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崑股)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蘇五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蘇五俊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蘇五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蘇五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已 逾87歲,於108年2月21日列為失蹤人口,另查失蹤人多年戶 籍無異動,且無入出境資料、無投保資料、無領取相關生活 津貼及補助、無任何福利身分且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獲津貼 ,未具榮民身分,亦無相關殯葬紀錄,失蹤迄今已逾3年, 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3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 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全民健保資料、查詢清查人口資料、臺北市大安區高 齡長者戶籍資料清查紀錄表、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 、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勞、健保投保 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時已逾80歲, 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9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2年7月28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其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 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8年2月21日失蹤, 計至111年2月21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