項及系 爭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之規 定,整體解釋認定系爭獎金為恩惠性給予,本得視財務狀 況自行辦理,非不得刪、減而有裁量權,再被上訴人董事 會並未就系爭獎金之裁量權為決議或限制權限,原審自無 違反公司法第33條規定,上訴人片面解釋經理人並無裁量 權云云,均無足採。
(二)就指摘原審違背系爭要點屬於違背法令部分: 系爭要點均僅為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公司內部規範,非屬我 國現行有效之法律、條約、命令,原審就系爭要點之適用 情形,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之違背法令,是依 前揭說明,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三)就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斟酌全辯論意旨、第1 96條、第255條第1項第6款部分:
1.上訴人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上開規定,堪認就該部分提 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2.上訴人以其變更主張系爭獎金屬於工資,原審仍未審酌而 違背前開規定云云。原審已就系爭獎金屬於恩惠性給予, 非屬工資,上訴人更易之主張並無可採一節詳予論述,是 原審判決已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時提出之主張,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尚難謂 其違反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四)就指摘原審違反前案A訴訟、前案B訴訟爭點效之認定: 1.上訴人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爭點效,堪認就該部分提 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2.經查,前案A訴訟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度系爭 獎金差額,該案認定依據系爭要點第6點第2項計算之金額 為20萬7231元,上訴人已超額領取而無差額,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未就系爭獎金性質究為工資或恩惠性給予為實質 認定,而無從拘束原審。前案B訴訟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7年度系爭獎金差額,經被上訴人辯稱獎金發放 依慣例取整數至千元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亦未實質認定被 上訴人有無系爭獎金發放裁量權,亦難拘束原審有無裁量 權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爭點效,亦無可採。五、綜上,原審判決,於法有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形,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 ,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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