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24號
TPDV,111,重訴,524,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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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周為春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林高明美


法定代理人 林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高明美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3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雅娟為其監護 人,是本件應以林雅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8000 分之15753部分,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女林雅娟, 嗣系爭土地輾轉由訴外人洪淑秋購入,原告再於96年12月20 日向洪淑秋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後遭原告債權人即訴外人潘玉英聲請強制 執行,潘玉英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854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承受拍賣標的,並以債 權抵繳部分價金及繳清價金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雅 娟於系爭執行事件實行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受償本金680 萬3,945元及執行費5萬4,432元,合計685萬8,377元,致本 應由原告取回之拍賣價款其中685萬8,377元用以抵償被告對



林雅娟之債務。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代被告清償債務 ,原告得在清償債務本金680萬3,945元之限度內,承受林雅 娟對被告之債權,並得依保證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 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本金及 執行費合計685萬8,377元。另被告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而使其 債權人林雅娟受償債務本金及執行共685萬8,377元,於上開 金額內免除對林雅娟之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85萬8,377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5萬8,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潘玉英雖以原告積欠其票據債務5,000萬元,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惟潘玉英及原告前手洪淑秋均係訴外 人陳信誠所利用之人頭,原告與潘玉英間是否存有票據債務 關係尚非無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陳信誠曾於101年間 公開宣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洪淑秋於96年12月12日與原告 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 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作為聯絡地址,該址 實際為陳信誠之配偶即潘玉英所有產權,且原告於兩造間歷 次訴訟,16年來均以「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即富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崗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地址, 陳信誠為富崗公司大股東兼董事,應係指示洪淑秋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指示原告與潘玉英成立假票據 債權債務關係,由潘玉英透過拍賣程序聲明承受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藉此除去林雅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原告與洪 淑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縱認原告與洪淑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非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當初同為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依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洪淑秋未踐行通知程序, 致被告無從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其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原告既未合法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清償其形式上對於潘玉英之 票據債務,更無藉由代償被告對林雅娟之債務而消滅林雅娟 系爭抵押權之必要。
 ㈡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第三人,僅限於為債務人設定 抵押權之第三人即物上擔保人,至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抵押物 所有權之第三人,並非該條規定所指之第三人,本件原告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民法第87



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無從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另被 告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項予林雅娟而獲有債務消滅之 不當得利,林雅娟獲得債務清償係因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 爭抵押權,本件不合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又依原告與洪淑 秋間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洪淑秋應協同前地主即 訴外人呂雪美排除林雅娟之系爭抵押權,被告對林雅娟之1, 600萬元債務應由呂雪美洪淑秋負責清償,並無由原告代 被告清償之必要,原告應向呂雪美洪淑秋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 ㈠被告於66年10月4日購入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分割前3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000分之30548 ,68年7月17日購入該筆土地應有部分168000分之5072,68 年8月22日再購入應有部分168000分之3044,共取得應有部 分168000分之15753,嗣分割前356地號土地於69年5月1日分 割增加356-1地號土地,70年5月6日分割增加356-2、356-3 地號土地,356-2地號土地於87年8月26日分割增加356-4地 號土地,被告就前開分割後356、356-1、356-2、356-3、35 6-4地號(下逕稱其地號)等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68000 分之15753。
㈡被告於87年10月1日以所有系爭土地(即356-2、356-4地號) 及系爭3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8000分之15753含未登記之 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其女兒 林雅娟(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第457至460頁)。 ㈢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呂雪美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洪淑秋於96 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為全部(參本院卷一第67至112頁)。
㈣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向洪淑秋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買賣契約相關約定如下:(參本院卷一第413至417 頁)
  ⒈第4條第2項:「本買賣標的物現存之地上占有戶四名,分 別為莊理想、沈祐任劉秀足林高明美(即被告),此 外另有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抵押權人為林雅娟 ,以及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抵押權人為林綵誼之抵 押權共二項。」
  ⒉第4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同意上述占有戶問題由其 自行處理,相關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⒊第4條第4項:「甲方(即洪淑秋)應協同前地主呂雪美協 助乙方處理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之相關事宜,如因上述抵 押權而影響乙方對本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或 延誤乙方開發本買賣標的物之計畫者,甲方就乙方因此所 受之損失及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⒋洪淑秋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
 ㈤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應有部分全部(參本院卷一第419至425頁、第457至460頁 )。
 ㈥原告與林雅娟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起訴請 求確認林雅娟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林雅娟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28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臺灣高等法院9 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
 ㈦被告於107年1月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雅娟為其監護人。
 ㈧潘玉英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51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潘玉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聲明 承受拍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以債權抵繳部分價金,並補繳價 金2,639萬6,570元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本院卷一第 373至375頁、第25至27頁)。
 ㈨林雅娟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債權計算書,以第一順位抵押權 聲明參與分配,合計受償債務本金680萬3,945元及執行費5 萬4,432元(參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 1至3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代被告清償債務,原告 得在清償債務之限度內,承受林雅娟對被告之債權,並得依 保證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 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本金及執行費合計685萬8,377元,另 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等情 ,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土地拍賣價款代償被告對林雅娟之債務合 計685萬8,377元,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749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



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民法第879條第1項乃針對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 人因代為清償或實行抵押權而喪失抵押物所有權人之求償權 ,條文所稱之第三人僅限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即 物上保證人,或自該物上保證人取得抵押物之人。至於抵押 權設定後,自債務人(非自物上保證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 第三人,非該條所指之第三人,即無該條之適用(參見謝在 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八版,第321頁)。 ⒉查被告於87年10月1日以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 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債權人林雅娟洪淑秋嗣於96年3月9 日買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再於96年12月12 日向洪淑秋買受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為 所有權人,另原告與洪淑秋成立買賣契約時,雙方業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載明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於第4條第4項則約定賣方應處理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事宜, 如原告因抵押權受有損失及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出賣人負 賠償責任等情,已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是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乃被告即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抵押物為債 權人林雅娟設定之,原告並非提供系爭土地為債務人設定抵 押權之物上保證人,亦非自物上保證人取得系爭土地,並無 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其 以系爭土地拍賣價款代償被告對林雅娟之債務合計685萬8,3 77元,依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85萬8,377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 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即應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何 種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後遭原告



債權人潘玉英聲請強制執行,潘玉英於聲明承受拍賣標的, 並以債權抵繳部分價金及繳清價金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林雅娟於系爭執行事件實行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受償本 金680萬3,945元及執行費5萬4,432元,合計685萬8,377元, 致被告免除對抵押權人林雅娟之債務為據。惟,林雅娟於系 爭執行事件實行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受償本金680萬3,945元 及執行費5萬4,432元,合計685萬8,377元,既係基於其為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地位,被告因抵押權人林雅娟實行抵押權 並受償債權,被告對林雅娟之債務因此減少,凡此自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縱認因代被告清償債務,或主張 因系爭抵押權未予塗銷而受有損害,乃其是否能依其他法律 關係向被告主張或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出賣人求償,本件原告 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85萬8,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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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