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100號
TPDV,111,重訴,1100,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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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葉雪美
葉天政
葉天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邱靜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源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5,000元,及其 中3,675,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5萬元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源龍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0萬元為被告黃源龍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源龍如以4,8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6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數額並更正聲明為應 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如原告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63頁、 第37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源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芳(111年8月



20日歿)生前先後向其借款,並因此簽發本票、借據或承諾 書等件為證,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之「日期」、「借款 本金」欄所示,並由被告邱靜香簽署承諾書,為被告黃源龍 負連帶責任。又林錦芳與被告黃源龍間之借款有約定利息, 原告僅以法定利率作為計算利息之基礎,並請求5年之利息 ,而被告已清償之部分經抵充後(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償 還款項之抵充」欄所示),被告迄今尚有如附表之「原告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原告為林錦芳之全體繼承 人,且本件主張之債權尚未進行分割,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 2,045,000元,及其中6,46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5,580,200元 自113年1月30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黃源龍則答辯:其僅向林錦芳借款200萬元,被告黃源龍 與林錦芳約定之利息為1個月算1次,有3分也有4分,由林錦 芳決定,惟有些款項為幫林錦芳擔保,要求還款為無理由。 且被告已於104年合計還款1,025,000元(簿冊、收據簽單) ,105年至111年合計還款3,198,000元,共還款4,223,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靜香則答辯:其先前就35萬元之貨款簽立本院卷第15 頁之承諾書,擔保負擔35萬元至全部給付為止,因是母親即 被告黃源龍的店,每次至銀行匯款時,聯絡人均填寫黃源龍 ,其已全部還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8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8部分,業據其提出附表「證據及所在 頁數」欄所示之本票為證,又被告黃源龍不爭執確有向林錦 芳借款乙事,至其雖辯稱僅有借款200萬元,惟上開被告黃 源龍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合計已遠超過200萬元或其所稱還款4 00多萬元,被告黃源龍就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亦未爭執其真正 ,且亦未為具體之答辯,則其泛稱借款只有200萬元等語, 尚難採認。原告主張林錦芳與被告黃源龍有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借款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⒉就林錦芳與被告黃源龍間之借款有約定利息一事,為被告黃



源龍所不爭執,另陳述利息為1個月算1次,有3分也有4分等 語(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主張其本 件請求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雙方約借款利息之基 礎,並未高於雙方間之約定,應屬有據。
 ⒊又被告黃源龍抗辯其有返還借款共計4,223,000元,其中帳冊 、收據簽單部分共1,025,000元,105年至111年匯款共計3,1 98,000元等語。查就匯款共計3,198,000元之部分,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38頁),則此部分自堪 信為實;至就上開帳冊、收據簽單影本部分之款項,原告則 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338頁),被告黃源龍復未提出原本 或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就其所抗辯共1,025,000元之還款部 分,自無法採認。
 ⒋就被告黃源龍所返還之款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依序抵充5 年之利息及本金,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合計已抵充3,093,00 0元,此部分為可採;又原告不爭執被告黃源龍清償數額共3 ,198,000元,已如上述,則餘105,000元,自應抵充原告所 請求之附表編號5之利息(民法第323條參照),抵充後剩餘 金額為395,000元。
 ⒌就附表編號8本票(票號0000000)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本票 雖未記載發票日期,惟依原告所提之附表編號7本票(票號0 000000)之發票日期為111年2月16日(本院卷第37頁),則 依票號順序,應堪信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8本票係於同日即1 11年2月16日所簽發乙節為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源龍應給 付1.5年即至112年8月1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萬元, 應可採認(本金35萬元1.5年之利息應為26,250元,惟原告 僅請求其中2萬元)。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部分:
  查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訴,起訴時主張被告黃源龍向林 錦芳借貸6,468,000元,並簽發本票、承諾書多紙為證(原 證一),其上記載黃子羽同意,以其經營之小辣椒客家粄條 店之股權作為擔保,向林錦芳借貸款項,如未依約清償,其 股權同意移轉予林錦芳,並由黃源龍之女兒即被告邱静香連 帶保證等語(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112年1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陳稱:被告借款金額為600多萬元,原告有提出相 關切結書、承諾書可證,並非被告所稱借款20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12頁);於000年00月間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亦記 載被告黃源龍於林錦芳生前先後向林錦芳借貸共6,468,000 元,簽發本票、承諾書多紙為證等語(本院卷第329頁)。 則原告嗣於113年1月30日始提出書狀改稱被告黃源龍尚有未 還借款共12,04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3頁),且金額為



原來主張借款之近2倍,實有可疑。且依附表編號9之承諾切 結書記載略以:本人黃子羽向林錦芳借到新臺幣200萬元整 ,從「103年6月11日」起,到「7月10日」至返付還200萬元 整(本院卷第23頁)。而附表編號5之本票發票日即為「103 年6月11日」,到期日則為「103年7月10日」,金額亦為「2 00萬元」(本院卷第39頁),正與上開承諾切結書所記載之 日期、金額相符合;衡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金額6,468,00 0元即為附表編號1至8所有本票金額之合計,不包括其餘所 提出切結書、承諾書之金額,並主張6,468,000元之借款, 有簽發本票及「承諾書」多紙為證,已如上述;且依常情本 票本多為開立作為借款之還款或擔保,與所謂證明「借據」 之借據,多有同時開立之情,則附表編號5本票與編號9  承諾切結書似應為同一筆之借款。就原告再以承諾切結書為 據(即附表編號9)請求被告黃源龍為給付,實難遽採。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
  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是否有與原告所 主張之本票重複,已非無疑。且附表編號10,依原告所提出 之承諾書切結書上記載之借款人為蘇瑞麟,被告黃源龍則為 保證人(本院卷第31頁),附表編號11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 上記載之借款人亦為蘇瑞麟,被告黃源龍則為保證人(本院 卷第29頁),則顯然被告黃源龍與林錦芳間並無「借款即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源龍向林錦 芳為借貸,並以借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據向被告黃 源龍請求返還,依法自屬無據。又附表編號12,依原告所提 出之承諾書上載:本人向林錦芳借新臺幣40萬元整……104年1 月1日開始還一天2萬元整,如不沒還,建國店一半股份給林 錦芳,絕不後悔(本院卷第27頁)。是雙方間已約定,被告 黃源龍如未返還借款,被告黃源龍則將所有建國店一半股份 給予林錦芳作為償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得向被告黃源龍請 求者應為建國店之一半股份。
 ㈣被告黃源龍部分小結:
 ⒈據上,原告得向被告黃源龍請求者共為4,815,000元(即附表 編號4至8之合計金額)。又其中本金共4,025,000元,利息 共79萬元,而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故上開利息79萬元自不得再請求利息。至本金4,025, 000元之部分,關於雙方間有約定利息及原告請求按週年利 率5%為有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附表編號4至6,原告 已請求之利息為5年,則此部分原告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黃源龍翌日即111年12月6日(本院卷第105頁)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附表編號7,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就附表編號8,原告已請求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1.5年之利息即至112年8月16日之利息(詳如 上述),自僅得再請求自112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是以,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黃源龍給付①3,675,000 元,及自111年12月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79萬元 (利息)。③35萬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為林錦芳之全體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81至87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款)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源龍給付4,815,000元,及其中3,675,000 元自111年12月6日起,其中35萬元自112年8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邱靜香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邱靜香依本院卷第19頁之承諾書,應就被告黃 源龍全部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卷第337、343頁),則 本院自依原告之上開主張而為認定,先予敘明。惟被告邱靜 香則答辯:其先前係就35萬元之貨款為擔保,負擔35萬元至 全部給付為止等語,否認有就被告黃源龍之全部債務負清償 之責。查依上開承諾書記載(本院卷第19頁):本人邱靜香 ……和媽媽黃源龍的舊帳由本人負責還清為止,每星期一到星 期五,五天要本人負責去匯款3,000元等語。惟上開承諾書 並未記載日期,無從認定究係於何時所書寫,自無從認定上 開所謂之被告黃源龍之舊帳,究係指涉被告黃源龍與林錦芳 間之何項債務,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邱靜香之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邱靜香應就本件被告黃源龍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源龍給付4,815,000元,及其中3,675,000元自111年12月6日 起,其中35萬元自112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編號 日期 債務人 借款本金 (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頁數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被告償還款項之抵充 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黃源龍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3年4月13日 發票人:黃源龍 150萬元 本票(票號266778); 本院卷第41頁 0 ①105年10月28日至106年6月13日匯入37.5萬元沖償5年之利息; ②106年6月15日至108年8月20日匯款150萬元沖償本金。 ③共匯187.5萬元清償完畢。 0 2 103年4月15日 發票人:黃源龍 30萬元 本票(票號266777); 本院卷第41頁 0 ①108年8月21日至108年9月27日匯入7.5萬元沖償5年之利息; ②108年8月26日至109年3月6日匯入30萬元沖償本金; ③共匯37.5萬元清償完畢。 0 3 103年6月8日 發票人:黃源龍 50萬元 本票(票號224492); 本院卷第39頁 0 109年3月9日至110年3月29日匯款抵充本金50萬元及5年利息12.5萬元,共62.5萬元,清償完畢。 0 4 103年10月12日 發票人:黃源龍 30萬元 本票(票號266779); 本院卷第41頁 157,000元 110年3月26日至111年3月31日匯款抵充5年利息75,000元及本金143,000元(餘本金157,000元未清償)。 157,000元 5 103年6月11日 發票人:黃源龍 200萬元 本票(票號224493); 本院卷第39頁 200萬元+ 5年利息50萬元 200萬元+ 利息395,000元 6 104年4月25日 發票人:黃源龍 150萬元 本票(票號266783);本院卷第39頁 150萬元+ 5年利息375,000元 150萬元+ 利息375,000元 7 111年2月16日 發票人:黃源龍 18,000元 本票(票號0000000); 本院卷第37頁 18,000元 18,000元 8 111年2月16日 (依票號可認定日期) 發票人:黃源龍 35萬元 本票(票號0000000); 本院卷第35頁 35萬元+ 1.5年利息2萬元 35萬元+ 利息2萬元 9 103年6月11日 黃源龍 200萬元 承諾切結書; 本院卷第23頁 200萬元+ 5年利息50萬元 0 10 103年8月12日 借款人:蘇瑞麟 保證人:黃源龍 150萬元 承諾切結書; 本院卷第31頁 150萬元+ 5年利息375,000元 0 11 103年10月5日 借款人:蘇瑞麟 保證人:黃源龍 180萬元 借據; 本院卷第29頁 180萬元+ 5年利息45萬元 0 12 103年12月2日 黃源龍 40萬元 承諾書; 本院卷第27頁 40萬元+ 5年利息10萬元 0 合計12,045,000元 本金合計 4,025,000元 利息7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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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