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71號
TPDV,112,保險,7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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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71號
原 告 胡育陽

林庭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庭盛新臺幣(下同)774萬58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民事陳 報暨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庭盛76 2萬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頁)。核原告林庭盛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08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 林福星、經理人為陳世岳,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是以林福星、陳世岳均有權代 表被告為訴訟行為,被告原以陳世岳作為法定代理人,其法 定代理權固無欠缺,惟嗣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更正法定代 理人為董事長林福星,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胡育陽林庭盛(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於00年0月 間為要保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 ,與被告於98年6月1日合併,由被告承受安泰人壽與原告之 權利義務關係)分別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為「Z000000000-00」保險單(下稱胡LPL保單)、「Z00000 0000-00」保險單(下稱林LPL保單,與胡LPL保單合稱LPL保 單),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9日至終身。嗣於93年間,以本 約增額投保之方式,原告又分別向安泰人壽加保「安泰保本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保險單(下稱 胡SLPB保單)、「Z000000000-00」保險單(下稱林SLPB保 單,與胡SLPB保單合稱SLPB保單),保險期間回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至終身。
(二)又胡LPL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第6點約定保單紅利給付方式 為現金給付,嗣於88年8月19日變更為抵繳保費;然因5年繳 費期滿後,胡育陽未通知被告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 給付方式,是依胡LPL保單條款第22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 告應自92年8月19日起依「儲存生息」辦理,而胡育陽依此 自93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19日止,可用以儲存生息之死差 紅利詳如附表一所示,胡育陽自可依民法第603條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59萬6418元。 另胡育陽於93年間購買胡SLPB保單,兩造約定保單紅利給付 方式於94年8月19日起已由「抵繳保費」變更為「儲存生息 」,在定性上即發生消費寄託關係,而胡育陽依此自94年8 月19日至111年8月19日止,可用以儲存生息之死差紅利詳如 附表二所示,胡育陽自可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共計113萬5771元。再胡育陽於00年0月間,同時以 自己為要保人,為其子女林紫照向安泰人壽投保「安泰增額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8 6年11月17日至終身,下稱PLA保單),PLA保單之人壽保險 要保書第6點約定保單紅利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且胡育陽 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保單紅利應由保險人給付予要保人, 而胡育陽依此可得110及111年度死差紅利之數額,詳如附表 三所示,胡育陽自得依PLA保單條款第28條第4項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1萬8430元。準此,就胡 LPL保單、胡SLPB保單、PLA保單之3件保單合計,被告自應 給付胡育陽共785萬0619元(計算式:659萬6418元+113萬57 71元+11萬8430元=785萬0619元)。(三)林庭盛於投保林LPL保單、林SLPB保單時,約定之紅利給付



方式均為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故被告應以林庭盛每年應分得 之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為原告投保增額繳清保險,在定性上 兩造即成立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即被告每 年於死差紅利發生時,自有即時為林庭盛辦理購買增額繳清 保險之義務。然被告竟未就林庭盛每年可獲得之死差紅利用 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之保額,以增加林庭盛該份保單之保障 ,屬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屬受任人逾越權限 之行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造成林庭盛之損害;又被 告既未依林庭盛應取得之死差紅利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該死 差紅利亦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而應返還予林 庭盛,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各年度(按即93年8月19日至1 11年8月19日)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每年之死差紅利,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 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所收取之金錢或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利得等。準此,林庭盛自得 依林LPL保單,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共計658萬0091元 ;依林SLPB保單,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共計104萬574 3元。就林LPL保單、林SLPB保單之2件保單合計,被告自應 給付林庭盛762萬5834元(計算式:658萬0091元+104萬5743 元=762萬5834元),並請就林庭盛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擇一 判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 下稱系爭91年函)所示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自92保單年 度(即93年)起,所有人壽保險公司結算保險單紅利時死差 紅利與利差紅利在各別計算出來後,必須先合計,合計後若 有餘額才得為保單紅利云云資為抗辯。然依現行實務判決可 知,保險契約所訂保單紅利計算基礎及方法,乃保險法第14 0條第1項、第3項強制規定之書面要式行為,非經書面通知 雙方協議定之,不生效力,被告片面以財政部函示變更保單 紅利計算公式,既未事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已違反前揭書面 要式之強制規定,且變更後之計算結果為負值,亦與LPL保 單條款第22條、SLPB保單條款23條第2項約定相違,該內容 變更顯不生效力,被告仍負有按原約定紅利計算公式,給付 已到期紅利金之義務,被告逕依系爭91年函示內容片面變更 ,自屬無效。且向被告加保SLPB保單中之第23條第3項仍列 明適用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 0年函),更足證明原告不受系爭91年函之拘束。 ⒉LPL保單與SLPB保單為獨立之兩保險契約,後者保單條款均係



於93年3月15日所訂立,當時被告並未選擇採用系爭91年函 之計算公式,仍與原告約定採用80年函計算公式給付系爭保 單紅利。申言之,系爭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為兩造所重視 ,既經被告選定而後兩造又予特定,被告即應受其拘束,自 不得翻異前諾。況93年3月15日訂立SLPB保單條款第23條所 謂「爾後」當指「93年3月15日」以後,系爭91年函已非在 「爾後」之列。至SLPB保單之保險期間雖自86年8月19日起 算僅係讓原告得以86年8月投保時之年齡計算保費,此保險 期間始日並非保單生效日,自不適用系爭91年函。 ⒊被告所指86年保險業管理辦法第25條,已於92年7月2日修正 後删除,84年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2條亦已於95年9月1 日廢止,至85年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指 導立場,督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考量保險實際需求研訂修正,僅具示範作用,對兩造間 已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不生法規範之效力。
 ⒋實務判決未注意市場利率低於保單預定利率並非情事變更, 以及保險法第140條立法理由「保單紅利之性質為保費之調 整,與保險業經營之盈虧無關」、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並未 授權保險主管機關對已有效成立保單條款得予變更其內容, 而依被告所引系爭91年函,其上係表示「當年度死差損益與 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但並未表示保險人得不經要保人 之同意逕行互相抵用,是若保險人要將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 互相抵用,自應取得要保人之同意。是以,被告所引系爭91 年函,縱對被告發生行政指導之效力,然並無可能就兩造間 已成立之保險契約發生改變契約內容之形成效力,被告僅以 系爭91年函主張可不經原告之同意,而逕行以利差紅利與死 差紅利相互抵用,無異讓原告賠付該利差損,不僅悖於「當 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之特別約定,更與 系爭保單販售時兩造認定屬穩建給付利息產品之真意及「保 險非賭博」之本旨有違。
 ⒌系爭91年函僅為行政機關之釋示,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並非 法規命令或解釋性行政規則,自無變更私法契約內容,剝奪 或限制原告領取死差分紅權利之效力。且保險主管機關之保 險監理職權僅限於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而不得逾越其 權限,以系爭91年函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 及方法。況系爭91年函旨揭僅謂「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 損益『得』相互抵用」,並非被告所稱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 應」相抵。再審視系爭保單條款,兩造既已於第27條約定本 契約內容之變更,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 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之文義,本諸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即



應受上開要式約定之拘束。是以,被告自不得以其單方變更 保單紅利計算公式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死差紅利。本件原告於 86年間各投保6000萬元,係因被告當時之保險契約承諾每年 給付保單紅利,以作為原告購買增額保險或儲存生息之用, 同時被告依LPL保單預定利率及86年市場利率,據以計算原 告2人保險期間(86年8月19日至終身)之保費,而因86年市 場利率高於LPL保單預定利率,依此計算之溢收保費原告已 於5年內繳足,縱86年以後之市場利率逐年下降,甚至低於L PL保單預定利率而在計算上發生被告所稱「利差損」,但就 原告86年購買LPL保單時,被告已預先收取全部保費均為「 利差益」,被告自不得於日後因市場利率下降,在計算上以 利差損為由,用以與死差益相抵,拒不給付系爭死差紅利。 被告一方面利用原告所繳付之高額保險費作為投資獲利,另 一方面卻以財政部無法規範效力之函文,未經原告同意,逕 行減縮原告分紅保單之權益,將分紅保單變成不分紅保單, 實有違契約誠信,並已違反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之要式性及 兩造所約定契約內容變更應經雙方書面同意之約定,自難對 原告發生變更之效力。
 ⒍又保險法第65條及系爭保單條款所謂「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 利」適用2年短期時效者,係指要保人尚未領取之死差紅利 。惟本件死差紅利於發放日自動轉為儲存生息之本金,應認 胡育陽業已行使死差紅利之請求權,復依民法第603條規定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其法效為胡育陽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寄 託物(金錢)之權利,不再是保險法第65條及系爭保單條款 所稱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另林庭盛則是委託被告於死差 紅利發放日即時辦理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應認林庭盛業已行 使死差分紅之請求權,復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其法效為林 庭盛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購買增額繳清保 險)所收取之金錢,不再是依保險法第65條及系爭保單條款 。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胡育陽785萬0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林庭盛762萬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86年投保時之保險業管理辦法第25條及人身保險商品 審查要點第2條可知,當時人身保險商品應經由主管機關核 准始得銷售,而本件保單即係依照主管機關所發布「人壽保 險單示範條款」第19條方約定本件「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



付條款」,惟其中不論是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或系爭保單條 款均明確規定系爭保單紅利係按照當時財政部核定之應分配 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單紅利,系爭保單條款亦明確約定 「本保險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 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險單紅利之 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可知,保險單紅 利計算公式並非固定不變,而係依照主管機關指示規定辦理 。縱保險業管理辦法、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嗣後廢止,原 告亦不得恣意拒絕適用。且縱使86年保險業管理辦法第25條 規定刪除,惟依92年6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0 、12條等規定可知,保險商品同樣需要送交主管機關審查, 且嗣後保險公司修改保單條款等,仍應重新再次進行審查, 並未因前開保險業管理辦法第25條删除,主管機關即未就保 險商品進行監督管理。另依00年0月間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 作業準則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等規範可知,保險商品應 符合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保單示範條款等,否則將採取更嚴格 審查標準,甚至恐因違反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而遭主管機 關逕自退回。基此,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對於保險業者具法 律拘束力存在,而非單純示範作用。
(二)再者,主管機關發布系爭91年函,明確表示凡係屬當年有效 契約或新契約,自92保單年度起保險單紅利之死差損益與利 差損益均得互相抵用,並刪除「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 均不得為負值」之說明,依其函文內容顯然變更80年函之保 單紅利計算公式。另主管機關發布91年12月30日財政部台財 保字第0910712459號函清楚指示:⑴自92年起,壽險業得銷 售不分紅人壽保險單或非依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 0000號函規定方式之分紅人壽保險單,而不再強制壽險業銷 售分紅保單;⑵另於93年起,原本適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 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應分配保單紅利之保單,則應停 止銷售。而死差紅利乃源於預定死亡率與經驗死亡率之差異 ,而此差異非固定不變,考量該年度市場利率或業界經驗死 亡率優於保險契約定價採用之預定值,由主管機關強制要求 分紅,以適度回饋經營成果予保戶;惟因主管機關考量當時 日益擴大之利差損,基於保險監理職權,於衡酌公共利益後 將紅利計算公式酌予調整,要求壽險公司應將死差損益及利 差損益相抵而減少給付紅利金額,轉增提列為責任準備金, 以兼顧壽險公司清償能力及所有保戶權益。再者,相同案件 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均一致認為 保險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之保單紅利調整約定,而按照主管 機關之系爭91年函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即當年度死差損



益與利差損益互相抵用,並未違反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相 關規定。本件被告係依照雙方同意簽訂之「保險單紅利的計 算及給付條款」有關保險單紅利調整約定進行調整,即依系 爭91年函將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相抵用計算保單紅利,絕 非未取得要保人同意擅自變更;另系爭保單之「保險單紅利 的計算及給付條款」均係依照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及80年函 所約定,且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自無保險法第54條之1顯 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況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者,該約定部 分條款無效,究原告係主張「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條款 」全部無效,抑或何部分約定無效,並未具體指明。(三)系爭保單條款清楚約定倘若將來主管機關變更保單紅利規定 時,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將依照主管機規定配合調整,被告依 照保單條款事先約定變更方式進行調整,並未變更保單條款 內容,自無須經雙方同意變更,否則,倘若每次主管機關變 更,均需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則前開保單紅利調整約定 即形同具文。而於00年00月間主管機關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 式,即計算保單紅利時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將互相 抵用,有鑑於此,保險公司依照保單條款約定即按照主管機 關變更後公式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基礎及方法後,系爭保單自 92保單年度(即93年)起即無保險單紅利存在,因保單紅利 的計算改為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且保險公司因 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 準備金,是以,原告自不得一方面要求保單紅利依照原保單 紅利計算公式,另一方面仍要求保險公司應增列長期有效契 約責任準備金。且依司法實務見解可知,於保單條款中明確 約定保單紅利計算基礎及方法,且雙方均合意約定若將來主 管機關變更保單紅利規定時,雙方即應依主管機關最新規定 計算保單紅利,是以,日後主管機關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 ,而保險公司依照保單條款約定按照主管機關變更後公式變 更紅利計算基礎及方法,自無違反保險法第140條規定。況 保險公司依主管機關最新函示變更紅利計算公式,同時亦須 轉增提列責任準備金,以提升壽險公司清償能力及維護保戶 權益,並未損及保戶合法權益。而原告所交付保險費係作為 被告承擔被保險人相應風險之對價,並非支付保單紅利,自 不得以事後保單紅利結果不符合原告預期,即逕謂不符合契 約誠信。且於主管機關遭保戶求償保單紅利之另案亦經一審 法院認定保單條款明確表示保單紅利計算方式係屬浮動,主 管機關有最終核定之權,被告依系爭91年函指示,自92保單 年度將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相抵扣,於法自屬有據。(四)SLPB保單係由原LPL保單以免核保增額方式投保,再將增額



部份拆件成為獨立之保險契約,因此雖係於93年3月投保, 惟保險期間自原保險契約開始時起算,而非自93年3月起算 。且依該等保單之保單條款清楚可知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係依 照80年函核定,顯然80年以後主管機關變更規定均須依前開 保單紅利調整約定進行調整,而非以要保人何時投保作為基 準點,原告主張以93年3月15日以後主管機關變更規定,方 須依保單紅利調整約定進行調整,將導致相同保險商品,而 有不同適用結果,嚴重割裂保單條款一致性,且嚴重與保單 條款文義不符,自無足採。再者,依系爭91年函可知,自93 年起保險業應停止銷售適用80年函文規定計算應分配保單紅 利之保單,有鑑於此,被告自不可能於93年3月繼續銷售適 用80年函計算保單紅利之保險商品予原告。
(五)系爭91年函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後,自93年起胡LPL保單  、胡SLPB保單均無年度紅利存在。又被告與胡育陽僅成立胡 LPL保單、胡SLPB保單、PLA保單之保險契約,並未成立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38條規定被告為人身保險業 ,僅得經營人身保險業務及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顯 有關之業務,是以,倘胡育陽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雙方具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 在,否則,自不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至林 LPL保單、林SLPB保單部分,依系爭91年函,自92保單年度 起即均無年度紅利存在,因已無保險單紅利存在,則被告自 無須依保險契約約定方式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給付保險 紅利,而被告均已依保險契約履行債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存在,且被告與林庭盛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以,林庭 盛自不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委任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再者,林SLPB保單因辨理保險單借款,而未償還 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致該保險契約於111年6 月3日效力停止,並於112年1月16日恢復效力,而於111年8 月19日該保單年度終了時,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不符合系 爭保單條款第23條保險單紅利之給付資格,被告自無須計算 及給付該111年度保單紅利。
(六)被告於原告分別在106、107年詢問保險單紅利疑義時一併函 覆告知保單紅利分配情形及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變更,原告均 清楚知悉系爭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業已依系爭91年函變更,顯 然原告至遲應於106年9月或000年0月間即清楚知悉本件保單 紅利爭議,且依系爭保單第26、27、32條均特別約定由保險 契約所生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兩造間所簽訂者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並非民法之消費寄託或 委任關係,而原告本件又係請求系爭保單93年起各年度之紅



利,是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 付。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胡育陽於00年0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泰人 壽投保胡LPL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9日至終身;嗣胡育 陽於00年0月間,以主契約增額投保方式,向安泰人壽加保 胡SLPB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9日至終身。(二)胡育陽另於86年11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女兒林紫照為 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投保PLA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11月1 7日至終身。
(三)林庭盛於00年0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泰人 壽投保林LPL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9日至終身;嗣林庭 盛於00年0月間,以主契約增額投保方式,向安泰人壽加保 林SLPB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9日至終身。(四)安泰人壽與被告於98年6月1日合併,原告與安泰人壽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由被告概括承受。
(五)胡LPL保單自87年8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之各年度紅利 計算數額,如被告107年2月12日、112年4月14日回覆胡育陽 之「主約險種紅利-安泰分紅終身壽險(LPL)」函文(死差 紅利金額同附表一)。
(六)胡SLPB保單自93年8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之各年度紅 利計算數額,如被告107年2月12日、112年4月14日回覆胡育 陽之「主約險種紅利-安泰保本終身壽險(SLPB)」函文( 死差紅利金額同附表二)。
(七)PLA保單自87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之各年度紅利 計算數額,如被告107年2月12日、112年4月14日回覆胡育陽 之「主約險種紅利-安泰增額終身壽險(PLA)」函文(死差 紅利金額同附表三)。
(八)林LPL保單自87年8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之各年度紅利 計算數額,如被告107年2月13日、112年4月14日回覆林庭盛 之「主約險種紅利-安泰分紅終身壽險(LPL)」函文(死差 紅利金額同附表四)。
(九)林SLPB保單自93年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之各年度紅 利計算數額,如被告107年2月12日、112年4月14日回覆林庭 盛之「主約險種紅利-安泰保本終身壽險(SLPB)」函文( 死差紅利金額同附表五)。
(十)林LPL保單因辦理保單借款,未償還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致該保單於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1月15日停 止效力,經林庭盛申請而於112年1月16日起恢復效力。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保單約定給付死差紅利,竟以 系爭91年函同意各壽險公司自92保單年度起將死差益與利差 損互相抵用為由,拒絕發放原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死差紅 利,依LPL保單、SLPB保單、PLA保單條款之約定,被告應分 別依保險契約、消費寄託、委任、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保單紅利785萬0619元、762萬5834元本息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依原告2人之LPL保單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本公司(按即被告,下同)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 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六 ‧五)及預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 率的百分之九十)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 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其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 之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利差紅利 :以『該保單年度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 託局四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 (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 算。二、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 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 單年度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見 本院卷一第73、183頁);原告2人之SLPB保單條款23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 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 六)及預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 的百分之九十)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 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其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之 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利差紅利: 以『該保單年度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 局四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 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二、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 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 度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見本院 卷一第103、207頁);胡育陽投保之PLA保單條款第28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 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 六‧七五)及預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 死亡率的百分之九十)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 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其計算公式如下:當 年度之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利差 紅利:以『該保單年度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 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 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五)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 備金』計算。二、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 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 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上開約款即為兩造間保單紅利 分配計算基礎及公式之約定,經核除預定利率有所差異外, 其餘契約文義部分均無二致,合先敘明。而觀諸前揭兩造約 定之死差紅利係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 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差」乘以「該保單年 度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是可知死 差紅利乃源於預定死亡率與經驗死亡率之差異,而此差異並 非橫久不變,更非絕對正值或負值,是倘該年度市場利率或 業界經驗死亡率優於保險契約定價採用之預定值,自得回饋 予保戶,此乃適度回饋經營成果予保戶之機制,而非屬超收 保費之返還。
(二)原告固依上開保單條款第2項:「前述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 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且兩者之分配比率,現行均為百分之 百,但本公司於特殊情形下,得報經財政部核定採用其他數 值」之約定,主張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不得互相抵用云云。 然上開保單條款之第3項均進一步約定:「本保險單紅利分 配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字第八○○四八四二 五一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 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見本院卷一第73、103、151、18 3、207頁),是兩造間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已約明為 :依81年函辦理,但財政部若變更規定時,依變動後之規範 辦理。迄91年間,因市場利率反向走低,過去有利差益之情 形轉變為利差損,顯不利於保險業經營,為兼顧保險公司清 償能力與保戶權益維護之衡平,財政部乃於91年12月18日以 系爭91年函修正80年函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明定:「自92保 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 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



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 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 備金」等情,有系爭91年函文、壽險公會91年9月4日壽會文 字第00000000號、91年12月6日壽會文字第00000000號、91 年12月12日壽會文字第911247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87頁、卷二第17至22頁)。是依系爭91年函示,堪信財 政部已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經營保險業之被告即須配合調 整本件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且原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 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之約定,已調整為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 損益得互相抵用,準此,被告抗辯其自92保單年度起,依據 系爭91年函示調整本件保單紅利之計算,將死差損益與利差 損益互抵後因而減少之紅利金額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 責任準備金,以充實理賠擔保,即屬有據,縱因互相抵用後 致無法繼續將死差益單獨計算發給原告,亦與兩造間保險單 之約定無違。而兩造不爭執LPL保單、SLPB保單、PLA保單各 年度紅利計算數額均如被告回文所示,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至 附表五所示期間之利差與死差相抵結果亦均為負數,有被告 各該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6頁),是被告自 毋須發給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之死差紅利金額予原告。(三)原告雖主張保單紅利計算基礎及方法,乃由保險法第140條 第3項強制規定為書面要式行為,非經書面通知雙方協議定 之,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係規定:「前 2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明訂之」, 非謂當事人不得另為調整之約定,而LPL保單條款第22條第1 項、SLPB保單條款第23條第1項、PLA保單條款第28條第1項 已明訂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且上開保單條款之第3 項則均揭明調整方式等情,業如前述,自非屬契約內容之變 更,而無庸通知原告同意,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之 可言。至原告雖稱SLPB保單係於93年3月15日訂立,其中第2 3條第3項仍約定採用80年函計算公式給付本件保單紅利,被 告自不得依系爭91年函調整之,且約款中「爾後」文義當指 93年3月15日以後云云。然細繹該條款文字與另LPL保單條款 第22條第3項、PLA保單條款第28條第3項「保險單紅利分配 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字第八○○四八四二五 一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 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之約定完全相同,均明確表達80年函 以後,財政部只要有變更保單紅利規定者,悉依變動後規範 調整辦理,核其文義用語並未超出一般要保人、被保險人之 可預見性,則SLPB保單縱係於93年簽訂,殊無與其他2保單 條款為不同解釋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之死差紅利金 額既如前述均屬無由,自無其援引之消費寄託利息、委任收 取之金錢、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不當得利或PLA保單紅利可 言,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皆難憑採;另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亦毋須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92保單年度起調整保單紅利計算方法,核 與LPL保單條款、SLPB保單條款、PLA保單條款之約定並無相 違,其抗辯係依據上開條款及系爭91年函示,將死差益與利 差損互相抵用後無須給付原告保單紅利,應屬有據。原告依 民法第603條、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PLA保單條款第28條第4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胡育陽785萬0619元、給付林庭盛762萬 5834元,暨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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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