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張義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臺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義華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 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 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義華在宜蘭縣○○鎮○○里00鄰○○○ 村00號初設戶籍,經數次遷徙後於民國74年9月2日遷入臺北 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經里鄰調整至○○里8鄰○○街00 巷號,然其未居住戶籍地亦未於法定時間申請遷出登記,因 無法催告,經臺北○○○○○○○○○於94年10月27日逕為住址變更 登記至臺北○○○○○○○○○,同時由警政列管為查尋人口,其因 多年未戶口校正、未領新證、未投保全民健保,且查無家屬 相關資料,無法確認存歿,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北○○○○○○○○○函、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 回覆狀況查詢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工保險 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 有臺北○○○○○○○○○函及函附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 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參上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記載「本○○○○○○○○○承辦人員已於1 09年7月28日,代為申報張○華為失蹤人口查尋對象,至今尚 無尋獲紀錄」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8月 31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1230621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頁),即自109年7月28日迄今再無其他失蹤人之遷入或 死亡、或查有失蹤人行蹤之戶籍資訊記載,復查無失蹤人現
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於109年7月28日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 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 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失蹤人於109年7 月28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失蹤人於失蹤時為90歲,故依 法計算至112年7月28日失蹤滿3年,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 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